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秋善
反訴 被告 蘇威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心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裕欽(即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
傅愷驊(即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
傅瑜琪(即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裕欽、傅愷驊、傅瑜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而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 送達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傅裕欽、傅愷驊、傅瑜琪,有被告 傅燈炎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5頁)。又上開繼承人並 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及索
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惟上 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 傅裕欽、傅愷驊、傅瑜琪等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