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2、59522、48290、482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
0、48286、59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與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 詐得之贓款,預扣自己可取得之百分之三報酬後,將提領贓 款交予子○○,再由子○○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子○○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以此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乙○○、丁○○、辛○○、丑○○、甲○○、癸○○、張雅琪 、楊恩婷、周敬傑、己○○、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國峰、子○○(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對於被告2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被告劉國峰部分共 14罪、被告子○○部分共10罪),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 實(見偵48286卷第55至59、67至69頁、偵48290卷第219至2 23、261至263頁、偵58182卷第401至404頁、偵59522卷第13 3至136、141至143頁、本院1191卷第436至443頁、本院1520 卷第126至133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 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 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受損害,其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劉國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大貨車 助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 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1191卷第447頁、本院1520卷第137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4項為沒收及犯罪所 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國峰提領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782,700元【分日提領計算:6萬+6萬+2萬 9,900(2月15日即附表編號1部分)+5萬+4萬9,000+5萬900 (2月16日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6萬+6萬+3萬+2萬+2萬+2 萬+2萬+1萬+2萬+9,900(2月17日即附表編號2至5、10至11 部分)+5萬4,000+2萬+2萬+2萬(2月18日即附表編號12至13 部分)+2萬+2萬+9,000(2月27日即附表編號8至9部分)+5 萬(3月22日即附表編號14部分)】,而被告劉國峰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為計算等語(見 本院1191卷第440頁、本院1520卷第130頁),故被告劉國峰 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3,481元(計算式:782,700×3%=23,48 1)。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是一天1,000 元,我總共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1191卷第443頁、本院 1520卷第133頁),是被告子○○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5,000元 。故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3,481元、5,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院雖認定被告2人有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2人既係分別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 2人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上開 款項已非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庚○○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起訴書誤載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 18時31分許 18時35分許 9萬9989元 4萬9989元 外籍移工Phan Van Ha(中文譯名潘文河)所申辦之員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12年2月15日 18時43分許、 18時44分許、 18時45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900元 (檢察官更正,見金訴1191卷第404頁)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壬○○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 21時47分許 21時49分許 1萬3011元1011元 外籍移工Tran Dang 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路郵局舊局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民權路郵局、建國路郵局舊局址) 112年2月17日 22時3分許 22時4分許 22時7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乙○○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57分許前某日,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 21時57分許 1萬4063元 外籍移工Tran Dang 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影城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 21時44分許 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3萬5001元 外籍移工Tran Dang 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 21時44分許 3萬7038元 外籍移工Tran Dang 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丑○○(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其銀行帳號是否正常云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 17時8分許 4萬9987元 外籍移工Ta Van Hoa(中文譯名謝文和)所申辦之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12年2月16日 17時8分許、 17時9分許、 17時15分許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900元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7 丙○○(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其銀行帳號是否正常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 17時1分許 17時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檢察官更正,見金訴1191卷第404頁) 外籍移工Ta Van Hoa(中文譯名謝文和)所申辦之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甲○○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6時35分許,佯裝為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個資外洩,欲協助取消訂票問題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 17時10分許 17時12分許 17時14分許 9967元 9968元 9969元 外籍移工Hoang Van Manh(中文譯名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2月27日 17時20分許 17時21分許 17時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9 癸○○(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6時5分許,佯裝為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 17時14分許 2萬15元 外籍移工Hoang Van Manh(中文譯名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雅琪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9時5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雅琪,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張雅琪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 19時55分許 4萬123元 賴廷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112年2月17日 20時許 20時2分許 20時3分許 20時3分許 20時4分許 (起訴書漏載20時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子○○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1 楊恩婷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恩婷,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恩婷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 19時48分許、 19時55分許、 19時59分許 2萬9989元 3萬15元 2萬123元 賴廷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112年2月17日 19時51分 19時53分 20時許 20時2分許 20時3分許 20時3分許 20時4分許 (檢察官更正,見金訴1191卷第404頁) 2萬元 99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子○○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2 周敬傑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9時4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敬傑,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周敬傑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8日 20時23分許 1萬4015元 來文東所申辦臺灣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起訴書誤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土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2月18日 20時27分許、 20時28分許、 20時28分許、 20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萬4000元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子○○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3 陳筱芬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9至20時(誤載為4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筱芬(誤載為周敬傑),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筱芬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8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來文東所申辦臺灣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己○○(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7時11分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與己○○,佯稱:欲協助處理買家之網路銀行匯款事宜云云,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 17時11分許 4萬9988元 外籍移工NGUYEN THI THU HUYEN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12年3月22日 17時19分許、 17時20分許 3萬元 2萬元 劉國峰轉交予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86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與子○○(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起訴,本件爰不重複起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 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後,將 提領贓款交予子○○,再由子○○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庚○○、乙○○、丁○○、辛○○、丑○○、甲○○、癸○○、張雅琪 、楊恩婷、周敬傑、己○○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劉國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壬○○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通聯紀錄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6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8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1 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琪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2 告訴人楊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恩婷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周敬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敬傑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通聯紀錄、匯款證明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筱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筱芬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通聯紀錄、匯款證明 1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6 ATM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外籍移工Phan Van Ha(中文譯名潘文河)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Tran Dang 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Ta Van Hoa(中文譯名謝文和)所申辦之后里郵局帳戶、外籍移工Hoang Van Manh(中文譯名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賴廷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來文東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外籍移工NGUYEN THI THU HUYEN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4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
被 告 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0、48286、595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與劉國峰(另行起訴)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本件爰不重 複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 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後, 將提領贓款交予子○○,再由子○○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子○○則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庚○○、乙○○、丁○○、辛○○、丙○○、丑○○、甲○○、癸○○、
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子○○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前往收取劉國峰交付之贓款,再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壬○○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通聯紀錄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7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8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0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1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建國路郵局舊局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外籍移工Ta Van Hoa(中文譯名謝文和)所申辦之后里郵局帳戶、外籍移工Tran Dang 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Tran Dang 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Hoang Van Manh(中文譯名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Phan Van Ha(中文譯名潘文河)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劉國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 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0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