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82號
TCDM,113,金訴,108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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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1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112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陳小慧」 、「路遠」、「福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老牛」 、「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徐建航」、「 李昱傑」之人,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9時16分許,攜新 臺幣(下同)67萬元,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5 ,待戊○○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丁○隨 即將67萬元交付戊○○,戊○○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復於112年7月2日17時33分許, 攜88萬元,前往上址處所,待乙○○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之人員前來,丁○隨即將88萬元交付乙○○,乙○○則交付 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戊○○ 、乙○○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丁○發覺受 騙,訴警處理並在收據上採集指紋後,經比對與戊○○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乙○○加重詐欺 取財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9、219至220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65、9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及51至5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告訴人丁○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2 60361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含採驗照片】、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見偵卷第43至49、55、195至 199及205至209、101至106、107至126、135至137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戊○○、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乙○○2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罪名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本件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列為起訴 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丁○於112年6 月27日19時16分許,攜67萬元,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4樓之5,待戊○○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 ,丁○隨即將67萬元交付戊○○,戊○○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復於112年7月2日17時 33分許,攜88萬元,前往上址處所,待乙○○假冒為「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丁○隨即將88萬元交付乙○○,乙○ ○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 。(見起訴書第1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此 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戊 ○○、乙○○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95、104頁)。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應由本院逕予審究,且無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增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及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不問實際上有無「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戊○○於112年6月27日19時16



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5,向告訴人丁○收受6 7萬元款項之際,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35頁),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 欄則由「戊○○」署名、備註欄內容無,並將「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丁○;另被告乙○○於112年7月2日17時 33分許亦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5,向告訴人丁○ 收受88萬元款項之際,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37頁),其上收款公 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 員簽章欄則由「乙○○」署名、備註欄內容無法辨識,並均將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丁○,以分別表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丁○交付67萬元、88萬元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共同正犯:
  查被告戊○○、乙○○2人與暱稱「陳小慧」、「路遠」、「福 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 來」、「同信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LI NE暱稱「徐建航」、「李昱傑」之人,向告訴人丁○施以假 投資名義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是 被告戊○○、乙○○2人與「陳小慧」、「路遠」、「福壽雙全 」、「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 「同信投資客服」、「徐建航」、「李昱傑」等人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戊○○、乙○○2人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乙○○2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戊○○ 、乙○○2人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 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 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 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 告戊○○行為時年齡為32歲、被告乙○○為42歲,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戊○○、乙○○2 人詐騙被害人均已得手,被害人合計遭受155萬元損失(67 萬元+88萬元=155萬元),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 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



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 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 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忙扶養60歲父親及58歲母親、離婚、育 有7歲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原本擔任工人、每日收入1,5 00元、1,600元、工作不固定、每月收
入最多才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77歲父親及 72歲母親、父親癱瘓、母親腳無法行動、眼睛也看不到、未 婚無子女、現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4、5萬元、係家中唯 一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稱:當初對方雖承諾1個月10萬元酬勞,但尚未收到任何款 項,偵查中再供稱:收款工作原約定收10萬元,但後來知道 是不正當工作,不敢去領也不敢再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9、 22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報酬原約定月薪13萬元 ,但伊並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被告戊○○、乙○○2 人於本院供述:當初是約定月薪,但後來並沒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2人 就本件擔任收取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1張 填表日期112年6月27日,金額67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有「戊○○」簽 名(見偵卷第135頁),另1張填表日期112年7月2日,金額8 8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有「乙○○」簽名(見偵卷第137頁),以 上2張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已經被告戊○ ○、乙○○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收受,已非屬被告戊○○、乙○○ 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於「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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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