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0號
TCDM,113,金訴,220,2024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092號、第21406號、第28289號、第38392號、第38401
號、第38486號、第51133號、第55573號、第56842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7155號、第4096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 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 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874號帳戶、758號帳戶及498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 欺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3之款項隨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則因874號帳戶遭警示,而 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至15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874號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該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 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758號帳戶及 498號帳戶皆不是我申辦的,我是於111年11月在臺中申辦87 4號帳戶,之後搬家回南部,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掉的,存摺 、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全都不見了,當初設定的密碼是幾碼我 忘記了,因為開戶有往裡面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 見後就沒有再存錢進去等語。惟查:
 ㈠874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前揭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19092卷第137至14 0頁,偵38486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又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之款項隨



遭轉帳一空,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則因874號帳戶遭警示,而 未及提領、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43560號函檢送本案三帳戶之開戶資料、金 融卡掛失止扣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19092卷第145至195頁 )、聯合徵信諮詢連結作業通案件查詢紀錄(見偵19092卷 第199至202頁)、758號帳戶及498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8289卷第31至49頁)、874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8486卷第29至36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確有利用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758號帳戶及498號帳戶非其申辦等語,然查,參 以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0531號函( 下稱中信0531號函)所檢附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之流程(見偵 19092卷第207至211頁):「申請人於線上開戶前,需持有 本行臨櫃開立一般帳戶(銀行帳戶),並且啟用中信網路銀 行功能,且需持有臨櫃申請之已啟用OTP。開戶時,需核驗 開戶人網路銀行密碼通過後,才可進入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流 程,並依該客戶提供身分證件向聯徵中心查核身分,且需核 驗該客戶於本行留存行動電話。」再觀以中信銀行112年7月 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3560號函(下稱中信3560號函) 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 結果(見偵19092卷第145至175、215至216頁),被告當初 設定之OTP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之電信業者 為遠傳電信,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758號帳戶及498號帳戶 在線上開立時有上傳被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 遺失,手機有遺失,是台哥大的門號(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758號帳戶及498號帳戶均係被告線上開立,倘若該等帳 戶係他人所申設,其如何取得並上傳被告並未遺失之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又何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進行線上 數位驗證,況線上開立帳戶時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均為如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住址,行業別為美容美體業,與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職業亦相符(見偵19092卷第137頁), 並有中信053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19092卷第207至211頁) ,且被告自行前往報案時,亦有提供中信銀行之簽帳金融卡 扣款不成功明細單(見偵38486卷第27頁),明細單上即載 明有掛失兩張金融卡,卡號末3碼分別為498號及758號,故 綜合上情,足認758號帳戶及458號帳戶均為被告自行線上申



設,其辯稱只有開立一個帳戶,另外兩個帳戶皆非其所申辦 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㈢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 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 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邇 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 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 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 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 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 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 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經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為5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美容美髮,目前從事鐘點工等節(見偵19092卷 第137頁,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
 ㈣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 申辦人必會將網路銀行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轉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 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密碼文 件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 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 隨時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網路銀行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記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 ,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



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網路銀行是否嗣後 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 用。而498號帳戶係於111年11月15日申辦,758號及874號帳 戶均係於同月21日開立,有中信0531號函及3560號函在卷可 查,業如前述,則被告稱其「遺失」提款卡、密碼後,被害 人子○○即於隔日匯款至498號帳戶內,被害人丑○○、丁○○及 告訴人辛○○亦於同月23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亦立即轉匯該等款項,顯非偶然。是被告 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足見其係為掩飾其自願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殊無可採。因 之,被告所有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非遺 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 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 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 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 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 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被告識別能 力正常,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故 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 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 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



密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復參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交易之主要功能係方便無論時、地均得任意將帳戶內款項 「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係為便利轉帳金額 不受限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而本案三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 ,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申辦498號帳戶時 ,即有開啟約轉功能,於同月21日線上開立758號帳戶及874 號帳戶時,亦同時開啟約轉功能,而本案三帳戶經互相設定 為約定轉出帳戶,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 01083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相關資料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可見被告自行設定約定 轉帳,便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能於短時間內以隱密方式 迅速將大量款項轉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8即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害人丙○○遭詐欺部 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874號帳戶供作被害 人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874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已處 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 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 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 9頁),且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1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 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55號、第40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且造成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 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鐘點 工,月收入2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 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 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 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匯入前開金融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正犯直接轉匯,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然就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被告所有之874帳戶之款項15萬元 ,雖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 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 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 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 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 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 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 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 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 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874帳戶內至111年12月21日止,尚有1,852,060元之款項 ,而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有874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19092卷第179至182頁)附卷可證,而扣除附表編 號8之款項後,剩餘1,702,060元(計算式:1,852,060元-15



0,000元=1,702,060元)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 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帳戶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74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8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敏」,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 11時46分許 874號帳戶 4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 19092卷第41頁至第47頁) 2.被害人丑○○提供之匯款證明(偵19092卷第55頁)  3.874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19092卷第25頁) 4.758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19092卷第31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 11時18分許 758號帳戶 30萬元 2 庚○○(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英戰隊」,向被害人庚○○佯稱投資USDT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498號帳戶 35萬元 1.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 21406卷第23頁至第27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偵21406卷第75頁) 3.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21406卷第3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5萬元 3 丁○○(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運亨通」,向被害人丁○○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 11時32分許 498號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 28289卷第23頁至第24頁) 2.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8289卷第101頁) 3.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28289卷第43頁)    4 辰○○(提告)(起訴書附表2編號4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向告訴人辰○○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758號帳戶 50萬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 28289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8289卷第105頁) 3.758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28289卷第35頁)   5 己○○(起訴書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書燦」,向被害人己○○佯稱投資USDT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498號帳戶 30萬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 28289卷第27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8289卷第113頁) 3.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28289卷第44頁)   6 卯○○(提告)(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雅涵」,向告訴人卯○○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 12時58分許 498號帳戶 12萬 5,000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 38392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證明(偵38392卷第21頁) 3.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8392卷第35頁)  7 乙○○(起訴書附表2編號7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 12時13分 498號帳戶 3萬元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 38401卷第25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偵38401卷第53頁)  3.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8401卷第6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40萬 3,600元 8 丙○○(起訴書附表2編號8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黃金石油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874號帳戶 15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 38486卷第21頁至第23頁) 2.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證明(偵38486卷第71頁) 3.874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8486卷第35頁) 9 戊○○(起訴書附表2編號9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向被害人戊○○佯稱投資國際現貨市場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 874號帳戶 30萬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 51133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偵51133卷第45頁) 3.874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51133卷第28頁) 10 壬○○(起訴書附表2編號11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498號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42卷第33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壬○○提供之匯款證明(112偵56842卷第77頁) 3.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56842卷第25頁) 11 甲○○(提告)(112偵27155號移送併辦書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推薦投資平臺,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758號帳戶 10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15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甲○○提 供之匯款證明 (112偵27155卷第39頁)   3.758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27155卷第136頁) 12 辛○○(提告)(112偵40962號移送併辦書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推薦投資平臺,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1月23日12時 28分許 498號帳戶 5萬4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0962卷第81頁至第84頁) 2.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0962卷第106頁) 3.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40962卷第77頁)  13 子○○(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移送併辦書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推薦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1月22日10時 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 498號帳戶 240萬元 1.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6058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被害人子○○提供之匯款單(113偵26058卷第45頁) 3.被害人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6058卷第67頁)  4.498號帳戶交易 明細(113偵2605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