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9號
TCDM,113,訴緝,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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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維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祐維(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暱稱「孩仔」)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先由蘇祐德李卉婷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向王祐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錢(約3.5公克),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碰面,隨即由蘇祐德駕車搭載李卉婷前往,於同 日凌晨2時23分許雙雙抵達現場後,蘇祐德便向王祐維商討 購毒價金,於雙方達成合意後,蘇祐德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予王祐維王祐維旋即離開,並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附近巷口,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予李卉婷李卉婷則交付尾款5,000元予王祐維,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59至61頁)、證人李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蘇祐德、李 卉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85至88



頁)、蘇祐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偵卷第67頁)、李卉婷與「孩仔」即被告間之視訊通 話軟體Facetime對話訊息、通話紀錄、傳送之交易結果畫面 、個人檔案頁面、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照片( 偵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 分之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 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 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 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 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 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 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 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 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 ,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 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 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祐德李卉婷,雖依現存事 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 證,被告與蘇祐德李卉婷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以販賣毒品予蘇祐德李卉婷之理,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已分別向蘇祐德李卉婷收取1,50 0元、5,000元之毒品價金,又別無反證推翻被告前揭有償販 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本案僅係單 純幫忙蘇祐德調貨,並沒有賺錢、獲利等語(偵卷第39、80 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似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然被告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補充道:原本蘇祐德是 我的藥頭,因為那時他身上沒有毒品,找我調貨;蘇祐德本 來是我的上手,我想說之後跟蘇祐德買毒品會比較便宜,且 蘇祐德也有這麼說等語(偵卷第8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5 頁),堪認本案被告雖並未獲取可以金錢計算的報酬,但可 獲取之後以較低價格向蘇祐德購買毒品之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亦足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於其雖於警 詢、偵訊時未言及此等間接利益,然此應係員警、檢察官於 詢訊問時未給予其補充之機會,由於詢問「本案是否有獲利 」時,常人直觀上多會認為此係指扣除成本價額即「價差」 之直接利益,是其供稱並無獲利,並不能當然解為其否認其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況且其已於接受警詢時之最末,針對 員警詢問「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表達「認罪」 之答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已就本案被訴罪名自 白,併予說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 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 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 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 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劉家宏」(另有綽 號為「騙子」),並配合員警於111年3月9日實施誘捕偵查 ,將劉家宏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年11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5092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11月28日中檢永強字111偵36915字第1119132046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71頁)附卷足憑。然劉家宏所涉嫌於110年10 月30日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且由被告先行支付1,500元,尾款將嗣後交付之案件,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按(本院訴緝字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②至被告上開配合員警對劉家宏實行誘捕偵查者,乃劉家宏涉 嫌於111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 件(下稱甲案),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提起 公訴,此有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5頁)可供參 考。然劉家宏所犯甲案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與劉家宏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亦 不能因有配合誘捕偵查並查獲劉家宏所犯甲案,即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⒊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數量非極端稀少、所 收取之購毒價金也不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 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 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罪名之刑期,核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 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即因畏罪逃匿,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歸案,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 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醒 獅團表演一職,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暨除本案外尚有 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 良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75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按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 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用以聯繫李卉婷蘇祐德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 手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李卉婷蘇祐德



繫的手機應該是iPhone 11,該手機已於另案為檢警查扣,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已經該案承審法院宣告沒 收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而被告有因另案於111年 3月9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述蘋 果廠牌、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且該案已據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59號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後對該案第一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該案第一審、第二審 判決書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 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李 卉婷、蘇祐德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與李卉 婷、蘇祐德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李卉婷蘇祐德之犯罪工具, 即為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縱該手機已經 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蘇祐德李卉婷收取1,500元、5,000元(共計6,500元)之毒品價 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 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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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