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31、443、458、480、48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義忠業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賴上綸 (原名賴健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明全 (原名蔣健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慈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簡義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上綸、陳聖壬、蔣明全、吳慈涵、簡義忠、陳家振(另涉 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6人參與陳俊穎(代號永, 在押)、代號「鯰魚」、「許」、「客」、「雞」、「公」 等金主(上4人真實身分待查)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電 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 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 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
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 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 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
二、賴上綸、陳聖壬、蔣明全、吳慈涵、簡義忠等5人擔任詐欺 機手,並與蔡文廷、江政峰、楊閔捷、周克穎、許祐瑄、翁 嘉玲、梁翊庭、蔡宛蓁、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 、張維恩(以上蔡文廷等13人,均於109年2月27日提起公訴 )、陳瑞麟、陳庭彰、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 楊鎮宇、石如妤、劉玟樺、傅椿輝、張婉茹、林宥廷、林志 堅、張育婕(以上陳瑞麟等14人,已於109年3月28日追加起 訴)、陳俊穎(代號永,在押)、劉毓琪(代號琪《阿水》, 在押)及趙俊彬(代號斌)、許仕宜(代號許仔)、林瑞文 (代號瑞)、張書睿(代號豬王)、許泰誠(代號茶)、黃 國禎(代號國)、林國煌(代號和)周鉅凱(代號凱)、劉 育男(代號男)、陳聖壬(代號頭)、何家瑋(代號偉)、 戴其懿(代號奇)、葉平偉(代號修)、陳芷珊(日本阿姨 )(以上趙俊彬等14人,通緝中)等人,與負責網路流分工 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 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國泰金控」(前身為 順風金控)等車手集團成員,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 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日本,設立詐欺機房 ,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期日,依陳俊穎等人安排,分批前往日 本國,參與陳俊穎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於附表 一所示之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線人員詐騙成功 的話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4%-6%之獎金,二線人員可抽成詐 騙所得7-8%之獎金,三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上 開詐欺集團係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短訊一予大陸、香港地區 被害人,如被害人回撥,則由一線人員佯以入香港出境管理 局話務員接聽,誆稱:其遭限制出入境等語,若成功,轉到 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二線人員,佯稱被害人資料外洩等語,若 成功,再轉至3線機手,若詐騙成功,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得手。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 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 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 「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 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陳俊穎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 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陳俊穎金主所有。該集團 自10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10 7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至 少1次詐騙成功得手,而107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 每天至少1次詐騙成功得手。
三、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上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上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上綸坦承其係機手代號「兩」,是該詐欺集團一線機手。 2 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出國名單、開票名單等相片 (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P59-81) 被告賴上綸前後與另案被告范傑翔、江政峰、梁翊庭、張書睿、劉育男、蔣明全等其他詐欺成員,於下列期間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1.106年10月8日-106年12月28日。 2.被告賴上綸個人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0萬 8500元。
(二)被告陳聖壬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聖壬坦承其係機手代號「小頭」,是該詐欺集團一線機手。 2 另案被告黃仁廣、鍾汶諺、高英傑、蔡文廷、翁嘉玲、張維恩、傅椿輝、石如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聖壬是該詐欺集團一線機手。 3 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出國名單、帳冊等相片 (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P83、87、89、91、93、95、97、99、105及109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P57-59) 被告陳聖壬前後與另案被告許仕宜、林瑞文、黃國禎、蕭佳益、劉育男、黃仁廣、鍾汶諺及戴其懿等其他詐欺成員,於下列期間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1.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15日。 2.107年6月4日-107年8月16日。 3.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24日。 4.被告陳聖壬個人薪資共41萬300元。
(三)被告蔣明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明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蔣明全坦承是該詐欺集團二線機手。 2 另案被告張淙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明全是該詐欺集團二線機手。 3 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出國名單、帳冊等相片 (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P59-81及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P29) 被告蔣明全前後與另案被告高英傑、林瑞文、陳靈偉、林國煌等其他詐欺成員,於下列期間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1.106年10月8日-106年12月28日。 2.被告蔣明全個人薪資共31萬3800元。
(四)被告吳慈涵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慈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慈涵否認是該詐欺集團二線機手。 2 另案被告陳俊穎於偵訊時之證述 (10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P125-133) 1.另案告陳俊穎之手機所儲存薪資表上記載之薪 水是機手之薪水,代表被告吳慈涵確實前往本 案日本詐欺機房為詐欺機手,其薪資才會臚列 於另案告陳俊穎之手機所儲存支薪資表內。 2.另案告陳俊穎之手機所儲存之機手名冊,是記載前往日本詐欺機房之機手代號及個人資料,而被告吳慈涵係在該機手名冊內,且其代號「雯」。 3 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出國名單等相片 (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P91、93、95、97、99、105及10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P51、57) 被告吳慈涵前後與另案被告陳聖壬許仕宜、林瑞文、黃國禎、蕭佳益、劉育男、黃仁廣、鍾汶諺等其他詐欺成員,於下列期間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1.107年6月4日-107年8月16日。 2.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24日。 3.被告吳慈涵個人薪資共37萬5900元。
(五)被告簡義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義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義忠坦承至日本詐欺機房從事一線詐欺機手之犯行。 2 另案被告張維恩、陳家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簡義忠機手代號「忠」是該詐欺集團一線 詐欺機手。 2.被告陳家振指稱被告簡義忠是百萬機子手,曾 詐騙世界排名第一名口琴家,且成功詐騙得手 港幣590萬元。 3 出入境資料、另案被告陳俊穎手機翻拍出國名單相片之帳冊 (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P99、105及10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卷P47) 被告簡義忠前後與另案被告江政峰、梁翊庭、張書睿、林宥廷、劉育男、賴健良等其他詐欺成員於下列期間一同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1.107年10月15日-107年12月24日。 2.被告簡義忠薪資共144萬3800元。
(六)被告陳家振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家振否認至日本詐欺機房從事一線詐欺機手之犯行。 2 另案被告高英傑、張維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家振機手代號「嘎(家)」,有參與詐欺組織。 3 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出國名單所翻拍相片 (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P99、105及10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卷P71) 被告陳家振前後與另案被告等其他詐欺成員於下列期間一同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1.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24日。 2.被告陳家振個人薪資共負2萬1000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上綸、陳聖壬、蔣明全、吳慈涵、簡義忠等5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被告陳 家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賴上綸、陳聖壬、蔣明全、吳慈涵 、簡義忠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實行詐騙時間,在日本 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以扣得之業績表及VOXER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等觀之,自10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7 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107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107年10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至少1次詐騙成功得手,而107年 12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每天至少1次詐騙成功得 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予以分論並罰。被告賴上綸、陳 聖壬、蔣明全、吳慈涵、簡義忠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係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賴上綸等5人與代號「鯰魚」、「許」、「客」、 「雞」、「公」等金主、另案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江政 峰、梁翊庭、楊閔捷、蔡宛蓁、周克穎、許祐瑄、黃仁廣 、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張維恩(另案被告蔡文廷等 13人已提起公訴)、陳瑞麟、陳庭彰、高英傑、陳靈偉、 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石如妤、劉玟樺、傅椿輝、張 婉茹、林宥廷、林志堅、張育婕(以上被告陳瑞麟等14人 ,已於109年3月28日追加起訴)、陳俊穎(代號永,在押 )、劉毓琪(代號琪《阿水》,在押)及趙俊彬(代號斌) 、許仕宜(代號許仔)、林瑞文(代號瑞)、張書睿(代 號豬王)、許泰誠(代號茶)、黃國禎(代號國)、林國 煌(代號和)周鉅凱(代號凱)、劉育男(代號男)、陳 聖壬(代號頭)、何家瑋(代號偉)、戴其懿(代號奇) 、葉平偉(代號修)、陳芷珊(日本阿姨)(以上被告趙 俊彬等14人,通緝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 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 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二)不法所得:另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依現有帳冊粗估至 少獲利2億1304萬5500元,另本案被告賴上綸、陳聖壬、 蔣明全、吳慈涵、簡義忠等5人不法所得依現有帳冊粗估 ,至少如附表一,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本案被告等6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 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 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 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 ,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 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亦請衡以被告賴上綸、陳 聖壬、蔣明全、簡義忠、陳家振等5人均坦承大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而被告吳慈涵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請從重量刑。
(四)強制工作:被告賴上綸、陳聖壬、蔣明全、吳慈涵、簡義 忠、陳家振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 之罪,請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追加理由:被告蔡文廷等13人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偵字第32801號、109年偵字第1 816號、第18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附卷足憑。本案被告6人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起訴事實 ,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機手代號) 集團角色 入出境時間 實行詐騙期間 不法所得(新臺幣) 繳回不法所得 1 賴上綸 (兩,原名賴健良) 一線機手 106年10月8日-106年12月28日 106年10月9日-106 年12月27 日 20萬8500元 無 2 陳聖壬 (頭) 一線機手 1.107年3月2 4日-107年 4月15日 2.107年6月4 日-107年8 月16日 3.107年10月 5日-107年 12月24日 1.107年3月2 5日-107年 4月14日 2.107年6月5 日-107年8 月15日 3.107年10月 6日-107年 12月23日 41萬300元 無 3 蔣明全 (全,原名蔣健全) 二線機手 106年10月8日-106年12月28日 106年10月9日-106 年12月27 日 31萬3800元 無 4 吳慈涵 (雯) 機手 1.107年6月4 日-107年8 月16日 2.107年10月 5日-107年 12月24日 1.107年6月5 日-107年8 月15日 2.107年10月 6日-107年 12月23日 37萬5900元 無 5 簡義忠 (忠) 一線機手 107年10月 15日-107 年12月24 日 107年10月 16日-107 年12月23 日 144萬3800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逮捕對象 逮捕時間 逮捕地點 扣案物品 1 賴上綸 109年3月25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2 陳聖壬 109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前 無 3 蔣明全 109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路0段00號 無 4 吳慈涵 109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明誠路口 無 5 簡義忠 109年4月16日12時35分許 嘉義縣○○鄉○○00000號 無 6 陳家振 109年3月27日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