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89號
TCDM,113,訴緝,89,2024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承(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因與 乙○○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許,指示己○○ (通緝中,另行審結)、洪清國(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95號案判決確定)、戊○○(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 號案判決確定)及丙○○(通緝中,另行審結)等4人(下稱己 ○○等4人),前往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 「百威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彼時,乙 ○○及百威公司員工丁○○、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祥瀚 等人(下稱乙○○等6人;除丁○○外,其餘5人均業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均在場,雙方協調未果,己○○ 等4人先分別持球棒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乙○○等6人見 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對 方攜至現場)、椅子(現場櫃檯之高腳椅)及徒手等方式毆 打己○○、丙○○及戊○○等人,相互鬥毆過程中,導致己○○受有 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戊○○未提出告 訴)。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共同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丁○○自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字卷第8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183至185、1 95至204、230至231頁,偵卷二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第29114號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第29256號診斷證明書、本院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一第169至171、351 至403、405、40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至30、33至121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又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己○○、丙○○2人,而侵害告訴人己○○、 丙○○2人之個人法益,顯係以1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祥瀚等 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事項,素行難謂 良好,被告正值青年,縱因同案被告林建承、乙○○間有債務 糾紛,且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己○○等4人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 協調未果而爆發肢體衝突,惟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 ,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其係因對方出手在先,始予以反擊,衝 突時間不長,所造成告訴人己○○、丙○○之傷勢亦非嚴重,故 惡性並非重大。而本案告訴人己○○因通緝而未到庭,惟同案 被告林建承陳稱:「剛開始開庭時,我有與己○○聯絡上,他 有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472頁),告訴人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 對方願意撤回告訴,我也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507頁),顯見告訴人等均已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且同案被告乙○○業已撤回對同案被告己○○等4人及 林建辰之傷害告訴(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72、479頁),僅係 因告訴人己○○、丙○○均在通緝中而無法對本案被告為撤回告 訴之表示,致被告傷害部分案件自案發迄今尚未撤回告訴; 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 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家 中有母親、兄弟姐妹,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緝字卷第130 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被告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妨害秩序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部分 ,另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並主張就被告 上開所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二、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 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 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 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 ,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 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 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 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 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 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 。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 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 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 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 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 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 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 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 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 「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 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 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 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 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 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 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 ,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 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 ,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 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 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 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 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 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 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



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 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 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 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 法罪責原則之誡命。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 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 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 )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 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 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 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 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 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 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 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 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 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 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 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 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 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 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 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 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



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 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 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 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 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 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同案被 告乙○○、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祥瀚等5人、同案被 告己○○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內容,以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互為勾稽後,可知被告雖有肢體暴力之行為,惟本案起 因係同案被告林建承與同案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而同案 被告己○○等4人主動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協調未果,雙方臨 時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 對象亦屬特定,衝突之時間短暫,且爆發肢體衝突地點為百 威公司內部,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並未漫 延至百威公司外部,現場既係被告任職之公司,且當時並無 其他客戶在場,衡情被告理應無殃及無辜之公司其他同事或 刻意毀損公司之財物等情,復參酌告訴人己○○僅受有左眼瞼 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僅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戊○○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未提 出告訴),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既係因同案被告己○○等4 人侵門踏戶前來其工作之場所且先出手對同案被告乙○○施暴 ,被告才因一時氣憤加入鬥毆。本院綜合研判後,實難認被 告對告訴人己○○、丙○○、被害人戊○○等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 樣及強度,已達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 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 件被告既僅因被動地加入鬥毆之行列,雙方衝突之時間非長 ,地點又係在其任職之公司內部,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意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認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檢察官起訴意旨徒執上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條文字面 解釋,忽略該罪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誤認行為人有聚眾 之事實,並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即應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是被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果 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