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85號
TCDM,113,金訴,485,2024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彭雅美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在影音平台YOUTUBE接收詐 欺集團股票教學群組廣告,復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芃玲」、「林 佳穎」等名義,向彭雅美推薦「永慈」及「呈達」投資APP ,並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云云,致彭雅美因而陷於錯誤, 遂自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以面交7次之方 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6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另案由警偵辦)。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 ,彭雅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則文於112年10月12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Ain」(綽號李思穎)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王則文即與「 路遠」、「Ai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與彭雅美聯繫,彭雅美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遂佯為 承諾再為投資30萬元,王則文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將 「路遠」傳送至其手機,表彰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呈達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及 於收款單位欄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表彰呈達公司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不實「收據」先行列印 後,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彭雅美行使,並在上 開不實「收據」金額欄填寫30萬元,收款人簽署其姓名而偽



造完成呈達公司收受儲匯金額30萬元之私文書收據,交付彭 雅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呈達公司,王則文於收受彭雅美 所交付之30萬元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致未造成金 錢損失或遭隱匿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對王則文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已由彭雅美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則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僅就被告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以外之犯罪,有證據能力,偵卷第37至 41頁、第43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6張、收據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影 本1份、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共32張、王則文 與暱稱「路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63頁、第69 頁、第71頁、第77至85頁、第93至97頁、第101至118頁); 此外,復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收據」文書偽造證明呈達公司已 收受告訴人現金儲匯30萬元事宜之收據之私文書,再持以行 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依詐欺集團「路遠」指示, 透過列印偽造不實內容之識別證後,復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尚未經起訴參與組織罪,是本案可認係首次與其餘詐 欺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從而,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 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與「路遠」、「Ai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 告於111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財產犯罪,且刑之執 行不久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 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 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 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業已坦認上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飲料店工作,月入2萬8,000多元、父母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 4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則係供其向告訴人收 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另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預 備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頁 ),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 均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既已原本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重複宣告 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 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 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1,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上開款項係我自身之存款,而非本案犯罪所得,且 我雖與上手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做為報酬,惟報酬係月 結,我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112頁) ,並參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尚難認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道具鈔票(內含告訴人所有之3,000元真鈔) 30萬元 已由彭雅美領回 2 呈達公司工作證 1張 王則文 3 呈達公司投資收款收據 1張 王則文 4 SAMSUNG Galaxy A23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則文 5 空白投資收款收據(呈達、天聯、永慈、金鑫、新源、一正、泓勝、一京、如億投資公司) 1批 王則文 6 工作證(呈達、天聯、永慈、金鑫、新源、一正、泓勝、一京、如億投資公司) 10張 王則文 7 現金 5萬1,800元 王則文

1/1頁


參考資料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