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吳旻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07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如以新臺幣26萬3,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被告等所拒絕,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0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8 日已滿20歲即已成年,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出具委任狀及 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菁埔路(即無名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 北路口時,適訴外人蘇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中山路往中華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路 口時,因該路口號誌同時開放菁埔路與中山路方向(下稱系 爭路段)通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蘇政庭駕駛之系爭 貨車在系爭路段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膿瘡、骨盆骨折合併右 恥骨骨折、左側兼骨腸骨關節骨折脫臼、左股骨幹骨折、左 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上頜竇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根及第十根肋骨骨折 、右側氣胸及脾臟切除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之損害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路段之路口紅綠燈設計(下稱系爭號 誌)為菁埔路往中山路方向及中山路往中華北路方向會有同 時可直行,而使兩行車方向之車流產生交織點以增加碰撞風 險之瑕疵。被告等依法均有設置號誌及維護管理交通管制設 施之義務,卻未正確設置號誌,使系爭號誌有前開之瑕疵,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3,994元、看護費用11萬7,000元、機車損害6萬4,385元、 工作損失14萬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損害,惟考量原告自身與有過失之情,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擇一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或被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65萬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局)則以:系
爭號誌雖為中區養工局所設置,惟於設置時已考量現場路況 ,而使菁埔路往中山路方向之燈號早開15秒,以增加中山路 與菁埔路車流之視距,既可避免車流阻礙亦可維護用路安全 ,並無任何設置上之違失。且原告通過系爭號誌時,本應遵 守路口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原告橫跨斑馬線直接駛 入中山路,使視距縮短產生死角,方有此事故之發生,則系 爭事故與系爭號誌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中區養工局就 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應自負8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慰撫金數額皆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中市交通局)則以:系爭號誌及設 置該號誌路口之設置、管理、維護,皆非屬臺中市交通局之 權責,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中市交通局無涉。縱認臺中市 交通局同屬管理維護機關,惟原告自身不法的駕駛行為,應 就系爭事故負70%之肇事責任,額外30%則應由訴外人蘇政庭 負擔,臺中市交通局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無須負責。縱需負 責,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 慰撫金數額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中市清水區無名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在中山路、中華北 路交岔路口與系爭貨車、沿中山路往中華北路行駛之訴外人 蘇政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如原證五光田綜合醫院 10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994元。 ㈢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原告所有 (見中國簡卷第85頁之行照影本)。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109年10月30日領得勞保傷病給 付5,450 元、同年11月5日因巨大公司為其投保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13萬5,037元、110年1月14日領得勞保失能給付19萬5 ,916元(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441頁。)另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與訴外人蘇政庭及其僱用人即訴外人豐裕通運 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2日以11萬元和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嗣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 月25日匯款11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443 至 445頁。)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傷勢,而有由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 (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傷勢,因而減損勞動能力8%(見本 院卷一第473至481頁)。
㈦原告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 ,及所調取原告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 參考。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有其一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經被告等 為否認。經查,系爭號誌係由中區養工局所設置,並於設置 後由該局為管理機關等情,業經中區養工局陳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應可認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為中區養 工局。
⒉至系爭號誌雖設置於臺中市,惟按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 府、市政府協商定之;郊區公路或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 道路,其應設置之標誌、標線,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其應 設置之號誌,由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協商辦理,公路法 第6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系爭號誌係設置於省道臺1線,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且交通部亦未將該部分路段列為委託臺中市政府管 理之範疇,此有交通部102年11月28日交授工字第102005860 8A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則臺中市交通局 既未設置系爭號誌,顯非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就設置後之 管理維護自無須負責,故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應為中區養工 局。
㈡原告是否可向中區養工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⒈系爭號誌有設置上之瑕疵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所稱瑕疵指該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 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 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 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
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 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 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 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 對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 公共設施實際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 其專業及對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 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惟公共設施在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 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 餘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由省道臺1線(中華北路、中山路南往 北)、菁埔路(即無名巷)、中山路北往南四行向組成之路口 ,該路口並未對稱,中山路北往南與菁埔路兩行向,雖會形 成交織,卻非正對交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原告係行駛於菁埔路欲向左駛入 中山路,行駛之路線必然會與中山路北往南行向形成交織, 而菁埔路與省道臺1線之交會角度較大,與中山路北往南行 向之交會角度較小,使自菁埔路通行向左進入中山路時,容 易出現視線死角,使彼此不易察覺另一行向之車流狀況,且 該2行向於行駛途中,必會產生交織,如可同時行駛,將會 產生兩行向皆有車輛駛出,而在交織口產生碰撞之危險,然 系爭號誌竟設計為兩行向將同時開放通行號誌,顯然系爭號 誌有使行駛於該兩行向之車輛,因視線死角及道路交織等問 題,大幅提高車輛交會,而增加事故發生的風險,足認系爭 號誌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中區養護工程局雖辯 稱:因菁埔路車流量極少,為考量用路經濟,有效紓解車流 量,並同時考量行向交織的問題,已將菁埔路方向之通行號 誌設計為早開15秒,使該行向的車輛可先往前駛出一段路至 路口中央,使菁埔路駛出之車輛與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有足夠 的視距,即得以避免事故發生,此業經機關本於裁量權限為
專業的裁量等語,惟兩行向交織的道路本不應同時開放通行 ,且縱使系爭設置有早開15秒之設計,然並非所有通行該路 段之車輛皆會在該早開之15秒內即已通行,待前開15秒經過 ,仍無法避免該兩行向會有同時開放綠燈通行而在路口交織 處發生事故之可能,且亦非所有通行車輛皆可在早開的15秒 內到達路口中央,讓中山路北往南行向之車輛擁有足夠視距 而得以察覺,是以中區養護工程局既為系爭號誌之設置、維 護機關,即應本其專業,積極以適當之道路交通號誌進行分 流等具體措施予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中區養護工程局前 開所辯,實不足採。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報告 書)第14頁】,應認中區養護工程局就系爭號誌之設置有欠 缺。
⒉中區養工局應就系爭號誌之瑕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次按國賠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然人 民依該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須其所受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 自然災害、他人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 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 ⑵經查,系爭號誌及路段有使會產生明顯交織點之路口同時開 放通行之欠缺,已如上述,而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蘇政庭 所駕駛車輛會發生碰撞,係因路口號誌同時開放交織之道路 通行,而使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足認原告 所受損害與系爭號誌設置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 有橫跨行人穿越道、違反交通規則等情,惟此僅係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生影響系爭號誌設 置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再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受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
亦因系爭事故需受專人看護,亦有增加支出看護費用之需求 ,又因此導致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向中區養工處請求醫療費用、機車損害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膿瘡、 骨盆骨折合併右恥骨骨折、左側兼骨腸骨關節骨折脫臼、左 股骨幹骨折、左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上頜竇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根及 第十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脾臟切除等傷害,並支出醫療 費用9萬3,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原告既因系爭號誌之設置瑕疵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 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其該部分對中區養工局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⒉機車損害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使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全毀而報 廢,該機車逾000年0月出廠,於108年8月29日由原告以8萬6 ,300元購入,於事故發生時之機車殘值為6萬4,385元等情, 業經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30、531頁),則原告就其因 系爭事故而受機車全毀之損害6萬4,385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
⒊看護費用:
⑴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由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又於術後1個月係應 由專人為全日看護之情,有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1 1光醫事字第111甲0033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 至567頁),則原告應有於事後由專人看護全日1個月、半日1 個月之必要,且觀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實已影響原 告日常之行動能力,故原告既由父母親自照護,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看護費用之數額,原告 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中區養工局則認現下中部地區看 護費用行情應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認應折衷取2,200
元,茲審酌原告位處臺中地區,係由親屬自行看護非由其他 專業看護人員為之,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之費用,尚屬 適當。故原告可向中區養工局請求看護費用9萬9,000元(計 算式:2,200×30+1,100×30=99,000)。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係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就職於巨大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3個月之各月薪資分別為2萬7,631 元、2萬6,305元、1萬3,863元,業經兩造所是認,以原告僅 有同年10月領到足月薪水,應得以推論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305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光田醫院建議需經專人全日照 護1個月後,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則原告應休 養至109年12月13日。然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即同年9月14日 至同年11月16日止,仍領有薪水,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 則,該部分自不得請求。經扣除前開原告實際仍領有薪水之 月份,原告尚得請求27天之薪資損失,每月以30日計算,則 原告每日薪資為877元(計算式:26,305÷30=877,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27日之薪資損失,共計2萬3,679 元(計算式:877×27=23,6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膿 瘡、骨盆骨折合併右恥骨骨折、左側兼骨腸骨關節骨折脫臼 、左股骨幹骨折、左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上頜竇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 根及第十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脾臟切除等傷害,並因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業經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531頁),則原告為9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應可工作至155年7月7日,及自其109年9月14日起計4 個月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 5年7月7日止,尚有45年5月24日。而原告領取之每月薪資2 萬6,305元,皆高於110年、111年之基本工資數額,而112年 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 為2萬7,470元,則自112年起亦應至少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較為妥適。
⑶故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應以2萬6,305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應以2萬6,4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起至計算至65歲為止 ,應以2萬7,470元計算,則原告110年度至111年度,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萬5,253元(計算式:26,305×12×0.08=2 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 萬5,344元(計算式:26,400×12×0.08=25,344,元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度以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萬6,371元 (計算式:27,470×12×0.08=26,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其中110年1月13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金 額為4萬6,226元【計算方式為:25,253×0.00000000+(25,25 3×0.00000000)×0.00000000=46,225.00000000000。其中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5=0.00000000),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 計算方式為:1÷(1+5%×(1+0.00000000))=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12年之金額為2萬4,074元【計 算方式為:25,344×0+(25,344×0.00000000)×0.00000000=24 ,074.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年未滿1年部分 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0+0.0000000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13年以後計 算至155年7月7日止之金額為59萬2,213元【計算方式為:26 ,371×22.00000000+(26,371×0.00000000)×0.00000000=592, 21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7/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未 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42+0. 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 三者相加總計為66萬2,513元(計算式:46,226+24,074+592, 213=662,513),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傷勢程度非輕,且 有切除脾臟等器官短少狀況,對於未來之日常生活必然會造 成一定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惟後續仍需不斷的回診追蹤及復健, 可見傷勢非輕,及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 中,無收入,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萬7,809元及4 萬3,86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 證物資料袋)等,及被告為國家機關,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金額實屬過高。
⒎基上,原告可向中區養工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4萬3,57 1元(計算式:93,994+64,385+99,000+23,679+662,513+300, 000=1,243,571)。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行經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沿行人穿越 道斜穿路口,使訴外人蘇政庭未及時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而 發生碰撞,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皆同此見解(此可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7頁、逢甲鑑定報告書第14頁),則應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
⒊是以,原告雖可向中區養護工程局請求給付119萬8,606元, 惟因其需自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可向中區養護工程局 請求35萬9,582元(計算式:1,243,571×30%=373,071,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531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 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6萬3,071元(計算式:373,071 -110,000=26 3,07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中區養工局之損 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6日送達中區養工局(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即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中區養工局給付26 萬3,071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中區養工局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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