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鳳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285號、113年度偵字第719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為瘖啞人,均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臉書男網友「張常富」、「李長漢」(無證據證明此二人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提供其不知情友人黃勤友 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朱水連名義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後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予「張常富」,供「張常 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之照片 用LINE傳送給丙○○。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下半 年某日,透過Instagram暱稱「Kim」結識丁○○,不久後即向 丁○○謊稱:寄1個保險箱包裹給丁○○,已付運費,在臺灣卡 關需要再付1筆錢才能領該包裹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匯 款,再假借還錢,金額太大匯到臺灣卡住等理由,要求丁○○ 繼續匯款或在網路銀行操作,致使丁○○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郵局、台 新帳戶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萬4900元、62萬8000 元(總計115萬2900元),隨即由「張常富」指示乙○○,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部分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 入「張常富」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另由丙○○先接收「李長 漢」之指示,再通知乙○○交付部分之款項(黃勤友帳戶至少2 萬元及6萬元,朱水連帳戶交款次數為3、4次,金額不詳), 由乙○○將款項拿至丙○○所任職之臺中市西屯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院區交給丙○○,丙○○再依「李長漢」指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李長漢」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渠等即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此方式隱匿、隱匿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經查,被告乙○○詐欺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部分,雖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於112年1 2月19日移送併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案件中(下稱另案),此有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南高分院之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85 -288、291頁),然而,觀諸另案之第一審判決亦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金訴字第602號判決,可知被 告乙○○於另案中遭臺南地院以前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而 判處共同洗錢罪,則另案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處理告訴 人受詐欺部分自非合法,而不生合法繫屬之效果,且另案檢 察官迄今亦未追加起訴於臺南高分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從而,縱使另案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亦不生重複起訴之 問題,本院仍得就被告乙○○詐欺告訴人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27-228、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黃勤友、朱水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285卷第 25-31、33-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 儲字第1120934889號函併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193號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石碇區農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 轉帳明細表、網路交 易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丙○ ○與「李長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7285卷第47-57、 107-113、137-139、141-147、209、213-215、219、221-22 5、227-232、245-268、307、309-331、333-421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 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郵局及台新帳戶,再由被告乙○○依照「張常富」所指示 ,將詐欺贓款予以提領而出,並將部分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匯至上手「張常富」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部分之款 項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發至「 李長漢」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層轉予上手,其等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 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下達指示之「張常富」、「李長漢」 及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之「Kim」參與其中,縱使認為「張 常富」、「李長漢」及「Kim」為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參 與本案騙取告訴人財物犯行之人,客觀上仍達三人以上,且 被告2人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數人間相互認識為限,縱使僅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或彼此不認識,亦無礙於 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與「張常富」、「 李長漢」及「Kim」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雖與「李長漢」、 「Kim」從未直接之聯絡,被告丙○○雖與「張常富」、「Kim 」亦無直接之聯繫,然而,揆諸前揭說明,透過「張常富」 、「李長漢」分別聯繫指揮被告2人從事本案,被告2人之間 亦會相互聯繫而為本案,故仍可認為被告乙○○與「李長漢」 及「Kim」之間,被告丙○○與「張常富」及「Kim」之間,仍 存在「間接」之犯意聯絡關係,而無礙於渠等間共同正犯關 係存在之認定。
(四)被告2人所為,或係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 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乙○○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2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為瘖啞人,有渠等之殘障手冊可憑(見偵47285卷 第273頁),且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 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 查,被告2人雖為瘖啞人士,然而,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之總 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可認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且被告 丙○○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至於被告乙○○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而,和解金額 僅為5萬元,仍與告訴人受騙金額相距甚遠,此有另案之和 解筆錄可佐(見本院281-284頁),再加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由,且渠等均已 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 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另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竟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 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且被告乙○○已與告訴 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 告乙○○本案之刑事責任,惟被告丙○○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成立等情,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1-284頁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 失金額之多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在診所從事清潔工,任職1年多,及 從事成衣工作約3年,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五 金公司工作,任職25年,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其他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 5-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匯入本 案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全數領出而轉交予上手「張 常富」、「李長漢」,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經提領而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提領之時間、數額 1 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KIM」聯繫丁○○,與丁○○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Primenix」對丁○○佯稱:寄了1個保險箱包裹給丁○○,已付運費但卡在海關需要再付1筆錢才能領取包裹,於丁○○匯款後又稱:請丁○○登入其網路銀行代其操作,後稱因金額太大匯到台灣時卡住,因此需要匯款到其他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出如右列之款項。 丁○○匯款至黃勤友上開帳戶部分: ①111年1月25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4900元。 ③同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同年1月28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⑤同年2月15日13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⑥同年2月25日1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⑦同年3月27日17時00分許,匯款3萬元。 ⑧同年4月10日23時35分許,匯款28萬元。 乙○○分別於: ①111年1月25日16時31分許,提款3萬元。 ②同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提款1萬4900元。 ③同年1月27日16時23分許,提款3萬元。 ④同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提款3萬8000元(含不詳人士之匯款)。 ⑤同年2月15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許,提款6萬元、4萬元。 ⑥同年2月25日15時05分許,提款3萬元。 ⑦同年3月27日18時32分許、20時46分許,提款3008元、3008元、3008元、3萬1000元(含不詳人士之匯款)。 ⑧同年4月11日00時00分許、00時01分許、00時03分許、08時45分許,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13萬元得手。 丁○○匯款至朱水連上開帳戶部分: ①111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年3月17日01時06分許,匯款4萬3000元。 ④同年4月11日17時09分許,匯款39萬5000元。 ⑤同年4月13日16時29分許,匯款9萬元。 乙○○分別於: ①111年3月16日21時02分許,提款5萬元。 ②同年3月16日21時04分許,提款5萬元。 ③同年3月17日07時43分許,提款4萬3000元。 ④同年4月11日19時27分許、21時15分許、21時16分許、11時33分許,提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19萬5000元。 ⑤同年4月13日17時34分許,提款9萬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