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均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炳均自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起,加入林東永( 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Annie」之不詳之人(下稱「Annie」)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炳均、林東永、「Annie」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俊凱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附表 所示王名杰(王名杰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中)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附表所 示轉匯流程,將部分之3萬元贓款轉帳至吳炳均申辦並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吳炳均旋即依林東永指示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再將該贓款交付給林 東永指定之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俊凱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炳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41、231-233頁;本院卷第37-46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47-149 頁)、證人吳水源、王名杰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7-91、117 -121頁)證述明確,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對話紀錄、曾俊凱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吳水源、王名杰申設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 第45-51、99-111、135-143、157-179頁)附卷可參。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與林東永、「An ni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 團,係經被告依林東永指示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贓款,再交 付款項予林東永指示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 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 上開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係掩飾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且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 敘明。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取財罪,惟證人曾俊凱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對方(「Annie」)自己加我LINE,聊了一陣子之後 推薦我一個交易平台並給我網址,又跟我說儲值到1萬美元 操作起來比較能獲利,我就開始往這個平台裡面儲值等語( 見偵卷第147頁),可見雙方係以私人之LINE訊息聯繫,並 非對公眾散布前述投資訊息,卷內證據亦查無本案詐騙集團 確係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 重詐欺罪等情,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論 處,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逕予 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林東永、「Anni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部分 係收取贓款轉交給上手,其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較輕 之行為,且涉案期間非長,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見下述沒 收部分),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見下述),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提領贓款,再 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 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和解書、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 查;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自其申設之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層轉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予上手, 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與 所提出之相關量刑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4、7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 求宣告被告緩刑,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9至117年9月18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 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使用之手機,另經警扣押在案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所持提領贓款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等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如上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詐欺犯行之提領 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與轉匯流程 (新臺幣,下同) 1 曾俊凱 111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29日前不久之某時起,以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之詐術,向被害人誆稱可加值至投資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曾俊凱於左列時間匯款45萬元至王名杰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上開贓款中之3萬元轉帳至吳水源(其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月7日13時14分許,將吳水源上開帳戶內前述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7萬6230元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9日18時42分許,將吳水源上開帳戶中之不明款項3萬元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③系爭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經提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