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6號
TCDM,113,金訴,99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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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39號、第12796號、第12797號、第12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淑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淑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 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 Unit y 和平團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歐淑樺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胞姊歐麗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李佩柔、廖 蔚霖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烏日 郵局帳戶內,而向李佩柔廖蔚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上開李佩柔廖蔚霖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歐淑樺依暱 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內詐欺所得 之款項提領後,再依暱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將取得之比特幣轉匯至暱稱「 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李佩柔廖蔚霖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佩柔廖蔚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歐淑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淑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佩柔廖蔚霖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歐麗娟於警詢時證述將上開 烏日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11 39號卷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卷第36、37頁、112 年度偵字第48626號卷第22、23頁),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 「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 112年度偵字第46162 號卷第55至6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歐淑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 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Peace Unity 和平團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其胞姊歐麗娟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害之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物流公司 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家裡沒有人需要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並未供述本案 有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之 詐欺款項,業已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已如前述,是本案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 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佩柔 李佩柔於112年1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MSTAGRAM結識暱稱「Official_Bii」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李佩柔佯稱:要寄包裹給伊,DHL公司會收取稅金及運費云云,致李佩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佩柔分別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烏龍郵局、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南進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4,000元匯款至歐麗娟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歐淑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4分許、同月24日下午15時35分許、同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同月26日上午7時13分許, 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不詳地點,自其左列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40,000元、4,000元。 ①告訴人李佩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之郵局留存聯(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33至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45642號影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31至3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2584號函所附歐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39至47頁)。 ④112年4月24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112年度偵字第45642 號影卷第51至56頁)。 ⑤112年4月25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影卷第51至53頁)。 歐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蔚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向廖蔚霖母親佯稱在投資網站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廖蔚霖母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廖蔚霖,要求廖蔚霖依對方指示匯款。 廖蔚霖於112年4月24日13時16分許、同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歐麗娟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①告訴人廖蔚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LINE暱稱「媽媽」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45642號影卷第41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影卷第121至123頁、112年度偵字第48626號影卷第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影卷第97、105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8626號影卷第49、6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825號函所附歐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影卷第17至31、47頁)。 ④112年4月24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112年度偵字第45642 號影卷第51至56 頁)。 ⑤112年4月25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影卷第51至53頁)。 歐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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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