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歆彤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190、33160、4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歆彤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最高法院近 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 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 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 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
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 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 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 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 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 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 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 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 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 ,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 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 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 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係由被告白歆彤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向被告 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或原審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 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在能力所及的範 圍內賠償各告訴人,另請考量我疏未深思熟慮始犯下本案犯 行,已知所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請法院撤銷原審判 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量處較輕之刑,及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復審酌全案卷證後,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審酌 因子,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核無明顯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張明煌、周吉美調解成立,並約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另告訴人陳宏章則經本院送達傳 票後,未遵期於本院審理、調解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應認被告已積極試圖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是 否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 減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 情,是被告上訴後雖有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仍不足 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 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各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不低,倘遽予憫恕 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 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迭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刑度不高,
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部分: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應認其係 一時短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與陳宏章以外之告訴人調解成 立,張明煌、周吉美均於調解時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供參照,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 章,並已獲有意願也已實際到場、調解成立之張明煌及周吉 美的諒解,至陳宏章則因未遵期到庭,難認有調解之意願, 自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 ,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為促使被告可切實履行調 解條件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 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另為兼顧保障張明煌及周吉美之權益,本院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張明煌及周吉美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與張銘煌、周吉美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㈢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32號、113年度 偵字第216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鳳雪、被害人浦美 娜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等部 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 科刑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從 審理此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條件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明煌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張明煌,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本院113年4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吉美7萬元。 ㈡給付方法: ⒈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 ⒉餘額5萬1,000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本院113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所示)。 (以下空白)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32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內容):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鳳雪(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林鳳雪於前開時間將5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睿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70萬元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浦美娜(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8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浦美娜於前開時間將1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睿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40萬元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