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83號
TCDM,113,金訴,1083,2024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士誠為賺取友人白凱夫所允諾之報酬,即應白凱夫之要求 ,同意提供名下帳戶為白凱夫收受並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 而與白凱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凱夫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術,致使呂旻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巷○○弄00號3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志宏(所 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以「凝聚力工作室張志宏」名義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9分許,自第一 層帳戶將包括呂旻真上開匯款之10,111元,轉帳匯入范潘裕 (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名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又於同日22時12 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將包括呂旻真上開匯款之91,001元,轉 帳匯入劉士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 (下稱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劉士誠依白凱夫之指示,於同 日22時1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將包括呂旻真上開匯款之91,0 00元,轉帳匯入白凱夫所指定之其女友黃巧婷(所涉犯嫌由 檢警另行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復由黃巧婷於同日22時17分許 ,自第四層帳戶領出91,000元並交予白凱夫,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呂旻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不為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52),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阿杰(即黎明 杰)叫我叫劉士誠匯款過來,因為劉士誠的提款額度滿 了, 請我女朋友幫他領出來,所以我才叫我女朋友領出來後交給 我,我再交給阿杰」等語為據(見偵卷P20),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否認與黎明杰有所認識或接觸,並供 稱本案聯繫對象僅有共犯白凱夫1人,且黎明杰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98號詐欺等案件中(即本案告 訴人對黎明杰所提之告訴案件),亦供稱「未請白凱夫向其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亦不認識劉士誠,本案款項(即本案告 訴人受騙款項)與其無涉」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書處分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55至57),是難認被告除接觸共犯白凱 夫」外,尚有接觸第三人即黎明杰之情形,又本案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接觸共犯白凱夫以外之第三 人,或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行乙事有所認 識,是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得認定其所為係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又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上開2罪名構成 要件雷同,並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白凱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 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 數賠償(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 5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㈦又被告已否認有實際取得分工報酬(見本院卷P52),亦無確切 事證足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執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 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 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
1.告訴人呂旻真
(1)111.07.28警詢筆錄-偵卷P87-92 2.白凱夫
(1)112.06.18警詢筆錄-偵卷P19-22 3.黃巧婷
(1)112.06.18警詢筆錄-偵卷P23-25 4.范潘裕
(1)112.07.20警詢筆錄-偵卷P27-30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9193號
1.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P17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000000號暨檢附凝聚力工作室張志宏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P33-42
3.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瑞興總行字第1110001183號 函暨檢附范潘裕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3-52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劉士誠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P53-75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巧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P77-85
6.告訴人呂旻真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7-88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94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9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96
(6)對話紀錄-P98-119
(7)商品頁面等資料-P120-1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