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孫偉豪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諺諺」、「高啟盛」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 一定百分比之報酬)及取卡測試提款卡(俗稱洗車)【每次取 卡測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之工作。孫偉 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3年3月6日17時1分,假 冒好市多業者撥打電話給鄭敏雅,佯稱:好市多內部有駭客 入侵,要請銀行協助取消未消費紀錄云云,再假冒富邦銀行 人員致電鄭敏雅,佯稱:要做金管會的驗證云云,致鄭敏雅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17時4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張裕杉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中。孫偉豪於收取1500元之報酬後,先於113 年3月5日依「高啟盛」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 之睿麒機車停車場,至該停車場內之密碼置物櫃内拿取由其 他不詳集團成員事先放入該置物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 款卡後,再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崇尚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測試提款 卡之際,經警方尾隨進入該超商內【按:其前因擔任領款車
手,早經警方鎖定追查(另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偵辦中)】,發 現其正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提款卡,而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敏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敏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按:起訴書此部分原記 載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4、 142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鄭敏雅於警詢中(偵卷第 57至58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然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述,是本院認定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時,不採上開警 詢筆錄為證),並有告訴人鄭敏雅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 59至62頁)、告訴人鄭敏雅之玉山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明細、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愛金卡icash刷卡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4頁)、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9至44頁)、被告與群組「公2」、暱稱「諺諺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2、76至99頁 )、被告測試提款卡之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2至73頁)、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4至75頁)、第一商業銀行 朴子分行函送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1至85頁)等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鄭敏雅行 騙,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 前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至少有被告、「諺諺」、「高啟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訛,衡諸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拿取該帳戶提款卡加以測試後提領贓款 ,如順利領得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該集團之運作模式,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及取卡測試 提款卡等工作,如順利領得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該集團,業 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著手製 造金流斷點,惟其正進行測試提款卡之際,未及領得贓款, 即為員警當場查獲,是該等詐欺贓款尚未因遭提領而層轉交 付形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應認 被告本案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只應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鄭敏雅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遭偵辦詐欺案件 中最早繫屬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蒞庭時雖認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告訴人王茂德遭詐騙部分成立想像競 合犯,惟被告涉及告訴人王茂德遭詐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之關係,此部分檢 察官容有誤會,本院就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如 上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僅成立未遂罪,已 如前述,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如上,且既遂、 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 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孫偉豪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諺諺』、『高啟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及測試提 款卡之工作(俗稱洗車)」,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其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原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領款車手及取卡測試提款卡之工作,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且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使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 前開輕罪自白及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鄭敏雅因已順 利領回遭詐騙之4萬9989元,因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 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 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為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分 別為王茂德、張裕杉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 沒收。
(二)被告因依指示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進行測試,有 實際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48頁),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開其他之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女子身分認識告訴 人王茂德,之後要求加入LINE,並以要與告訴人王茂德結婚 為由要匯款給告訴人王茂德,但要認證告訴人王茂德臺灣的 銀行帳戶,致告訴人王茂德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之後 並依指示將前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因 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原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茂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前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詐騙集團也有擔任領取 包裹的工作,我是負責領取寄到空軍一號的包裹,包裹裡面 有金融卡,我不曾到便利商店領過包裹,告訴人王茂德的包 裹不是我直接去超商領取的,是其他成員去領的,我是依照 指示去睿麒機車停車場裡面的密碼置物櫃同時拿取扣案的三 張提款卡,再拿提款卡去提領贓款,被查獲當時我正依指示 拿這三張提款卡先測試是否還可以使用,再等待指示如果有
贓款入帳便馬上提領,但我當天還沒有領到被害人的款項就 被警員查獲等語,堪認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實係否認其有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如上之答辯等語 。
四、經查:
(一)告訴人王茂德於警詢中指訴稱:我在113年2月23日14時許在 我家中滑手機時,在FB上認識一名叫做江林楹的女子並跟我 加LINE,以要來臺灣跟我結婚為由要求,說要匯款5億韓元 給我,並要我認證臺灣的銀行帳戶,接著要我用Line加國際 業務處-龔明鑫為好友,該國際業務處-龔明鑫要求我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提款卡拍照傳給他,然後又用Line打 給我要我把2張提款卡寄給他,要我去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 台用交寄便寄貨,於是我便在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在統 一超商瑞慈門市0○○市○○區○○○○路00○00號)印出寄貨單後, 將上開2張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市○區○○路○段 000號),對方說用完就會將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於113年 2月27日21時11分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足見告 訴人王茂德因受詐騙而將上開提款卡包裹寄至統一超商鑫中 華門市,被告既否認該包裹並非被告所領取,且依卷內相關 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該包裹之取簿手,即不得逕認被 告亦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依「高啟盛」之指示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密碼置物櫃内 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惟其中告訴人王 茂德所有前開提款卡,既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集團成員至 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領取告訴人王茂德因受詐騙而寄出之提 款卡包裹而取簿後,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同時事先放入該置 物櫃內,再指示被告前往該置物櫃拿取後加以測試後待命提 領贓款,則告訴人王茂德所有前開提款卡,不無可能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取簿手領取後而交回集團內,再由受派任 務之被告拿取使用。準此,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茂德 所有前開提款卡之行為,至遲於不詳取簿手至統一超商鑫中 華門市領取該提款卡包裹得手時業已完成,縱被告事後依指 示至前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顯未造 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此部分應包括於不詳取簿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內,且因不罰事後共犯,自不 得再就被告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應 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丙、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帳戶申設人 備 註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王茂德(其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取簿手收領包裹而取得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張裕杉(未經偵辦) 0 三星GalaxyS23FE手機1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