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76號
TCDM,113,金簡,37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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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170號、第434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係按「WANG CHENG_M A」之指示,提領告訴人丁○○匯入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再依「WANG CHENG_M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款項金流至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後即截斷,難以追查其流向,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自合於洗錢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中 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美敏自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WANG CHENG_MA」,推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 續提款後,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WANG CHENG_MA」指 定之電子錢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WANG CHENG_MA」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與「WANG CHENG_MA」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 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 難;另考量其係聽從「WANG CHENG_MA」指示提領、轉交款 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之情形(見偵43432號卷 第85-8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宿舍管理員、月收入28,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51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使用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雖是被告所有或持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 得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入「WANG CHENG_MA 」指定之電子錢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 等款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 林美敏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Antoine Abali」、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默里」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丁○○訛稱在美國從軍開飛機,有金錢需求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4時9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8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手續費15元)、5萬元(手續費15元)、110年8月18日7時45分許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丙○○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①110年8月3日17時7分許:3萬元 ②110年8月3日17時8分許:3萬元 ③110年8月3日17時10分許:2萬元 ④110年8月4日17時40分許:3萬元 ⑤110年8月4日17時49分許:3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0878號卷第19-23頁) ⒉證人林美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5353號第5-6頁反面;南投偵卷第75-78頁,通譯結文:第83頁)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0878號卷)⒊告訴人丁○○遭詐欺案嫌疑人一覽表(第5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欺案購買虛擬貨幣一覽表(第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第9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第39-4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ntoine Abali」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第53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 James C...」、「張默里」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默里」、「張穆雷」、「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63頁,第85-89頁,第111頁,第141-195頁) ⑻匯款14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第71頁) ⑼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3-75頁) ⑽匯款5萬元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第77頁) ⑾匯款10萬元(手續費15元)、5萬元(手續費15元)、5萬元(手續費15元)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79-83頁) ⒎檢閲帳戶個資(第35-36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4月6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0876號函(第199頁)暨函送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201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03頁) ⒐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249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7170號卷)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⒒偵查佐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85-87頁,第93-95頁同) ⒓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88頁) ⒔林美敏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9頁) ⒕竹山郵局、斗六永安郵局營業資料(第90-91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5353號卷)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第60頁)暨函送林美敏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第6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2頁) ⒗林美敏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79頁)(見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99號卷)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頁,第97-99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60996號函(第55頁)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丙○○、林美敏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⒈丙○○提領部分: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南投縣○○鎮○○路○段0號) ⒉林美敏提領部分:中華郵政斗六永安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⒈丙○○提領部分: ①110年8月17日16時33分許:3萬元 ②110年8月17日20時54分許:6萬元 ③110年8月17日20時55分許:6萬元  ⒉林美敏提領部分:110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提領5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32號
  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仍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時,經自稱表哥即暱稱「DAVI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丙○○,與其律師即暱稱「WAN G CHENG_M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連絡,丙○○復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WANG CHENG_MA」聯繫,並約定由其提 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的友人林 美敏取得其所申設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後,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復提供予「WAN



G CHENG_MA」,而均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 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與「WANG CHENG_MA」(無積極證 據認定暱稱「DAVID」、「WANG CHENG_MA」為不同之二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WANG CHENG_MA」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合庫、郵局帳戶後,由 丙○○依「WANG CHENG_MA」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1、2時間提 領,或推由林美敏(其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所涉之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 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 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丙○○,再由丙○○前往臺南市不詳地 點,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得比特幣轉入「WANG CH ENG_MA」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WANG CHENG_MA」,且就「WANG CHENG_MA」顯然可疑之購買比特幣賄賂海關說法照單全收,容任「WANG CHENG_MA」利用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美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付給被告等事實。 4 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及證人林美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被告與「DAVID」、「WANG CHENG_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就「WANG CHENG_MA」顯然可疑之購買比特幣賄賂海關說法照單全收,容任「WANG CHENG_MA」利用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將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ANG CHENG_MA」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林美敏自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行 為,遂行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丁○○之贓 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領款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對本案 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多,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乙份可佐,請審酌被告事後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 態度,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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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