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威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先由詐欺集團內暱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LINE, 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 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上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燦樹」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委請明知丁○○欲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幼兒園前,將丁○○載至臺中市西屯 區四川路與何厝街附近之GOGO HOTEL外,交付予在現場等候 之丙○○,再由丙○○租白牌計程車帶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金沙汽車旅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騎乘機車載送 丁○○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乙○○ 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載送丁○○之事實,然辯 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當下接到暱稱 「燦樹」的電話,要伊去幼兒園載丁○○到汽車旅館,伊只是 單純載丁○○前往,將丁○○交給丙○○就離開,丁○○並沒跟伊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只知道他缺錢所以要跟「燦樹」配合 ,之後所有的事情伊都不清楚,對方原答應要給2,000元, 但說還有任務等事情做完再一起給錢,最後並沒拿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797卷第192頁,本院113金訴 緝26卷第45、80至81、126、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是1位暱稱「燦樹」女生,透過群組叫 伊去載丁○○,約好報酬是2,000元,伊並不認識丁○○、丙○○ ,伊騎車先到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然後載丁○○到GOGO HOT EL將他交給1位男生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797卷第193頁, 本院113金訴緝26卷第154卷)。本院勘驗偵2081卷一第143 頁上下方之照片(見偵2081卷一第143頁),被告亦自承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送丁○○者即為其本人,當時是在打 零工群組裡面,有人打電話給伊,伊就接單並將丁○○送到旅 館門口就離開,並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11 2金訴1797卷第193至194頁);再勘驗偵52416卷第353、355 、357、359頁上、下方共8張照片(見偵52416卷第353至359 頁),其中即有被告騎乘機車載送丁○○、被告帶丁○○徒步走 向GOGO HOTEL、被告單獨騎乘機車離開等影像,並經被告加 以當庭確認(見本院112金訴第1797卷第193至193頁)。是 就111年1月5日12時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將丁○○ 載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何厝街附近之GOGO HOTEL外,將 之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丙○○之客觀事實,可加以確認。 ㈡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住臺中並在中科科學園區工作,並 不認識被告乙○○,111年1月5日中午左右,1位叫「燦燦」的 女姓,用LINE網路電話叫伊到南屯區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
伊在LINE上有先跟「燦燦」說伊的穿著與背包,大約等了10 至30分鐘,有1位機車騎士來接伊,對方到達後就停在伊前 面,伊跟對方說自己揹背包以及穿的衣服,然後搭乘機車到 四川路與何厝街附近的GOGO HOTEL,伊有戴騎士給的安全帽 ,從幼兒園到目的地大約10至20分鐘。自己雖有機車駕照, 但平常不會騎機車而是開車,因為並沒有機車。已忘記一路 上騎士有無問伊要做什麼、為何會搭乘他的機車之類的問題 ,雙方有聊天但聊不多,只記得伊有問騎士,騎士說他還在 讀大學,伊則說是因為要求職、找工作,才敢搭陌生人的機 車,並不記得曾跟機車騎士說伊是配合暱稱「燦燦」之人, 要提供金融帳戶給暱稱「燦燦」之人使用等話語。就所提示 被告乙○○於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其中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的照片,行經路線是大墩路往大墩十九街,就是 被告騎機車搭載伊的畫面,因為是伊穿的外套,再就所提示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4、5頁,在第4頁最後一個 問題,警察問被告說:「拿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身分證、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做什麼用途?」,回答:「我有聽被害人 跟我說他缺錢,他要跟暱稱『燦燦』他們配合賺錢,要提供金 融帳號給『燦燦』使用。」等語,但事實上伊只有說缺錢、要 找工作,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伊當時小朋友剛出生、 缺錢,才會上網找工作。伊並沒跟被告說因為缺錢,要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語,伊只有講缺錢,當時因為 小朋友剛出生需要用錢,為了找工作才會找到這間。伊搭被 告機車到GOGO HOTEL,先到何厝街全家便利超商內,丙○○好 像是坐在對面旅館的外面,機車騎士跟伊說一起走過去,對 面那個人就是要接伊的人。伊並沒注意到機車騎士有無向對 面要接伊的人揮手,當時伊是進去全家便利超商買瓶飲料並 沒有看到,是機車騎士跟伊說要找誰,伊下機車後有將安全 帽還給騎士,在旅館期間及之後都未再見到這位騎士。對於 被告詢問伊到茱麗亞幼兒園停車之後,被告是否有詢問伊是 不是要跟「燦樹」配合乙情,伊已不記得這件事,伊當時只 有說缺錢、他們叫伊要配合而已。當天機車騎士送伊到GOGO HOTEL,伊並不認識要接伊的人,不可能會跟對方打招呼, 也不知道騎士有無跟對方打招呼。伊一開始是拿著飲料站在 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是騎士有跟伊講,伊才會知道那個人就 是實際要找的人,伊把安全帽還給騎士,然後騎士就將機車 騎走。在伊搭乘機車約10至20分鐘車程中,是有跟機車騎士 聊到伊缺錢、要找工作之事,但並沒跟他說背包中有準備帳 戶的事,是打電話給伊的人要伊在背包裡面準備這些東西, 但機車騎士並沒這樣跟伊說。騎士只有問伊為什麼會來,伊
說是要找工作、缺錢,還問騎士讀什麼,騎士回說還在讀大 學,伊還問是不是讀逢甲大學,伊大約只記得這些對話內容 ,雙方只是單純聊伊缺錢、需要找工作的事,伊並沒跟有騎 士說等等要做什麼、要提供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113金訴 緝卷第134至141頁)。證人丁○○已明確證述,其係搭乘被告 乙○○所騎乘機車,自幼兒園至GOGO HOTEL騎乘時間約10到20 分鐘,雙方雖有對話,但只有提及因為缺錢、要找工作,並 未談到即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無法證明被告 是時對於丁○○涉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情事,已 有所認識。
㈢再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乙○○ ,111年1月5日是暱稱「小傑」的人使用紙飛機電話聯絡, 叫伊到西屯區四川路與何厝街附近的汽車旅館等候丁○○,伊 之前並不認識丁○○,之所以知道他叫丁○○,是因為當天約在 金沙汽車旅館外面的座椅上,伊先到汽車旅館,並坐在汽車 旅館外面座椅上,至少等了30分鐘,後來是「小傑」打電話 跟伊說,他們到了並說對方會對伊揮手,叫伊站起來,看到 騎車載丁○○的人跟伊揮手,伊當時並不知道是誰,但坐後座 的人並沒跟伊揮手。伊坐在那邊等,等他們打電話來跟伊說 到了,叫伊站起來,伊看到有人跟伊揮手,就請他們過來。 電話那頭指示伊要站起來,並交代對方會跟伊揮手,伊在此 之前,完全不認識機車騎士與乘客,機車騎士將人帶給伊後 說:「人交給你了」,然後就走了。乘客留在伊身邊,但並 沒跟伊對話。伊當時正在找工作,對方交待:「人來了,帶 他去汽車旅館裡面」,伊就陪丁○○聊天、給他飯吃,白牌計 程車是伊叫的,因為伊並沒交通工具,丁○○跟伊一起搭白牌 計程車到金沙汽車旅館,伊則沒拿錢給機車騎士。伊當時坐 在旅館外面抽菸,被告乙○○有跟伊揮手,否則怎麼可能知道 是對方?伊只記得是電話那頭叫伊站起來,對方才知道是要 交給誰,被告及丁○○才會走過來,至於被告到底有沒有揮手 這件事,伊真的不記得了。被告之後跟伊說:「人就交給你 了」,伊跟騎士見面時間非常短,騎士只有講那句話,並沒 交付任何東西,就騎車走了,丁○○就留在那邊,伊則依指示 帶丁○○到金沙汽車旅館,開房間給他住,提供他吃的、幫忙 付汽車旅館的錢等語(見本院113金訴緝26卷第128至132頁 )。顯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GOGO HOTEL外接觸的 時間非常短,被告騎車載送丁○○至GOGO HOTEL後,將丁○○交 予丙○○後迅即離開,雙方並無進一步之對話與互動。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乙○○固有騎乘機車將丁○○自茱麗亞幼兒 園載送至GOGO HOTEL,再將之轉交予在現場等候之丙○○等客
觀情事,然被告在載送前係依暱稱「燦樹」之女子,給付車 資2,000元載送人員之指示,騎乘機車至茱麗亞幼兒園前等 候載人,而丁○○另依暱稱「燦燦」之指示,攜帶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裝置於背包內,至茱麗亞幼兒園前,搭上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約經20分鐘時間至GOGO HOTEL附近,被告將機車 停放於路旁,再徒步與丁○○一起過馬路後,將之交予丙○○。 被告在載送丁○○之過程中,2人雖有對話,但對話內容集中 於丁○○因缺錢要找工作以及被告就讀何大學等事項,根本無 任何涉及丁○○即將提供帳戶之對話。再就丙○○係依「燦燦」 指示,接收被告所載送至GOGO HOTEL之丁○○,與丁○○共同搭 白牌計程車至金沙汽車旅館。顯然載送過程中,並未有丁○○ 即將提供帳戶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對話內容。實難 認定被告對於丁○○即將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即將利用此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等有所認識, 是單以被告乙○○騎乘機車載送丁○○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訴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