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陳建忠(兼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曄(兼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原 告 陳雅芬(兼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婷(兼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雅清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 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暨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全體新 臺幣壹萬元,暨如逾期未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如原告以新臺 幣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陳素貞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債權協議書,陳素貞因而對於被告有該協 議書所約定之債權等語(詳如後述),因陳素貞已於111月3 月8日死亡,該債權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陳仁安、子女陳建忠 、陳建曄、陳建利所繼承,又陳仁安於111年6月1日即本件 起訴前亦死亡,陳仁安尚有子女陳雅芬、陳曉婷(其母親非 陳素貞),是上開債權於本件起訴時應由繼承人即陳建忠、 陳建曄、陳建利、陳雅芬、陳曉婷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起訴 時僅有原告陳建忠、陳建曄、陳建利提起訴訟,上開原告嗣 於112年11月3日聲請追加陳雅芬、陳曉婷為原告,經本院於 112年11月17日函命陳雅芬、陳曉婷限期就追加為本件原告 一事表示意見,惟該二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 年2月2日裁定限陳雅芬、陳曉婷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依同起訴,此裁定並於113年2月 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5、397頁),而陳雅芬、陳曉婷未 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本件原告 ,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建利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建忠、陳建利、陳雅芬及陳曉婷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3、381頁),而陳建忠、陳建利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並於113年3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裁定命陳雅芬及陳曉婷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03-404頁),是原告陳建利死亡後均經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各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78萬元,及其中55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5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5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各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則係由 原告陳建忠、陳建曄(兼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5 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陳建忠、陳建曄(兼陳建利之 承受訴訟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素貞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07年初,有委託消費借 貸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糾紛。000年0月間,雙方就前揭糾 紛進行詳談後,被告向陳素貞保證對於陳素貞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里區○○路○里巷0弄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皆由被告承擔,被 告並當場確認各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包含已由陳素貞先為 和解、償還及尚未還款之部分)共為115萬元。被告與陳素
貞遂於108年5月10日簽訂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按月匯款1萬5000元至陳素貞提 供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並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臺南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陳素貞。期間,陳素貞、陳素貞之子即原告陳建忠曾與系 爭臺中房地之各抵押權人協議還款,而由各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
㈡詎料,陳素貞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均未依約每月 匯款1萬5000元,亦未就系爭臺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素貞 。嗣後陳素貞於111年3月8日死亡,當時陳素貞之繼承人為 其配偶陳仁安、子女即原告陳建忠、陳建曄、陳建利共四人 ,前揭繼承人就陳素貞之遺產均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11 1年6月1日陳仁安死亡,陳仁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建忠、 陳建曄、陳建利、陳雅芬、陳曉婷,就陳仁安之遺產亦尚未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陳素貞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115萬 元之債權,應由陳素貞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陳建忠、陳建曄 、陳建利、陳雅芬、陳曉婷繼承,並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為 公同共有。
㈢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就108年7月份起至112年10月 份止已屆期之款項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78萬元, 並就其中55萬5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其 中22萬5000元,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5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各 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元,及 如未按期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三段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因案在法務部○○○○○○○○○執行,被告約執行到112年3 月1日止。被告於108年間和陳素真是有借款的金錢關係,所 以有寫下債權書,債權書上的金額是115萬元整,此是以當 時設定給鄭林素鐘、謝肇堂、曾筱雅、黃彩霈等抵押權人的 剩餘未還金額所寫下的金額。當初被告有與陳素貞講好,如 果抵押權設定都塗銷了,這115萬元的債務就跟被告沒有關 係。被告要入監服刑的時候,鄭林素鐘已經塗銷了,但是剩 下謝肇堂15萬、曾筱雅46萬2500元、黃彩霈7萬元沒有清償 ,被告入監執行時,陳素貞的兒子拿14萬元給謝肇堂、拿5
萬元給黃彩霈,將債務結清,這2個人的部分也做塗銷了, 至於曾筱雅的部分,被告不清楚,要等我出監後再確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陳素貞與被告,為解決兩人間就系爭臺中房 地所衍生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糾紛,兩人遂於108年5月10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陳素貞於111年3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 繼承人為配偶陳仁安、子女陳建忠、陳建曄及陳建利等人, 後陳仁安於111年6月1日死亡,陳仁安之繼承人為子女陳建 忠、陳建曄、陳建利、陳雅芬及陳曉婷等人,而上開陳素貞 、陳仁安之遺產均未經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33、365-367頁)為 證,並經本院查詢關於陳素貞、陳仁安之拋棄繼承資料與陳 仁安之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 、63、65、381-382頁),堪認為真。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本案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佰壹 拾伍萬元整。」、「二、甲方(按:陳素貞)自願將第一條 債權本息為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由乙方(按:被告呂 雅清)於108年7月償還,由甲方提供帳號,每月匯款入帳…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義務自 108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與陳素 貞,直至114年10月31日止,並就最後一期應於114年11月30 日前給付陳素貞1萬元,且因陳素貞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 上開陳素貞對於被告之債權,於本件起訴時由原告全體為繼 承,則被告自應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即108年7月份至112年10 月份,給付78萬元(1萬5000元×52個月=78萬元)予原告全 體,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未就系爭協 議書為任何給付,至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已積欠原告36期 (108年7月份起至111年6月份)未為給付,顯然被告後續亦 無主動履行之可能,則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因此,原告本件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 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5000元 ,及請求被告應於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元等語 ,亦均屬可採。
㈣雖被告抗辯:當初有與陳素貞講好,如果抵押權設定都塗銷 了,這115萬元的債務就跟被告沒有關係云云。然查,此情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確有與陳素貞間有其所
抗辯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被告要入監服刑時,系爭臺中房地關於抵押權 人鄭林素鐘部分已經塗銷,剩下謝肇堂15萬、曾筱雅46萬25 00元、黃彩霈7萬元沒有清償,後續由陳素貞的兒子拿14萬 元給謝肇堂、拿5萬元給黃彩霈將債務結清並就抵押權部分 惟塗銷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單純記載被告須自 108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陳素貞,直至清償全數債 務115萬元為止,並未見有何記載上開被告之債務存否會受 到系爭臺中房地上之抵押權是否塗銷或所擔保之債務消滅之 影響,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之情形構成消滅被告債務之事由 ,則被告所述實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自應 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即108年7月份至112年10月份,給付78萬 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5000元,及請求被告應於114年10月30 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元,均為可採,已說明如前,又因依 系爭協議書被告均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各期款項予原告 ,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再按上開規定,分別 :1.就請求78萬元其中55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為111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就請求78萬元其中22 萬5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07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112年11 月以後各期,則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各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78萬元, 及其中55萬5000元自111年10月7日起、其中22萬5000元自11 3年3月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原告全體1萬5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各自每月末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 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全體1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 主文第2、3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2、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 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為如主文 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