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92號
TCDM,113,金簡上,9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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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3034號、第3
035號、第3036號、第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賢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罪刑,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 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陳賢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4日16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下稱星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以賣 貨便方式寄送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溫馨林哲民江睿珊李建毅沈彩鳳林宛瑜潘雅婷黃信凱林庭甄呂鳳珠李妍瑩陳宗澤、 林 隆華、黃維華陳芎樺徐瑞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麗兒最美」之人轉介暱稱「蔡炯明」(「蔡炯明」現為「沒有成員」之暱稱)之外匯專員指示,於112年9月4日16時12分許寄送三信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金融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馨林哲民江睿珊李建毅沈彩鳳林宛瑜潘雅婷黃信凱林庭甄呂鳳珠李妍瑩陳宗澤林隆華黃維華陳芎樺徐瑞亮及被害人羅德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溫馨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溫馨等人及被害人羅德晉提出之匯款憑據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上開三信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蔡炯明」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感情詐欺,始將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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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