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67號
TCDM,113,金訴,76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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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燁




張博富



毛紹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陳寬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
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㈡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㈢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㈣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戊○○、甲○○、己○○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暱稱「郭元益」、「財 源滾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等4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1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49、3194、3595



、42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戊○○擔任把風工作、甲○○擔任司 機工作、己○○擔任收水工作。乙○○、戊○○、甲○○、己○○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丁○○、庚○○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款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己○○即以Telegram通知乙○○前往提領,而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戊○○,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由戊○○坐在車上把風,乙○○下車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乙○○提領附表一編號1丁○○所匯款項部分 ,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己○○,由己 ○○將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換成虛擬貨幣U幣後轉帳至 「郭元益」、「財源滾滾」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乙○○、戊○○、甲○○、己○○(下合稱被告4人) 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至149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 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卷第179至181頁)、庚○○於警詢(偵卷第193 至195頁)、證人廖宏浥(友讚租賃有限公司行政特助)於警 詢(偵卷第141至145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偵卷 第69至70頁)、人頭帳戶盧冠宇民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7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暱稱「張傑(甲○○)」與租 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



3至155、168至178、2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福安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9至164頁)、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83至185、189至192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87至188頁)、 【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7至200、207頁)、 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1至20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6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09至3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49、31 94、3595、420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至134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 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 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戊○○、甲○○、己○○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



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4人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 、把風、司機、收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其4人與「郭元益」、「財源滾滾」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戊○○、甲○○、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乙○○、戊○○、甲○○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己○○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 事實,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勞 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4人 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丁 ○○、庚○○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及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且 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因丁○○、庚○○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但甲○○嗣已自行與庚○○成立調解,賠償庚○○新臺 幣(下同)28,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乙○○自述高中 肄業,現在監執行中,未婚,無子女、家人需其扶養;戊○○ 自述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親;甲○○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修車工作, 現從事載運原料之大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家人需扶養;己○○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珠寶、首飾收



購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 ,父親自己有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乙○○僅附表二編號 2部分)所示之刑。復斟酌戊○○、甲○○、己○○如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 成本。查被告4人均坦稱本案確有領得報酬(本院卷第151頁 ),就其等領得之報酬,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與甲○○分得提領金額30%的報酬,但還要付人頭帳戶提供者 錢,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1萬元,剩餘款項3人再均分等 語(本院卷第141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我們是不是均分,他們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我一天扣掉油 錢拿2、3,000元,包含油錢至少有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41頁);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 但不清楚是幾個被害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參 酌乙○○於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案件(告訴人丁○ ○)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方式是我與戊○○平分30%,該張卡 片領完之後還要另外給人頭帳戶的提供者錢。以本案被害人 來算,這樣扣起來我應該差不多是拿到提領金額的10%等語 (偵卷第315頁)。基此,本案乙○○、戊○○、甲○○所分得之 報酬,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並比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960號案件乙○○所述之比例,應各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款項之10%(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各為1,512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為798元,未滿1元部分 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分得之報酬各為1,500元,為其等各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甲○○因與附表一編號2庚○○和解所給付金額已 高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已對甲○○發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 分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此外,其餘乙○○(附表 一編號2)、甲○○(附表一編號1)、戊○○(附表一編號1、2 )、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2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乙○ ○提領後轉交己○○,己○○再透過轉換成虛擬貨幣U幣方式轉至 上手指示之電子錢包,業經被告4人供明在卷,顯非屬被告4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 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受旋轉拍賣網委託查驗賣方帳戶是否有問題,要求丁○○匯款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4分51秒許/ 15,123元 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宇) ①111年12月2日16時25分7秒/6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16時25分46秒/6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16時26分29秒/2,200元 ④111年12月2日16時27分7秒/19,900元  (以上提領款項含其他不詳之人的匯款)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先假冒臉書帳號「蔡一依」私訊庚○○,佯稱欲購買庚○○刊登在臉書社團上販賣之Ipad mini6一台,並於詢問庚○○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假稱已匯款;又接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買家銀行有異常,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9分32秒許/ 7,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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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