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家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家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管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陳述; ⒉告訴人詹富鈞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black7768 」、暱稱「空間驚駭」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字第31384 號卷第51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母親管邱寶琴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 告訴人詹富鈞、蔡沂靜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65 76號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犯係貪圖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詐欺集團用 以對告訴人詹富鈞、蔡沂靜實行詐欺犯行,並導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甚而導致國家對該詐欺集團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 困難,其性質與前案相類,且被告係於執行嚴格之矯正處遇 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告訴人詹富鈞、蔡沂靜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自白犯罪,合於 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詹富鈞、蔡沂靜受有 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稱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臺 南監獄執行,無賠償能力,不方便由法院排定調解,故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68頁),而未賠償告訴人詹富鈞、蔡沂靜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 詹富鈞、蔡沂靜所產生非微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8頁)。
⒊暨被告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其亦前有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 日,以收取2萬元現金之對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出售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後因有被害人遭詐欺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日匯款至上開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因而遭警示而無法使用 ,被告遂向其母親管邱寶琴表示,其因星辰遊戲點數買賣而 需要帳戶供友人匯款,故向管邱寶琴借用本案帳戶資料,進 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偵字第100 62號卷第72頁、偵字第31384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55頁) ,核與證人管邱寶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偵 字第31384號卷第22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1至38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明 知其先前所出售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已遭警示,顯 已有涉嫌刑事案件高度可能,竟為再次獲取報酬,猶為本案 犯行,其素行非佳,且其本案所得報酬甚高,暨告訴人蔡沂 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教授」之人使用,已 有收取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字第31384號卷第238至239頁、 本院卷第55頁),該3萬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詹富鈞、蔡沂靜,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第三人即其 母親管邱寶琴所有。而被告係以星辰遊戲點數買賣,需要帳 戶供友人匯款為由,向管邱寶琴借用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 如上述。衡情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等因素,有日常使用帳戶 之需求而相互使用彼此帳戶之需求,應非少見,與目前實務 常見將帳戶轉賣或租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又本 案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管邱寶琴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非法活動 ,難認管邱寶琴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核與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詐騙帳戶 1 詹富鈞 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2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起,自稱「空間驚駭」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詹富鈞誆稱:可為其撰寫新楓之谷遊戲之破解程式,然需詹富鈞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進行程式設計云云,致詹富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5,000元。 管邱寶琴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蔡沂靜 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起,自稱「驚駭空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蔡沂靜誆稱:可為其撰寫破解購票網頁驗證碼之程式,然需蔡沂靜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進行程式設計云云,致蔡沂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0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以下空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管家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1
(現在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家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居處樓下,將其母 管邱寶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教授」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因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詹富鈞、蔡 沂靜,致詹富鈞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管家俊提供之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詹富鈞、蔡沂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管家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以3萬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教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 證人即被告之母管邱寶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多次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而得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放置位置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 三 告訴人詹富鈞、蔡沂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詹富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蔡沂靜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詐騙帳戶 1 詹富鈞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 假協助撰寫程式真詐欺 112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沂靜 112年1月10日某時 假協助撰寫程式真詐欺 112年1月10日19時2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