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丁○○(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魯達」、「蕭育儒」等成年 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丁○○、「魯達」、「小 亦」、「派大星」及其等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乙○○提供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丁○○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第四層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1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思思」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在銀行上班, 可提供投資訊息、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8月16日20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入丁○○之中信帳戶 後,由乙○○指示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付「小 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1%報酬。嗣因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829 2號函暨所附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58722號函暨所附楊○○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951號函暨 所附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611號函暨所附趙○○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9098號卷第45 頁至第82頁);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49098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101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丁○○中信帳戶供予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指示丁○○前往提領後前往 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由層 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 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 被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 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丁○○、「魯達」 、「小亦」、「派大星」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指示丁○○前往提領及交付 款項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丁 ○○、「魯達」、「小亦」、「派大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尚有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案被告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 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1%(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本案就被害人 匯款之5萬元,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本 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害人 因遭詐輾轉匯入丁○○中信帳戶之款項,然該款項均已經提 領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甲○○ 110年8月16日2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15萬5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59分許,匯款15萬4000元 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33分許,匯款50萬11元 丁○○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16日21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0年8月16日21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0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0年8月16日21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0年8月16日2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