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秀莉與「黃世彰」、「張泳瀚」、「許志豪」(前開3人 涉詐欺等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鍾秀莉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 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世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裕翔聯絡,佯 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Fasonla在線客服」申請 會員,並在「MetaTrader 5」APP開戶進行黃金匯市投資獲 利云云,致周裕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蕭成志(涉嫌詐欺案件, 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68 萬7,000元至許明珠(涉嫌詐欺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又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自該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6, 000元至翁毓襄(涉嫌詐欺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 許,自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9萬5,000元至鍾秀莉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同日上午11時 19分許,自鍾秀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9萬5,000元至其臺 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鍾秀莉於同日 上午11時32分許,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臨櫃提領69萬元現金 ,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自同一臺中
商銀帳戶中提領5,000元,並將領得之69萬5,000元款項全數 轉交「黃世彰」等人收取,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周裕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鍾秀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8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裕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層帳戶蕭成志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 至49頁)、第二層帳戶許明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67頁)、第三層帳戶 翁毓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5至129頁) 、第五層帳戶即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7至145頁)、被告於臺中商銀豐原 分行提款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9頁)、告訴人周裕翔遭詐 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151至173頁)、(2)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 偵卷第179至183頁)、(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APP圖示截圖(見偵卷第185至191頁)、(4)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195頁) 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 與「黃世彰」、「張泳瀚」、「許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世彰」、「張泳瀚」、「許志豪」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周裕翔,並使之匯款後,層 轉贓款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刑度非輕,惟被告從中實際獲取之犯罪報酬僅有2 085元(詳如後述),不法所得至為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電詢結果 ,並無意願洽談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 實不能苛責於被告;又本院觀被告前案與本案相同犯行之案 件(僅告訴人不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與該案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且均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及告訴人等均表示能夠感受被 告事後賠償還款之誠意,而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尚須撫養小孩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為由,認被告於事後亟思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及以該案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 額非少之被害情節而言,其等對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本案共同
正犯理應至為反感且深惡痛絕,卻甘願於最後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挺身為被告所犯求情,且同聲希冀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可知被告致力謀求民事和解之態度,足以觸動並 翻轉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之負面觀感,已屬難能,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2罪均酌減其刑。基此,本院考量上 情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動輒騙取 高額鉅款而使被害民眾損失不菲,事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 徒使被害民眾求償期待落空,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倘就被告所犯仍量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已無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而需於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實不利於被告 照顧家庭及賺錢以履行他案調解之賠償責任,而似嫌過苛, 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本案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認犯行,且交待犯罪細節不諱,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幫「黃世彰 」他們領錢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3,「黃世彰」他太 太會算給我們,偶爾會街口支付,有時候會拿現金等語(見 偵卷第212頁),而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為69萬5000元,計 算被告之報酬應為2085元(即695000元X0.003=2085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確有收取報酬2085元(見本院卷 第85頁),是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2085元之不法犯罪所 得實堪認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周裕翔匯至蕭成志之50萬元,業經層 層轉匯至許明珠、翁毓襄及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並經被告 提領一空而轉交予「黃世彰」等人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