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7號
TCDM,113,金訴,4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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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44號、第57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皓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倒數第2至1行「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後應補 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除編號1「30,000元」、「30,000元」 、編號5「20,000元」、編號6「20,000元」外,其餘均補充 「(含手續費5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應增加「112年7月 27日19時43分許」及匯款金額應增加「49,989元」。㈢、增列「告訴人陳冠諭之報案資料即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 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靚之報案資 料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 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玉安之報案資 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林玉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潔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張潔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奕嫻之報案資料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 案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顏櫻茹之報案資料即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 告麥皓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 ,被告依群組之指示,向共犯「冰淇淋」領取金融卡,被告 提領完畢後將贓款交與共犯「冰淇淋」,此轉交贓款行為, 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等詐騙後,並使用人 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等匯款,復由被告依群組之指示 向共 犯「冰淇淋」領取金融卡,並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 將贓款交與共犯「冰淇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本案告訴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其所為係整 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冰 淇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6次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 以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74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03頁)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附此說明。
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 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人頭帳戶,雖未經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 如附表編號2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見 本院卷第20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想 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獲得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偵5779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3頁), 依此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3 ,000元×5日=1萬5,000元),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 以工作日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 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 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 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 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 ,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車手,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則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並非由被告所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仍為被告所管理、處分,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冠諭部分) 麥皓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靚部分) 麥皓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顏櫻茹部分) 麥皓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張潔敏部分) 麥皓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玉安部分) 麥皓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奕嫻部分) 麥皓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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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