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潭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清標
蔡仲軒
陳暐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謝宜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6,843元,逾期未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 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 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 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蔡清 標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被上訴人蔡仲軒59萬5,000元、 被上訴人陳暐茗59萬5,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屬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6,8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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