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53556號
債 權 人 周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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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何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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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山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如有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 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記載債 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以 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 度中簡字第311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12年度中簡 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債務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前揭民事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 存在,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債權人據前揭裁定聲請 執行,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5年11月27日 1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96年2月27日 20萬元 96年3月27日 TH0000000 3 96年11月17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