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4號
TCDM,113,金簡,394,2024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進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進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 進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蘇詠雯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 性較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