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32號
TCDM,113,金訴,1032,2024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2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9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臉書暱稱『Alisa Liu 』之人」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 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Alisa Liu』劉雯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之附表以本件附表一取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5 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 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遭詐而匯 款後,依「Alisa Liu劉雯靜」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儲值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內,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Alisa Liu劉雯靜」指定之錢 包地址,及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Alisa Liu劉雯靜」之人指定 之錢包地址,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與「Alisa Liu劉雯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 轉匯儲值、領出遭詐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錢 包,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5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供「Alisa Liu劉雯靜」收取詐欺贓款,並轉匯儲值 、領出遭詐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錢包,而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而未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未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未取得其原諒、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丙○○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4、63 頁);⒊被告於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係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 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將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匯出之贓款以轉匯儲值 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Alisa Liu劉雯靜」,則附表一 編號1 至5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 分權,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 收規定,而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好處或報 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騙者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辛○○ 「Alisa Liu」劉雯靜於112 年5 月15日以「惠」之LINE暱稱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美金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cmecoin軟體,再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 年8 月2 日 15時30分 5 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8 月2 日 15時34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3 日 10時18分 170 萬元 2 告訴人丙○○ 「Alisa Liu」劉雯靜於112 年7 月4 日12時48分許,以「李欣悅」之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cmecoin軟體,再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 年7 月20日22時32分許 1 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7 月24日10時39分許 5 萬元 112 年7 月24日12時23分許 5 萬元 112 年7 月28日10時13分許 5 萬元 112 年7 月30日12時57分許 5 萬元 112 年8 月8 日17時5 分許 5 萬元 112 年8 月9 日10時58分許 300 萬元 3 告訴人己○○ 「Alisa Liu」劉雯靜於112 年7 月21日21時32分前某時,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Acmecoin網站申請帳號,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 年7 月21日21時32分許 3 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甲○○ 「Alisa Liu」劉雯靜於112 年7 月12 日前某時,以「黃慧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cmecoin 軟體,再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 年7 月12日21時4 分許 1 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7 月13日20時38分許 1 萬元 112 年7 月15日22時44分許 3 萬元 112 年7 月15日22時54分許 3 萬元 112 年7 月16日23時11分許 3 萬元 112 年7 月17日22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7 月19日23時5 分許 4 萬元 112 年7 月27日10時39分許 4 萬元 112 年7 月31日22時24分許 5 萬元 112 年8 月3 日0 時3 分許 20萬元 112 年8 月7 日23時2 分許 12萬元 5 被害人丁○○ 「Alisa Liu」劉雯靜於112 年5 月10日,以「王詩婷」之名義向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cmecoin 軟體,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 年7 月26日12時10分許 2 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和)解情形 1 告訴人辛○○ 調解時未到場 2 告訴人丙○○ 調解不成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3 告訴人己○○ 調解不成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4 告訴人甲○○ 調解不成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5 被害人丁○○ 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1 萬元予被害人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透過網路社群之臉書網站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isa Liu」、自稱「合作金庫銀行 劉雯靜」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乙○○依其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或代為提領 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 錢包地址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 Alisa Liu」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取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存、提領後轉存,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之3%利 潤、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轉存、提領後轉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臉書暱稱「Alisa Liu」 之人,而由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 至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旋依臉書暱稱「Alisa Li u」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



儲值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 存至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及將匯 入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存至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 藉以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己○○、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並有告訴人辛○○之 警詢指訴、告訴人丙○○之警詢指訴、告訴人己○○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告訴人丁○○之警詢指訴、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金流明細表、王牌數位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金流明細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警示 帳戶簡便格式表、上揭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辛○○、丙○○、己○○、甲○○、丁○○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假投資 112年08月02日 15時30分 112年08月02日 15時34分 112年08月03日 10時18分 5萬元 5萬元 17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丙○○ 假投資 112年07月20日 22時32分 112年07月24日 10時39分 112年07月24日 12時23分 112年07月28日 10時13分 112年07月30日 12時57分 112年08月08日 17時05分 112年08月09日 10時58分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00萬元 同上 3 己○○ 假投資 112年07月21日 21時32分 3萬元 同上 4 甲○○ 假投資 112年07月12日 21時04分 112年07月13日 20時38分 112年07月15日 22時44分 112年07月15日 22時54分 112年07月16日 23時11分 112年07月17日 22時13分 112年07月19日 23時05分 112年07月27日 10時39分 112年07月31日 22時24分 112年08月03日 00時03分 112年08月07日 23時07分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4萬元 5萬元 20萬元 12萬元 同上 5 丁○○ 假投資 112年07月26日 12時10分 2萬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