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黎文樂,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黎文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黎文樂,下稱黎文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黎文樂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6時46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網路賣場 客服,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洩並註冊加盟, 將衍生費用,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回復云云,復於其後某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 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 ○○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0日18時11分2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至一銀帳戶,黎文樂即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16 分33秒許、同日18時17分39秒許及同日18時18分36秒許,在 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分別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不 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黎文樂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 1號卷宗(下稱金訴緝卷)第48、87-8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係將一銀帳戶借給「阮文海」,那是「阮文海」之家人將 標會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伊不知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前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使用;告訴人丙○○確有於前開 時間,遭佯以網路購物留存個人資料遭盜用為由加以詐欺, 而於前揭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前揭一銀 帳戶,被告隨即將前揭款項領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金訴緝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37-39頁】,且有LINE首頁暨對話記錄截 圖、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1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190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 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提款明細)、 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9、6 1、63、67-71、73、105-107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一銀 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被告亦曾參與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一銀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卷附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前於111年11月10日, 曾有領出6,000元之交易紀錄,其餘額僅賸餘89元,而於告 訴人匯入49,987元後,同日旋由被告分別領出2萬元(2次)、 1萬元,其後另案被害人孫明琨匯入49,987元至一銀帳戶, 亦於同日經被告提領2萬元(2次),該帳戶旋經警示等情,此 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190號函 暨檢附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 融卡提款明細)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7-71頁),核與一般 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 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再容認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 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理,透 過金融轉帳服務匯出匯款,除非轉帳金額高於單筆轉帳最高 限額,為免支付過多交易手續費,造成額外成本提高,匯款 人當為整筆匯出,冀以手續費得以愈低愈佳,甚或減免手續 費,當無可能分散數筆、小額轉出至同一金融帳戶可能。被 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阮文海」家人匯入之標會款,然依匯 入前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揭,竟為2筆且金額全然不一 之小額款項匯入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辯詞實令 人存疑。
⒉被告另辯稱:伊係將一銀帳戶借給「阮文海」,該員被關押 在雲林看守所云云(見金訴緝卷第48、86頁),惟查,法務部 ○○○○○○○○並無中文名為「阮文海」之越南籍收容人、被告或 受刑人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法務部○○○○○○○○○11 3年4月30日雲所戒字第1133000161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金 訴緝卷第59、77頁),則本案被告所稱之「阮文海」是否確 實存在,至為可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 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 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
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 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前 開辯解之真實性,且其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任 何可資證明被告與「阮文海」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 供本院查證,是客觀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阮文海」之人確 實存在之事證,顯可疑其係將犯行全然推諉予所捏造實際上 不存在之人,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參 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推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 ,並由其將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加以提領等方式,分擔對本案 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 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案發前並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金訴緝卷第9-11頁),素行尚可,暨其具國中畢業學歷,曾 有跟船、撈魚等工作經歷,須扶養雙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 子女與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金訴 緝卷第92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孫明琨詐欺取財犯罪, 因而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緝 卷第47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 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犯罪所得財物,又 依被告供述及前揭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揭,被告當日參 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應為2名,是以被害人個 數平均分配計算被告各次收受、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 ,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匯 入一銀帳戶內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 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 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金 訴緝卷第64-65頁),衡以被告固為合法入境,惟已於112年6 月1日經註記失聯,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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