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浩安宮 法定代理人 王政秀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何春壚 何素蘭 何鴻昭 何鴻裕 何嘉偉 何瑞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春生 何瑞綜 何秋雄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何鴻彬 被 告 何㳵杏 何㳵文 何龍珠 何淑資 何菁萍 何妏珍 周玉華 林讚欉 林明鋒 林佳慧 林欽鴻 林清欽 莊林鶴珠 林瓊足 陳佳玲 陳苡葳 陳丁源 李雪鳳 陳俞如 陳金釵 陳金滿 陳金專 戴蕙蘭 戴蕙蘋 戴蕙美 戴蕙英 戴蕙菁 戴蕙娟 陳宗男 陳永昌 陳財富 陳坤煌 陳美慧 陳玉娟 紀秋麗 何宥儀 何淑暖 何雲媖 何英明 何瓊花 何燕靜 何憶菁 何鴻枝 何政勳 何宗連 何金泉 蔡何慰 黃何秀貞 王何秀桂 何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0頁附表二關於「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二:變價分割後分配比例 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何春生、何瑞綜、何秋雄、何㳵杏、何㳵文、何龍珠、何淑資、何菁萍、何妏珍、周玉華、林讚欉、林明鋒、林佳慧、林欽鴻、林清欽、莊林鶴珠、林瓊足、陳佳玲、陳苡葳、陳丁源、李雪鳳、陳俞如、陳金釵、陳金滿、陳金專、戴蕙蘭、戴蕙蘋、戴蕙美、戴蕙英、戴蕙菁、戴蕙娟、陳宗男、陳永昌、陳財富、陳坤煌、陳美慧、陳玉娟 1/3(公同共有) 何君陣之全體繼承人 2 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 1/3(公同共有) 何旺之全體繼承人 3 何春壚 1/12 4 何素蘭 1/12 5 何鴻昭 1/24 6 何鴻裕 1/24 7 何嘉偉 1/84 8 何瑞華 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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