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1號
TCDM,113,金訴,70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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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 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 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 ,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前不久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顧問李 宏偉」之不詳成年人(下稱「貸款顧問李宏偉」)指示,由 江明遠將其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不詳成年人(下稱「顏永華 」),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文傑」之不詳成年人(下稱「文傑」),其 及「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無證據證 明為不同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江明遠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江明遠再提 領所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千元,



並轉交予「文傑」,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寶珠傅詩涵江秀娥楊玉玲、李寧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江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檢察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21、97-99頁;本院卷第48、5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珠傅詩涵江秀娥楊玉玲、李寧 恩、被害人許瑋佑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樂天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王道銀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 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以 供匯款至該等帳戶外,更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 ,依被告年齡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 54頁),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自身所提供之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轉交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此行為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即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三人 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然現今詐欺案件多使 用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一人使用多個暱稱或帳號之情形所在 多有,被告縱有與自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 「文傑」之人聯絡及交付款項,然無證據顯示自稱「顏永華 」、「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者乃不同之人,依罪疑 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 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 文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李寧恩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 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此 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被告分次 提領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 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上開等洗錢犯行,應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上開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 士使用,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 議,且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其與告訴人江秀娥傅詩涵、李寧 恩等3人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李寧恩部分已賠償完畢,其 餘則係按期給付賠償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否認其有實際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聯絡通信工具,雖屬其與上開犯罪



集團某成員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 物;被告所持提領贓款之提款卡,皆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等物品亦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述等 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已據認定 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 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江明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江明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江明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江明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江明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江明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游寶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撥打電話予游寶珠,佯稱為游寶珠之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 (偵卷P33) 8萬元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23日14時14分至23分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連續提領3次2萬元、1次1萬元(另1萬元轉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後經領出) 2 江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傳送LINE訊息予江秀娥,佯稱為江秀娥之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4時14分 (偵卷P37) 12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23日15時02分至08分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中湖門市)連續提領6次2萬元 3 傅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3時許假冒網拍買家、carousell TW客服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客服向傅詩涵佯稱:因其需要自主認證,請依指示解除旋轉拍賣買家帳戶凍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5時15分 4萬3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23日15時24分至25分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6萬元及1萬元 4 楊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網拍買家及第一銀行專員向楊玉玲佯稱:因其網路拍賣平台需要第三方認證,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5時1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寧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網拍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向李寧恩佯稱:因其需要帳戶認證,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5時37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23日15時45分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2萬元 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9,988元 6 許瑋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臉書向許瑋佑佯稱:欲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5時50分 1萬5000元 112年08月23日16時10分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草湖郵局)提領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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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