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黃素真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 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 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李黃素真因被告劉恩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被告所涉該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82、2250、2275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故本件原告提 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仍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