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5號
TCDM,113,金簡,21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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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
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
訴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帳戶內轉帳新臺幣 (下同)170萬4,000元至陳靖惠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帳 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5日 9時8分自A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4000元至B帳戶, 再於111年10月5日9時10分自B帳戶轉帳170萬4000元至陳靖 惠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共犯「張華鈞」、「陳利偉」、張家豪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 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 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被害人黃秋玉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 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 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認罪之態度,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就其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基上,顯見其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六)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2.被告帳戶之提領工具雖供犯罪使用,但因帳戶業經警示,且 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 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轉入被告帳戶之贓款,經被告提領後既已轉交共犯張家豪張家豪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 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陳靖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日,將其向 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暱稱「張華鈞」、「陳利偉」之人,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張華鈞」、「陳利偉」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靖惠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同年9月16日,先後假冒戶政人員、警察及檢 察官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玉佯稱身分證遭盜用而涉 犯刑案,需將存款轉至保管帳戶才不會被盜領云云,致黃秋



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5日上午9 時10分許,自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4,000元至陳靖 惠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陳靖惠在經由「張華鈞」、「 陳利偉」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 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 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張華鈞」、「陳利偉」及另名收水 人張家豪(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依照「張華鈞」、「陳利偉 」以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持上揭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提領48萬8,000元,再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許,依「張華鈞」、「陳 利偉」以LINE發送指示將甫領得之63萬8,000元攜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張家豪,由張家豪回水予 「張華鈞」、「陳利偉」。陳靖惠接著又依照「張華鈞」、 「陳利偉」以LINE發送指示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至玉山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轉帳48萬元至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 許,至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臨櫃 提現,再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張華鈞」、「陳利偉 」以LINE發送指示將甫領得之48萬元攜至臺中市○○區○街路0 00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旁,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張家 豪,由張家豪回水予「張華鈞」、「陳利偉」。陳靖惠復又 依「張華鈞」、「陳利偉」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 45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自其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8萬 6,000元至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 00000號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中華郵政 清水郵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5萬元,另將4 3萬5,900元匯至其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 12時57分許,至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臨櫃提領,再於同日13時 18分許,依「張華鈞」、「陳利偉」以LINE發送指示將甫領 得之58萬5,9000元攜至臺中市○○區○街路000號「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旁,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張家豪,由張家豪回水 予「張華鈞」、「陳利偉」,陳靖惠、「張華鈞」、「陳利 偉」、張家豪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黃秋玉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惠固坦承受「張華鈞」、「陳利偉」指示提供 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轉入款項後及再提領、轉匯至其上 揭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提領交付「張華鈞」、「 陳利偉」指派前來取款之共犯張家豪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上網查詢貸款網站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貸款群 組並表示欲貸款,即有自稱「張華鈞」、「陳利偉」之專員 與伊連絡,在得知伊債信不足下,「張華鈞」、「陳利偉」 稱需提供帳戶供會計作金流資料,伊始提供上揭玉山商銀行 帳戶供轉入款項,再依「張華鈞」、「陳利偉」指示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提款交付云云。然查,告訴人黃秋玉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後交付一情,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與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93紙、被告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詳被告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非至愚駑鈍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 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張華鈞」、「陳利偉」說可以幫伊 貸款,要伊提供帳戶供製作金流用以美化帳面,伊未曾與「 張華鈞」、「陳利偉」碰面,是用LINE聯繫等情,由是可知 ,被告對「張華鈞」、「陳利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 取包括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猶冒然應允 素昧平生之「張華鈞」、「陳利偉」之說詞,提供自身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況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不能隨 意提供等語,亦可證被告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 甚稔,然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實 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再查,被告復供陳:「張華鈞」、「陳利偉」僅說貸款公司 人員,他沒有提供真實姓名或任職之證件資料,我們也沒有 簽立貸款契約等語,僅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可知「張華鈞 」、「陳利偉」與被告連絡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 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衡諸常情,倘「張華鈞」、 「陳利偉」確係合法銀行貸款專員,理應將其真實姓名及聯 絡地址、電話、任職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 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在對「張華鈞」、 「陳利偉」年籍資料、任職單位等個人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 ,亦未對聽聞之貸款方案致電玉山商業銀行詳加求證下,僅



靠電話與LINE聯繫洽談後,逕將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 號告知對方,難認被告對於「張華鈞」、「陳利偉」上開背 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
(四)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 要。而查,被告陳稱:「張華鈞」、「陳利偉」說可以幫伊 做財力與信用證明,他們會把款項匯入帳戶,伊再把錢領出 交回即可等語,由是可知,被告與「張華鈞」、「陳利偉」 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 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 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 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 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 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亦自承:在「張 華鈞」、「陳利偉」之前,也有向實體金融業者即和潤公司 辦理貸款,該公司係指派人員前來當面接洽後,簽立貸款始 核貸等語,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向金融業者借貸,需與承辦人 員當面接洽並簽立貸款契約,然在其債信非佳,無法順利貸 得資金情況下,刻意忽視僅以通訊軟體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 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 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假冒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華鈞」、「陳利偉」、張家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 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 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170萬4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
  被   告 陳靖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靖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 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張華鈞」、「陳利偉」之人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張華鈞」、「陳利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靖惠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9月16日,先後假冒戶政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玉佯稱身分證 遭盜用而涉犯刑案,需將存款轉至保管帳戶以免遭盜領云云 ,致黃秋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 5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4,000 元至陳靖惠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陳靖惠在經由「張華 鈞」、「陳利偉」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張華鈞」、「陳利偉」及 另名收水人張家豪(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分案 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依照「張華鈞」 、「陳利偉」以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持 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提領48萬8,000元,再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許,依「張華 鈞」、「陳利偉」以LINE發送指示將甫領得之63萬8,000元 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張家豪,由張 家豪回水予「張華鈞」、「陳利偉」。陳靖惠接著又依照「 張華鈞」、「陳利偉」以LINE發送指示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 分,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轉帳48萬元至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上 午11時36分許,至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0○ 00號)臨櫃提現,再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張華鈞」 、「陳利偉」以LINE發送指示將甫領得之48萬元攜至臺中市 ○○區○街路000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旁,交付予前來 收水之張家豪,由張家豪回水予「張華鈞」、「陳利偉」。 陳靖惠復又依「張華鈞」、「陳利偉」指示,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自其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58萬6,000元至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至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5 萬元,另將43萬5,900元匯至其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臨櫃提領, 再於同日13時18分許,依「張華鈞」、「陳利偉」以LINE發 送指示將甫領得之58萬5,9000元攜至臺中市○○區○街路000號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旁,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張家豪, 由張家豪回水予「張華鈞」、「陳利偉」,陳靖惠、「張華 鈞」、「陳利偉」、張家豪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黃 秋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秋玉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告 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訊息紀錄翻拍列印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間,皆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且交付贓款 ,共同詐欺告訴人黃秋玉,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2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與前開案件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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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