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63號、第2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乙○○有債務糾紛,民 國111年1月8日晚間,林建智得知乙○○與其友人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12包廂(下稱系爭KTV包廂 )聚會,遂與戊○○、鄭韋丞、張詠翔(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葉子暘(原名葉子賑)、廖郁玟、王朝正、仲 昱丞、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一同進入系爭KTV包 廂,欲向乙○○催討債務。詎林建智、戊○○、鄭韋丞與穿著白 色上衣(背後印有橫條紋)之某成年男子(下稱B男)進入 後,竟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乙○○圍住,再出 手毆打乙○○,強迫乙○○處理債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之友人林 洋璋見狀,為避免乙○○遭受進一步傷害,乃請在場之乙○○胞 妹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此部分不 成立妨害自由犯行,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嗣 林建智等人發現乙○○身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 要求乙○○交付該2萬元以償還債務,乙○○因擔心再遭毆打, 遂將上開款項交付戊○○,戊○○再轉交林建智,林建智、戊○○ 、鄭韋丞、B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 林建智、戊○○因擔心在系爭KTV包廂內會遭警察臨檢,乃藉 人多勢眾,且乙○○前已遭其等暴力相向,心生恐懼之狀態, 要求乙○○與其等轉往位於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茶香水舍人文茶館(下稱系爭茶館),以待張沛璇籌錢前來 解決乙○○之債務,乙○○雖不願隨同林建智、戊○○前往系爭茶 館,然迫於形勢,也僅能遵從林建智、戊○○之安排;自同日 晚間9時57分許起,張詠翔受林建智之指示開車,張詠翔即 基於與林建智、鄭韋丞、戊○○、B男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由林建智、戊○○先將乙○○帶離系爭KTV包廂,張詠翔再 駕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 智、戊○○、乙○○、林洋樟,鄭韋丞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B男則搭乘不詳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一同將乙○○帶至系爭茶館302包廂內繼續處理債務。嗣員 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 50分許趕往系爭茶館302包廂,當場查獲張詠翔、鄭韋丞等 人,乙○○始重獲自由,嗣員警再循線查獲林建智、戊○○。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0、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建智、鄭韋丞、張詠翔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846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 、61至65、67至70、289至290、293至294、361至36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逕稱乙○○)、告訴人甲○○(以 下逕稱甲○○)、證人林洋樟、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證人張沛璇、王朝正、林O恩、仲昱丞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89至91、105至107 、121至122、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323至327 、345至354、365至367頁,偵20150號卷第29至32頁), 並有111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時序表、乙○○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 要、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建智與 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8張、 111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7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135至137、141至145、149 至177頁,偵20150號卷第2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41至142頁),復有現金2萬元扣案
為證,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175至18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及林建智、鄭韋丞、B男在系爭KTV包廂內均有親自下 手毆打乙○○,強迫乙○○當場償還2萬元之債務,致使乙○○ 不敢反抗,被迫前往系爭茶館而遭拘禁相當時間,且被告 及林建智、鄭韋丞、B男亦有一同前往系爭茶館,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185頁),其等間就上開私行 拘禁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張詠翔在系爭KTV包廂內雖未動手毆打乙○○,尚難認其有 參與前階段對乙○○強制之行為,然其在場見聞乙○○遭被告 林建智等人暴力相向,顯然知悉乙○○不可能出於自願前往 系爭茶館,卻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系爭茶館,參 與後階段私行拘禁乙○○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林 建智、鄭韋丞、B男同負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所 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 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 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 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林建智、鄭韋丞等人基於處理林建 智與乙○○間債務糾紛之目的,在系爭KTV包廂內,先對乙○ ○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強迫其清償2萬元,嗣又利用乙○○ 擔心繼續遭受毆打之心理,及其等人數上之優勢,使乙○○ 被迫前往系爭茶館而繼續相當一段時間,揆諸前揭說明, 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 行拘禁罪,毋庸再論以強制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與林建智、鄭韋丞、張詠翔、B男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恩 未滿18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 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恩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然證人林○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只認識仲昱丞,我進 去系爭KYV包廂內坐在旁邊椅子上以為要唱歌,感覺他們 沒有要唱歌就離開包廂去樓下點餐,吃完餐點後包廂內全
部都下來了,又聽說他們要吃飯,我就跟去系爭茶館,我 沒有發現包廂內有人被毆打,我玩我的手機,不知道他們 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結果,未見林○恩有對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 行為,已難認其為被告林建智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共犯。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林○恩,他不是 我找來KTV的,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訴字卷第94 頁),核與證人林○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只認識仲昱 丞,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9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林○恩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林○ 恩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林建智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對乙○○為前述私行拘 禁行為,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緝卷第106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但業與乙○○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和解書為證(見訴字卷第94頁、訴 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 因違反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林建智因本案犯行而自乙○○處取得之 犯罪所得,此據林建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核 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對甲○○所犯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建智、鄭韋丞、張詠翔等人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乙○○解決債務過程中,林 洋樟見狀,為避免乙○○遭受進一步傷害,乃請亦在場之乙 ○○妹妹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 因甲○○無法撥通電話,林建智即憤而將甲○○推倒在地,致 甲○○背部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嗣林建智等人又要求甲○○與其等轉往系爭茶館,以 待張沛璇籌錢前來解決乙○○之債務,甲○○雖不願隨同林建 智等人前往上開茶館,然迫於形勢,也僅能遵從林建智等 人之安排,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林建智等人即將甲○○ 帶離上開系爭KTV,並由張詠翔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智、乙○○、林洋樟; 由葉子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郁玟 、甲○○,將甲○○帶至系爭茶館302包廂,而以非法方法剝 奪甲○○之行動自由。嗣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0 時50分許趕往系爭茶館包廂,救出甲○○,因認被告對甲○○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與甲○○講話、接觸,是甲○○自己說要去系爭茶館等語。經 查:
1.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建 智一行人於系爭KTV包廂內,係針對乙○○催討債務,甲○○ 係坐在乙○○友人林洋璋身旁,並非遭針對之對象。而甲○○ 在系爭KTV包廂內雖有撥打電話之行為,然證人甲○○於偵 訊時證稱:是我哥的朋友林洋璋叫我打電話的(見偵卷第 351頁),核與證人林洋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提議 打電話給乙○○的媽媽,我叫甲○○打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325頁),堪認林建智等人確未強迫甲○○撥打電話。是 起訴書認林建智等人有強迫甲○○撥打電話之強制行為云云 (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
2.又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 間21時48分8秒起,林建智突然起身,用手推開甲○○,並 從甲○○之身體右側強行穿過,以手毆打乙○○之頭部,甲○○ 於21時48分12秒跌倒,葉子暘、廖郁玟將甲○○扶起,廖郁 玟再將甲○○帶到沙發右方處坐下安慰(見訴字卷第177頁 ),參以證人林建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小心推到甲○○等 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突然被一個人不小心推倒,被人扶到旁邊,我沒有要告
那個人傷害,因為我覺得那個人是不小心推倒的等語(見 偵卷第349至351頁),足見林建智係為毆打乙○○,始在穿 過甲○○身旁時,將甲○○推開,因此不慎造成甲○○跌倒,其 並非基於對甲○○妨害自由之犯意,刻意將甲○○推倒甚明。 起訴意旨認因甲○○無法撥通電話,林建智即憤而將甲○○推 倒在地云云,亦有所誤。
3.案發當日晚間9時57分許,葉子暘、廖郁玟將甲○○帶離系 爭KTV包廂,葉子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甲○○、廖郁玟前往系爭茶館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子暘 、廖郁玟、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 53、55至58、89至91、290至293、350至351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63、167頁), 固堪認定。惟關於甲○○前往系爭茶館之緣由,證人葉子暘 、廖郁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陳稱:當時 是甲○○說要去找乙○○,我們叫她回家,她不要,要我們載 她去系爭茶館,當天沒有人指示我們把甲○○帶到系爭茶館 (見偵卷第52、57頁,訴字卷第93至94、319頁),而依 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遭林建智 不慎推倒而哭泣後,葉子暘、廖郁玟不斷安慰甲○○,嗣葉 子暘、廖郁玟將甲○○帶往系爭茶館過程中,係攙扶或摟著 甲○○,自始至終態度親切,未見其等有對甲○○施以任何強 暴、脅迫行為(見訴字卷第177至181頁),參以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一對情侶帶上車,他們沒有對我施 加暴力,但我心裡怕的要死,我不敢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 去,因為我當時嚇到了等語(見偵8463號卷第351至352頁 ),則葉子暘、廖郁玟在客觀上並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手 段,強行將甲○○帶往系爭茶館,應可認定,而本案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指示葉子暘、廖郁玟強行將甲○○帶往系爭茶 館,自難認被告有對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甲○○ 雖稱其怕的要死,不敢說可不可以不去云云,然其應係目 睹被告、林建智等人對乙○○施以暴力,以致心生恐懼,惟 此究非被告、林建智等人故意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所造 成,自不能對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字卷第32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