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85號
TCDV,111,簡上,28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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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在第 一審 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 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 證據上評 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 一審審理之 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 出補強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 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於 本院補充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利息約定之合意,故如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前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應 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等語,應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玖如電信工程行,因有資金 需求,遂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透過訴外人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之員工王秋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且當日被上訴人在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門口,將200萬元現金交予王秋萍王秋萍並將發票日為109年1月21日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以供擔保前揭借款。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每月 透過王秋萍向被上訴人交付利息8萬元。而上訴人於109年1 月21日清償期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前揭借款,遂持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並持續向 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後因上訴人未再給利息,亦不願清償前 揭借款,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及於同年5月6日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為 付款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21日 起,及其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即其當時配偶王珮 芬(於109年4月14日離婚)表示有資金需求,並詢問有無認 識金主可貸與200萬元,王珮芬因與上訴人已無夫妻感情, 擬自行放貸並向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遂假意應允尋找金主 ,卻與其當時交往對象即被上訴人協議,由王珮芬提供資金 作為實際貸與人,被上訴人則全權代為處理交付借款、收取 利息、繳交銀行貸款利息等事宜。王珮芬於同年8月22日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296萬元,並於翌日(即23日)將26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其中200萬元應代為轉交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依約領出2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且王珮芬交代 被上訴人轉告上訴人前揭借款之每月利息為8萬元,上訴人 收受前揭款項並應允利息條件之後,即簽發票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即期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其與王珮 芬之約定,將該2紙支票交予王珮芬,作為借款擔保。又被 上訴人依王珮芬指示,每月至上訴人營業處王秋萍收取利 息8萬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王珮芬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申設還款帳戶,以供清償銀行貸款,剩餘款項約17,000元 則作為被上訴人與王珮芬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及王珮芬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借款之酬勞。王珮芬為避免前揭支票罹 於時效,遂於109年初指示被上訴人持前揭支票與上訴人換 票,上訴人於109年初簽發票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 21日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再依其與王珮芬間 內部委任關係,將該支票交予王珮芬收執。嗣於110年初王 珮芬再指示被上訴人持前揭支票換票,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然因當時被上訴人與王珮芬之關係生 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其與王珮芬間內部關



係轉交系爭支票,竟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王珮芬即將上情 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憤而與王珮芬離婚,王珮芬亦因愧疚而 不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並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直接將款 項匯入前揭還款帳戶,以供清償銀行貸款,王珮芬不再向上 訴人追討剩餘借款債務,故自000年0月間起由上訴人或訴外 人即其員工孫意婷每月將款項匯入前揭還款帳戶,以供清償 銀行貸款。是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契約關係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王珮芬之間,王珮芬為系爭支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又兩造間未曾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 曾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借款20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等 語。
㈡於本院補充以:上訴人係授權王秋萍對外借款,王秋萍以上 訴人名義與王珮芬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故實際貸與人應是 王珮芬,又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兩造間未有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訴 人清償之128萬元,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額僅剩72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128萬元=72萬元);如認被上訴人給付之 128萬元包含利息,則利息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經計算後,上訴人已清償本金1,183,205元,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金額僅剩816,795元(計算式:200萬元-1,183 ,205元=816,795元);又倘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28萬元均為 利息,則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上 訴人並無任意給付之意思,故超出部分應優先抵充本金,經 計算後,上訴人已清償本金847,667元,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權金額僅剩1,152,333元(計算式:200萬元-847,667元=1,1 52,33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110年1月21日起,及其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支票號碼分別為SUA0000000、SU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 台幣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10年1月21日之支票2紙(即系爭 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王珮芬曾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至109年4月每月向上訴人收取8萬元,合 計收取12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200萬元之借款契 約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200萬元之借款契 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授權王秋萍對 外借款,王秋萍以上訴人名義與王珮芬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 ,故實際借款人應是王珮芬等語,並舉證人王秋萍王珮芬 之證述為證。
 ⒉然查,依證人王珮芬於原審證稱:王秋萍跟我說上訴人需要 資金,之後上訴人也跟我提過需要200萬元資金,並請我去 詢問有誰可以借款。我跟王秋萍決定由我辦理貸款取得296 萬元,將其中200萬元作為借貸之款項,並由王秋萍向上訴 人告知被上訴人可貸與200萬元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 56至265頁);證人王秋萍則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缺錢, 我跟王珮芬會幫上訴人想辦法。我跟王珮芬講好,由王珮芬 辦理貸款,貸款的款項則借給上訴人,再由我去跟上訴人說 是被上訴人貸與該款項,每月利息8萬元。上訴人不知實際 出錢的是王珮芬,且均是由被上訴人出面收取利息。王珮芬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王珮芬委託被上訴人來跟我接洽錢的事 情,王珮芬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會拿200萬元給我,並會委託 被上訴人來收利息。上訴人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給我後 ,我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200萬元交給我, 另上訴人每個月有將利息8萬元交予我轉交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至256頁)。互核前開證人就上訴人因有資金 需求,故王秋萍受其所託為其向他人借款,而王秋萍與王珮 芬約定由王珮芬貸款籌措資金,並由王珮芬委託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將前開款項貸與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王珮芬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乃係委 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借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宜,又被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消費借貸 之貸與人,並非無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對於王秋萍代理上訴人 向他人借款等情,並不爭執,則王秋萍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借 貸之意思表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王秋萍王珮芬



約定乃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款予上訴人等情,已認定 如上,且王秋萍有自被上訴人取得20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 據證人王秋萍證述詳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 自己名義基於借貸之意思,將200萬元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之 代理人王秋萍,其主張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 ,自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王秋萍係與王珮芬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等語,惟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其等達成合意之內容乃係由 王珮芬籌措款項,並委託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貸與上訴人,自 難認王珮芬有以己為貸與人之意思。況依證人王秋萍之證述 ,王秋萍自上訴人取得擔保借款之支票及利息後,係將支票 及利息交予被上訴人,可知王秋萍代理上訴人履行該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益徵該2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受王珮芬委任而出 借款項,又其所貸與上訴人之款項來源是否為王珮芬,僅涉 及被上訴人與王珮芬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兩造為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 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其抗辯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 ,並無理由,已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㈡承上,若被上訴人得依照系爭支票請求票款,上訴人抗辯已 經清償128萬元之本金,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利息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 給付之128萬元全部或部分係就本金之清償,或屬非任意給 付,故就超出最高利率部分,應先抵償本金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



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 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陳稱:王珮芬交代被上訴人轉知 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息8萬元、王珮芬每月委託被上訴人收 取利息8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收受利息8萬元後,將款項匯入 王珮芬新光銀行貸款還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而自認被上訴人有告知月息為8萬元,且其有依約按月給付 利息8萬元等事實,自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且其迄未表示要 撤銷上開自認,則在上訴人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 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 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 ,兩造間確有由上訴人按月給付8萬元利息之約定,且上訴 人知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出於自由意思按月給付利息8 萬元,可認為上訴人乃係自願依約履行,而任意給付利息12 8萬元。
 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 5條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 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8萬元,即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8(計算式:8萬元×12÷200萬元=48%), 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是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 0部分,無請求權。惟上訴人按月給付8萬元業已指明為利息 之清償,且屬任意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雖無請求權,但上訴人既已為任意 給付,就超出最高利率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抵充本金云云, 自屬無據。
 ⒌從而,上訴人抗辯就給付之128萬元為本金之清償,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及其餘100萬元 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 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發 票 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SUA0000000 0,000,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1日 附表二:
發 票 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SUA0000000 0,000,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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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