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77號
TCDM,113,金訴,97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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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文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士昂,雖客觀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呂士昂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 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 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 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 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但現在因帳戶被 凍結,僅能承接零散工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3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又稱「阿法)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李志文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臺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傑」或「阿法」之人,惟辯稱:伊與「小傑」是打撞球認識的,認識1年多了,不知道「小傑」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小傑」說有急用要預支薪水,就跟伊借提款卡,因為臺灣企銀帳戶、臺中二信帳戶伊比較不常使用,又不確定記得的那個密碼是其中哪一個帳戶的,所以就將2張金融帳戶的提款卡都借給「小傑」,「小傑」說用完馬上就會還伊,但是等伊打完撞球要去找「小傑」拿回提款卡,就找不到人了,伊在警局說的「阿法」與「小傑」是同一人等語。 2 告訴人呂士昂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謝維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劉育君於警詢之 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鄭媛彩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二信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士昂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臺中二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 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呂士昂 (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2年8月10日 19時52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54分許 4萬9987元 2 謝維勝 (提告)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112年8月10日20時13分許 1萬2357元 被告臺中二信帳戶 3 劉育君 (提告)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112年8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3元 被告臺中二信帳戶 4 鄭媛彩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2年8月10日19時34分許 1萬8056元 被告臺中二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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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