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1號、第1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永源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並預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君」之成年人 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00 0年0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訊息傳送予「張藝君」。嗣「張藝君」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朱家儀、楊謹、 陳淑亭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家儀、楊謹、陳淑亭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告訴 人3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 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故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迄未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打零工度日,日薪新 臺幣(下同)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未獲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惟被告於本案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87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8月1日某時,在網 路上刊登不實之財經專家阮慕驊投資股票獲利廣告,致告訴 人李郁閔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 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 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 。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關於行為人先「提 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 害人「依詐欺人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 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 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 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 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 藝君」,惟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轉匯 至本案帳戶之最後一筆50萬元轉匯到對方提供的帳戶等語。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郁閔於112年8月28日上午 10時59分將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支 領1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結清49萬809元,又該筆結 清款項係被告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臨櫃辦理結清銷戶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函及所附取款憑 條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所陳確實。從而,告訴人李郁閔 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可認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匯,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乃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是以,揆 諸前揭說明,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前認定有罪部分告訴 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朱家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前某時,在LINE上刊登股票投資虛偽廣告,朱家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瀏覽後,將使用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邀請朱家儀加入「財經致富密碼交流群」,後由LINE暱稱「馨雅 Wendy」對朱家儀佯稱可下載日進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家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 楊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臉書結識楊謹,並以 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對楊謹佯稱可下載恆富證券APP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陳淑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虛偽廣告,陳淑亭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瀏覽後,將使用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甄美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甄美玲」對陳淑亭佯稱可下載絡萊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儀 112.09.02警詢(偵3721卷第25頁至第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謹 112.08.30警詢(偵3721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亭 112.09.14警詢(偵12787卷第33頁至第3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 1.吳永源與暱稱「張藝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21卷第33頁至第38頁) 2.【朱家儀】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21卷第43頁、第87頁) 3.告訴人朱家儀與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添助理」、「馨雅Wendy」、「Fanc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21卷第45頁至第49頁) 4.【楊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21卷第51頁至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721卷第55頁至第63頁) 6.告訴人楊謹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bel」LINE對話紀錄(偵3721卷第65頁至第8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 1.【陳淑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87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3頁) 2.告訴人陳淑亭與暱稱「財經-阮老師」、「甄美玲」、「Abigail」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87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67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12787卷第64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2年6月8日至112年9月8日之交易明細(偵12787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三、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卷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金簡卷第27頁至第30頁) 3 《被告供述》 112.09.29警詢(偵12787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2.10.28警詢(偵3721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2.22檢事官詢問(偵3721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113.04.25本院準備程序(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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