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14號
TCDM,113,金訴,81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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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曾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旭志於000年00月間某 日,因卓子晏之邀請,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彌勒」(卓子晏)、「鶴仙人」 (林賀智,暱稱「阿軒」,前2人及共犯另由警方調查中)等 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00月間,在新竹市○區○○ 路00號湯姆熊飲料店招募邱鈺澄(邱鈺澄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鈺澄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旭志並交付工作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三星)給邱鈺澄,作 為接受指示連繫之用。林旭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人 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收水之工作,而邱鈺澄則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之工作。林旭志邱鈺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5分之1為報酬,而為 以下犯行:
 ㈠先由林旭志先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四張 犁公園,以米酒、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 ,向趙先國收購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向邱俊富收購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前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供本案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宇 安(原名張于安)、王琬琄、楊喬安呂欣倫劉雨璇、蔡 季秤、陳瑞逸等人(下稱張宇安等7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隨後再由林旭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邱鈺澄,依附表「贓款處理」欄所示之方式,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林賀智則受 卓子晏指揮,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 隨,擔任把風及監控之角色,提領得手後,由邱鈺澄提領則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林旭志,由林旭志繳回給林賀智;由林 旭志提款則直接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林賀智林賀智再將林 旭志、邱鈺澄2人之報酬當場給林旭志,再將剩餘款項繳回 卓子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張宇安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8 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邱鈺澄下車持 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款項,遂上前出示證件盤查身分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 000000號)、提領現金14萬6900元(其中1900元為邱鈺澄之報 酬)、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計 36張等物。邱鈺澄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再依警方 要求,持上開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一併扣案。警方另於113 年1月30日拘提林旭志到案,並扣得其連絡上手之手機1支( VIVO 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二、案經張宇安王琬琄、楊喬安呂欣倫劉雨璇蔡季秤陳瑞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 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宇安等7人、林賀智、同案被告 邱鈺澄警詢時之供述,均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旭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張宇安等7人、林賀智於警詢 之供述,於認定被告林旭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 無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邱鈺澄警詢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林旭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於被告 林旭志警詢之供述,對於自己而言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此外,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旭志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134、172頁),核與告 訴人張宇安等7人之供述相符(告訴人之陳述未用以證明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並有如附件所載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林旭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旭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旭志係於000年00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依照林賀智卓子晏之指 示,先向趙先國邱俊富等人收取金融帳戶,再擔任司機搭 載邱鈺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 向邱鈺澄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後繳回給上手,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及「收水」之行為分 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 被告林旭志自陳見過邱鈺澄、林賀智卓子晏等人,是該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 術方式,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情,亦 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 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又被告林旭志透過交付對價之方式 ,取得趙先國邱俊富之金融帳戶後,再將其他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給邱鈺澄,由邱鈺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 之款項後,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3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旭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者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 表編號1之告訴人張宇安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 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該次為應認被告林旭志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
 ⒊是核被告林旭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旭志趙先國邱俊富收取金融帳 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遂行一般洗錢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宇安部分為被告林旭志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首次犯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起訴 書已經就林旭志介紹邱鈺澄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記載明 確,且與前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 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該等罪名 及法條,然就該部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為裁判上一罪中 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林旭志就附 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至於被告林旭志就附表編號2至7,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依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⒍被告林旭志與同案被告邱鈺澄、林賀智卓子晏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旭志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林旭志對前開屬於 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 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林旭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有部分罪名相同、侵害法 益相類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 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 照)。經查,被告林旭志雖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 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 評價。此外,被告林旭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 、「提款」及「收水」之行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甚深,不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收水之工作,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 先招募同案被告邱鈺澄加入,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簿」、「提款」及「收水」之行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甚深 ;惟考量被告林旭志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楊喬安王琬娟、張宇安等3人達成調解,亦 遵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 有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旭志附表 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 林旭志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深藍色VIVO手機,為被告林 旭志所有,且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經被告林 旭志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自屬犯罪工具,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均未扣案,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隨時可以向發卡之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掛失 、補辦,且經申請人掛失後即失去效用,而欠缺刑法上的重 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旭志自陳 其獲利為提領金額之15分之1,是以其犯罪所得自應以附表 「贓款處理」欄所示之金額之15分之1計算(小數點後不計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附表編號7提領後 旋即遭逮捕,均無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卷證出處 主文 1 張宇安 (已調解、賠償) 張于安於112年11月26日在臉書賣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詐團成員暱稱「謝凱煬」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張于安聯繫後,遂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張于安於112年11月29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9123元(以下均為入帳金額)至趙先國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旭志駕車搭載邱鈺澄,林賀智另駕車監控,由邱鈺澄於112年11月29日1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ATM,提領4萬9000元得手(有影像)。 1.告訴人張于安112年11月29日警詢(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03至105頁) 2.張于安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06至107頁) 3.張于安提供之匯款明細表、「謝凱煬」之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08至122頁) 4.趙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01、395頁)  5.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93頁)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王琬琄 (已調解、賠償) 王琬琄於臉書賣物,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詐團成員假冒買家,要求王琬琄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王琬琄聯繫後,遂陷於錯誤操作ATM轉帳。 王琬琄於112年11月29日12時46分、51分許,分別以ATM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趙先國上開郵局帳戶。 林旭志駕車搭載邱鈺澄,林賀智另駕車監控,由邱鈺澄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上址ATM提領5萬元得手,另由林旭志於同日13時6分、7分許,在上址ATM分別提領4萬元、2000元得手(有影像,帳戶剩餘8185元遭警示)。 1.告訴人王琬琄112年11月29日警詢(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28至130、384至386頁) 2.王琬琄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23至127、131至132、379至383、387至388頁) 3.王琬琄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33至138、389至394頁) 4.趙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01、395頁) 5.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94至195頁)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楊喬安 (已調解、賠償) 楊喬安於臉書賣物,112年11月29日,在其臺北市三重區住處,詐團成員暱稱「章怡萍」假冒買家,要求楊喬安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楊喬安聯繫後,遂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楊喬安於112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51分許、同日13時1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LINE一卡通轉帳4萬9983元、4萬9986元1萬8985元至上開邱俊富郵局帳戶。 林旭志駕車搭載邱鈺澄,林賀智另駕車監控,在上址ATM,由邱鈺澄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0分、11分、1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呂欣倫所匯3萬123元在內之6萬元、6萬元、1萬元得手。另由林旭志於同日13時19分在上址ATM提領楊喬安卡通所匯1萬9000元得手。 1.告訴人楊喬安112年11月29日警詢(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46至148頁) 2.楊喬安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3.楊喬安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資料(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51至162頁) 4.邱俊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39、397頁) 5.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95至198頁)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呂欣倫 呂欣倫於臉書賣物,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詐團成員暱稱「王思雅」假冒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呂欣倫聯繫後,遂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呂欣倫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至上開邱俊富郵局帳戶。 1.告訴人呂欣倫112年11月29日警詢(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68至170頁) 2.呂欣倫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63至167、177頁) 3.呂欣倫提供之「王思雅」之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78至179頁) 4.邱俊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39、397頁) 5.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195至198頁)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雨璇 劉雨璇於112年12月6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觀看抖音廣告借貸影片,與詐團成員LINE暱稱「楊經理很懂你」聯繫,依指示上其提供之網站填寫資料後,謊稱:借貸金額已核准下來,需3%手續費才能提領等語,致劉雨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劉雨璇於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旭志駕車搭載邱鈺澄,林賀智另駕車監控,於112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ATM,由邱鈺澄提領9000元得手。 1.告訴人劉雨璇112年12月9日警詢(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79至80頁) 2.劉雨璇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71至73、76至78頁) 3.劉雨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74至75頁) 4.邱鈺澄涉嫌洗錢防制法案查扣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203至204頁) 5.被告邱鈺澄提領劉雨璇蔡季秤受騙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325頁)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季秤 蔡季秤於臉書賣物,於112年12月5日22時24分許,在其臺南市南區住處,詐團成員暱稱「婕庭林」假冒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呂欣倫聯繫後,遂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蔡季秤於112年12月7日1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88元至鄭新良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旭志駕車搭載邱鈺澄,林賀智另駕車監控,於112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ATM,由邱鈺澄提領3萬4000元得手。 1.告訴人蔡季秤112年12月7日警詢(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82至83頁) 2.蔡季秤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制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81至88頁) 3.蔡季秤提供之我的通知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89至94頁) 4.鄭新良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511頁) 5.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515頁)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瑞逸 陳瑞逸於112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林邊鄉住處,接獲詐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world gym會計、客服人員,暱稱「陳佩玲」、「陳偉祥」,謊稱:會員資料被駭,會自動扣1萬元費用,需匯款伊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等語,致陳瑞逸陷於錯誤匯款。 陳瑞逸於112年12月8日13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志勇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旭志駕車搭載邱鈺澄,林賀智另駕車監控,於112年12月8日14時54分、55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臺中路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得手,旋為警方於同日15時18分許逮捕,扣得該14萬5000元。另經警帶同邱鈺澄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提領3萬5000元扣案。 1.告訴人陳瑞逸112年12月14日警詢(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311、317頁) 2.陳瑞逸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312至316、318頁) 3.陳瑞逸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319至324頁) 4.邱鈺澄涉嫌洗錢防制法案查扣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264號卷第203至204頁) 5.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2(見偵字第59264號卷第515至517頁)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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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