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卜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阿泉」及其他真實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 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理,非本 案審理範圍),由張卜文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嗣張卜文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內 。再由張卜文經「阿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卜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至146、157至15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泉」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 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 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 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張麗娟達成 和解,並承諾自113年7月起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受損 害,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 理石美容工作、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告訴人張麗娟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本 案被害人董良生部分未達成和解,有如前述,雖被告是否賠 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既 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等因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 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等而言則未獲 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又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於 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提領告訴 人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轉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張麗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用LINE向告訴人張麗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49分匯款33萬元至陳宇勝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匯款1萬元至力旺商行林庭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10時4分許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提領183萬元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 交易傳票(偵卷第36頁) 陳宇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至44頁) 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5頁) 力旺商行林庭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頁)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匯款81萬元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3時2分匯款81萬9000萬元至力旺商行林庭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提領234萬元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 提款單(偵卷第38頁) 力旺商行林庭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頁) 2 董良生(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用LINE向告訴人董良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51分匯款50萬元至陳宇勝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 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