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40號
TCDM,113,金訴緝,4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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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
58、30295、31351、32017、32258、38363、38413、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3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 30號判決審理中)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參與綽號分別為 「雨順」、「法外狂徒」、「樹大」、「麥拉卡拉」等不詳 成年人、黃念祖(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王○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分擔交付詐欺所用資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  。戊○○即與「雨順」、「法外狂徒」、「樹大」、「麥拉卡 拉」及其他成員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雨順」、「法外狂徒」、「樹大」、「麥拉卡拉  」、黃念祖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黃念祖,復由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庚○○、丙 ○○、癸○○丑○○子○○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 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部分,即由黃念祖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 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交由戊○○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 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 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與「雨順」、「法外狂徒」、「樹大」、「麥拉卡拉  」、王○安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戊○○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王○安,復由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辛○○ 、卯○○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 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即由王○ 安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  ,藉以將之交由戊○○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 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 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戊○○與「雨順」、「法外狂徒」、「樹大」、「麥拉卡拉  」、黃念祖王○安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黃念祖,並由 不詳成員及黃念祖另行詐欺取得而備妥己○○所申辦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 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 乙○○、丁○○、寅○○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五所示詐得金額分 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 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 前揭己○○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即由黃念祖以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原欲藉以將 之交由王○安、戊○○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惟警員 旋查得黃念祖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所使用小客車而扣得與 本案有關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乙○○  、丁○○匯入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己○○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寅○○ 匯入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 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則經警員查獲而帶同黃念祖以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後予以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8所示(惟乙○○、丁○○、寅○○匯入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部 分仍由不詳成員或黃念祖匯出),警員復陸續循線查得王○ 安、戊○○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身體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六 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嗣庚○○、丙○○、癸○○丑○○子○○、辛○○、卯○○、乙○○、丁 ○○、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二、案經庚○○、丙○○、癸○○丑○○、辛○○、乙○○、丁○○、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太卷第72至81頁、偵30295卷第64 至68頁、少連偵235卷第55至58頁、少連偵336卷第24至28 、95至100頁、金訴卷第108頁、金訴緝卷第228、293頁), 並有證人黃念祖王○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詳見金訴緝卷 第235、240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丙○○、癸○○、丑 ○○、辛○○、乙○○、丁○○、寅○○、證人即被害人子○○卯○○( 以下合稱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金訴緝卷第 235至240頁),另有各該警員偵查報告、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住宿登記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詳見金訴緝卷第241至269頁  ),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 事證尚不足確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不詳成員 及黃念祖共同另行所為詐欺取得前揭己○○所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 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 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所參與交付詐欺所用資料、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等分工尚不涉及直接向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取 得前開各該帳戶,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 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 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 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10人遭詐騙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己○○所 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部分,惟被害人10人遭上開詐欺集 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己○○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 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 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訴緝卷第235至241、27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 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一般洗錢犯行  ,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雖係與王○安共同為如附表四至五所示各犯行,然被 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皆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 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10人損失前揭財 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與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金訴緝卷第294頁),暨當事人及癸○○對於科刑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及癸○○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各犯行固分別詐得如附表 三至四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係由被告各以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匯出方 式及金額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除其以外尚有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成員、其會依 該等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成員(見警太卷第74至79頁  、偵30295卷第67頁、少連偵235卷第56頁、少連偵336卷第2 5至26、96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各犯行固亦分別詐得如附表五 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新臺幣(下 同)6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23萬1,000元各係由黃 念祖以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匯出。然該等 財物均未經扣案,該等款項復如前述均係由不詳成員或黃念 祖匯出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至10所示手機,分別為黃念祖王○安 所有而非被告所得處分,各有證人黃念祖王○安於警詢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警太卷第88頁、金訴卷第389頁 ),自堪認定;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 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此具有共同處分權,是本院毋庸就 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提款卡,固係被告等人預備供為 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等提款卡各係林依蓁許雯媛、己○○  、廖美琪蔡妤瑄所有,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其 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 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 各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警 太卷第73頁、偵30295卷第65頁、少連偵336卷第96頁),而 堪認定。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 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因本案各犯行而有所得(見警 太卷第79至80頁、偵30295卷第65至67頁、少連偵235卷第57 頁、少連偵336卷第27、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法 確認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之報酬合計2萬元是否係因本案各犯行取得(見金訴緝卷第2 9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㈦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其餘各該提款卡,惟 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帳戶皆已經通報警示,倘予 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三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附表三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附表三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附表三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附表四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附表四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附表五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附表五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附表五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董恆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晉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姿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依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雯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美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妤瑄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庚○○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庚○○,佯稱VIP會員要直接從信用卡扣款,須操作取消信用卡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4分許至111年4月2日1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六甲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8萬4,320元 左揭財物中庚○○於111年3月31日19時38分許匯入2萬9,985元、癸○○於111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匯入9萬9,989元、丙○○於111年3月31日19時49分許匯入2萬105元至前揭董恆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黃念祖於111年3月31日19時46分許至同日19時5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臺中何厝郵局,自前揭董恆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2 丙○○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加入超級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3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許之期間,在嘉義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9萬257元 3 癸○○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電腦故障自動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匯款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至111年4月1日0時37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7萬7,243元 4 丑○○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丑○○,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如不升級會員須申請終止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3萬918元 左揭財物中丑○○於111年3月31日19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萬9,959元、子○○於111年3月31日19時57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林晉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黃念祖於111年3月3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臺中何厝郵局,自前揭林晉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元。 5 子○○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子○○,佯稱系統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0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萬8,985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辛○○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辛○○,佯稱程式有誤,須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至同日21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9萬9,978元 左揭財物中辛○○於111年4月17日21時44分許匯入9萬9,989元、卯○○於111年4月17日21時48分許至同日21時5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萬2,914元至前揭陳姿羽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王○安於111年4月17日21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四張犁郵局,自前揭陳姿羽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1萬2,000元。 2 卯○○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卯○○,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7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54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2,94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乙○○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購物下單失敗資金凍結,須提供餘額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4,985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1年4月26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4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4萬9,000元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黃念祖提領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 2 丁○○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誤植購買商品情形恐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解除每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己○○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29萬9,916元 ㈠左揭財物中丁○○於111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4萬9,958元至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黃念祖於111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向上郵局,自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丁○○於111年4月26日17時44分許至同日17時4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2元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1年4月26日17時56分許匯入4萬9,986元至前揭己○○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黃念祖提領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 3 寅○○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寅○○,佯稱誤輸入團體訂單,須操作取消同意條約並關閉個人隱私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9萬3,974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1年4月26日18時12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及於111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黃念祖提領即為警員查獲而帶同黃念祖於111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自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1,000元、自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後予以扣案。
附表六: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提款卡壹張 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3 提款卡壹張 即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4 提款卡壹張 即前揭己○○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5 提款卡壹張 即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6 提款卡壹張 即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7 新臺幣陸萬元 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 8 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 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 9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0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2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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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