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濬紳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濬紳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濬紳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政府及媒 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為他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 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依不詳之人指示 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且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該不詳人士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 欺方式對謝妤蓁、馬瑛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喬濬紳 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報酬,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喬濬紳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酬勞。 嗣謝妤蓁、馬瑛鎂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喬濬紳固不否認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且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看到廣告 應徵工作,那陣子車禍受傷,想找輕鬆簡單的工作,幫忙貼 補家用,所以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求職詐騙, 不詳之人有向被告保證公司合法合規,並提供公司名稱、電 話、地址、公司統編使被告放心,被告誤信其在替投資顧問 公司在家中從事作單職員之合法線上操作工作,並無為他人 從事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7頁)。經查:
㈠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 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 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 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再購買容易隱匿去向之虛擬貨 幣之理,況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 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詐騙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行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 他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是若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亦即,一般人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來源不明款項匯 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者,應可預見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犯罪贓款遭 追查。
㈢查被告案發時為20餘歲成年人,其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餐 飲服務業,足認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又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 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無透過網路,高 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進行資金進出流動 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又一 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 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 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 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 ,又僅需單純交付帳戶帳號再配合使用網路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持續賺 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 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觀諸被告與「林雅芳」之LI NE對話紀錄,「林雅芳」向被告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代購 ,資金由他們先提供不需要被告任何資金,被告未再詢問為 何人代購、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即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被告亦自承沒有特別過 問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其沒有了解工作內容,只負責買對 方指定的貨幣等語(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29頁)。另「林 雅芳」於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過程稱,平臺會打電 話核實,如詢問註冊用途,回答投資理財就可以,但被告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非為自身投資理財,若此份「工作 」係合法正當,何以不能於平臺打電話照會時據實告知係替 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代購?加以,被告亦於「帛橙Y」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後,詢問:你們這邊是合法的嗎等語,徵顯 被告對於此份「工作」之合法性,應已起疑,而「帛橙Y」 雖回稱公司保證合法合規,表明公司名稱是富華投資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且提供電話及公司統編,然被告自承僅在網路
上搜索公司資料,不曾打電話詢問(偵卷第238頁),質之被 告與「帛橙Y」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帛 橙Y」之後之人真實身分,被告對其根本無何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自不足以信任「帛橙Y」所述屬實(被告一開始經「 林雅芳」詢問年齡時,告知其為26歲,亦非實在,自當知悉 不能僅因「帛橙Y」空言合法即信任之),卻未再詳加查證「 帛橙Y」所稱之公司是否確有張貼廣告、或實際從事虛擬貨 幣代購業務,即率爾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匯入金 融帳戶之不詳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綜合 以上各節,足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 法,卻未探究此份工作之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 ,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僅因當時車禍住院,需款 孔急,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中信帳戶可 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及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行為 已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 ,換言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由其將匯 入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可能作為詐 騙之不法資金進出,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雅芳」、「 帛橙Y」2暱稱聯繫,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 現今科技,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個稱謂、暱稱,甚 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卷內並無「林雅芳」、「帛橙 Y」之真實身分資料,復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迄 未查獲,無法排除該2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成立一 般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上開不詳人 士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 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謝妤蓁收受詐 騙簡訊時間雖為112年6月14日,然其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9 日,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適 用新規定)。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坦認洗錢犯行 ,無前開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㈦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因當時個人傷勢及客觀境遇,才導致判 斷力不足而從事本案行為,如認被告構成犯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近年詐騙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將受詐騙款項轉以購買虛擬 貨幣,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依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 堪憫之酌減餘地,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 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欺數額,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馬瑛鎂部分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謝妤蓁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73
頁),是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馬瑛鎂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認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不大,且已達成和解,若為有 罪諭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馬瑛鎂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然其始終否認犯行,推稱沒有想太多才為 本案犯行,對自身行為是否有反省或悔改之意,而無再犯之 虞,容有疑問,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得共2,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告訴人馬瑛鎂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賠償數額逾其本 案犯罪所得數額,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被告轉出之款項,已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足認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妤蓁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謝妤蓁,復冒充富邦信貸公司人員,佯稱因申辦貸款帳號資訊錯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謝妤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出2萬9,000元。 喬濬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馬瑛鎂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裝貸款公司人員,並以LINE暱稱「蕭湄淇」與馬瑛鎂聯絡,佯稱因申辦貸款帳號資訊錯誤,須向在線客服人員聯絡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馬瑛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4萬8,500元。 喬濬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妤蓁 1.112.06.20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瑛鎂 1.112.06.21警詢(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48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3721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 2.臉書社團台灣兼職貼文擷圖(偵卷第49頁) 3.被告與暱稱「林雅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67頁)(同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4.被告與暱稱「帛橙Y」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臺必活存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105頁)(同偵卷第247頁至25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113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125頁第131頁) 6.告訴人【謝妤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7.告訴人謝妤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頁至第186頁) 8.告訴人【馬瑛鎂】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9.告訴人馬瑛鎂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221頁) 10.告訴人馬瑛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喬濬紳 1.112.08.06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2.112.11.15偵訊(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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