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02號
TCDM,113,金訴,90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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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2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1 號提起公訴」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第8列「使用,」後補充「於該帳戶使用過程中,陳 昱呈於000年0月間起分擔自該帳戶臨櫃提領或轉帳而匯出款 項等工作,其他成員則分擔自該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 帳而匯出款項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第9至10列「匯聚」更正為「聚匯」。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而被告既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四、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廖朝宗損失前揭財物 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6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並匯出前揭款項,惟該等款 項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轉帳至其他成員使用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 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 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 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3 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 備,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9號
  被   告 陳昱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34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起, 參與陳建翰陳俞廷(前揭2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30日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朝宗聯絡,佯稱:可以在「匯聚」投 資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廖朝宗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薛日 星(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691號、12750號、13723號提起公訴)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1年4月7日15時2分許,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3萬2,901元至陳昱呈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該筆款項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廖朝宗欲提領獲利而 均未獲回應,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二、案經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依指示提領帳戶中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廖朝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於111年4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薛日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3 ⑴告訴人與暱稱「劉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LINE通訊軟體「200趴獲利B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應用程式「聚匯」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⑴111年4月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20萬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 ⑶111年6月1日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68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再於同日15時2分許,網路轉帳83萬2,901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該筆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5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 號刑事判決。 ⑵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⑶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9555號、9558號、17581號、20 424號起訴書。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所屬詐集集團使用,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訊據被告陳昱呈固坦承有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及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加重詐欺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2月至4月間,將中信帳 戶借給堂哥陳俞廷使用,他說他在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帳戶可 以用,要向伊借,但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是在伊手上沒有 交給陳俞廷,只是陳俞廷要領錢時會叫伊去領,或者他會直 接向伊拿金融卡去領,但伊大部分是去銀行提領,若是用金 融卡領的應該是陳俞廷領的等語云云。惟查: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層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另案 被害人黃美雲周金山李娟娟施以詐術,致黃美雲、周金 山及李娟娟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除提供 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外,亦親自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就李娟娟部分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係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且該帳戶於1 11年3月15日匯入1筆款項,被告即於同日前往中信銀行提領 得手,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收受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555號、第9558號 、第17581號、第20424號提起公訴;就黃美雲之部分,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3日、3月25日作為第3層人頭帳 戶,共匯入共3筆款項,再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並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收受,於111年4月6日作為第2層人頭帳戶匯入1 筆款項,再轉帳至第3層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3號、5162號提起公訴;就 周金山部分,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9日作為第3 層人頭帳戶,匯入共2筆款項,被告於同日提領第1筆匯入之 部分款項後,其餘款項再轉帳至第4層之人頭帳戶,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1號、4885 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6285號、12668號提起公訴, 上開事實有各該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除提供其中 信銀行帳戶外,亦有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以,被告 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非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 ㈢又告訴人廖朝宗遭投資詐騙後,於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薛日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又於111年4月7日15時2分許,網路轉帳83萬2,90 1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 該筆款項旋遭轉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並有111年4月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萬元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該筆於111年4月7日15時2分許,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中之83萬2,901元款項,包含告訴人遭詐騙之20萬元在 內,且已遭提領一空。
㈣雖證人陳俞廷於本署偵查中係具結證以:其沒有跟陳昱呈借 過他的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也沒有要他去幫忙領款,更沒有 自己提領他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尚無從僅 據被告之供述或證人陳俞廷證述之情節,逕予認定究係被告 或證人陳俞廷提領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然觀諸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筆 83萬2,901元匯入帳戶後,於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有另 筆39萬9,604元匯入,且該帳戶除於同日15時39分許、15時5 4分許,各轉帳60萬元、2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外,於同日1 7時5分許、17時6分許、18時8分許、18時44分許、18時46分 許,又先後遭提領12萬元、12萬元、2萬元、12萬元、2萬元 ,復經向中信銀行調取上開各筆交易之提領影像,據覆「因 影像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等情,有中信銀行11 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064號函1紙附卷可佐。 故究係何人自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輾 轉匯入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已如上述,故縱使本件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仍應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負擔全 部罪責。
三、核被告陳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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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