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2號
TCDM,113,訴,82,20240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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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泓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嘉元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百彥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61、55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二、如附表二編號1、8、16至1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萬元,均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及新臺幣 肆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如附表二編號4、5、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 ,均沒收,並就新臺幣拾貳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並就新臺幣捌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九、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編號6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均沒收,並就新臺幣柒拾壹萬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刑。
十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在其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舊住處內,取得其父親林樹彬(已歿)所遺 留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
二、丁○○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由陳郡麟(檢察官另行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忠」、「吹雪士郎」、「吳 欣鴻」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角色,負責製作收據後交予車手及回收 贓款,而由少年乙○○(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乙○○為少年)。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報名 投票投資課程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再由丁○○偽造蓋有「 任遠投資」公司印鑑及經手人欄位記載「李旭炫」之現金收 據1張後,指示陳郡麟將上開收據轉交予少年乙○○,少年乙○ ○即於112年9月19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鎮 平公園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1張而行使之。三、丁○○與甲○○為友人。而甲○○於000年0月間,為通訊軟體Tele gram「賺錢」群組之成員,該群組平日即會討論拚贓款(即 俗稱黑吃黑,又名PK)有關之消息,丁○○乃與甲○○於112年9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甲○○之處所,一同討論拚贓款事 宜,共同謀議由丁○○負責提供車手面交取款之資訊。㈠嗣丁○ ○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車手乙○○將於前開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戊○○面交取款後,乃於112年9月19日 清晨將此消息透過Telegram告知甲○○,甲○○乃邀約丙○○,再 由丙○○邀約庚○○、己○○,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丙○○、庚○○及己○○於112年9月19日3時許,在丙○ ○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內,共同策劃以佯裝為警察 之方式,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地點,詐取少年乙○○面交收 取之贓款(無證據證明丁○○、甲○○、丙○○、庚○○及己○○知悉 乙○○為少年)。甲○○、丙○○、庚○○及己○○即於同日7時許, 由庚○○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丙○○、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鎮平公園等 待,4人於見少年乙○○向戊○○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由甲○○ 、丙○○上前向乙○○佯稱其等為雲林分局之警察,少年乙○○涉 嫌詐欺罪嫌等語,致少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130萬元及其後背包(內含手機2支及1萬元)。㈡甲 ○○、丙○○、庚○○及己○○乃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使已因誤信對方為警察之少年乙○○抑壓其 抗拒心智而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甲○○、丙○○之指令配合上 車。少年乙○○上車後,甲○○即命少年乙○○乘坐於上開車輛之 後座中間,由己○○及甲○○分別坐在少年乙○○之左右兩側,庚 ○○及丙○○則分別乘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並由甲○○持手銬將 少年乙○○雙手上銬,再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拿出本案



槍枝交付丙○○後,由丙○○在乙○○面前拉動上開槍枝之滑套及 出示彈匣、子彈,以此方式剝奪少年乙○○之行動自由。後庚 ○○即駕車搭載上開人等,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田地,由丙 ○○、甲○○指示少年乙○○下車後,由丙○○持上開槍枝要脅乙○○ 走進田裡,再自行乘坐上開車輛離去。
四、甲○○、丙○○及己○○於112年9月19日1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牌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受天宮停車場 內,將上開部分贓款71萬元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交付予辛○○。而辛○○明知上開款項為贓款,竟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 路00號之「武岩燒烤」店內,將上開贓款71萬元交付予丁○○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戊○○、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陳○錡(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 證據,復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錡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少連 偵第470卷第175至179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1 至542頁),卻未能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徒以該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陳○錡於審 判外之陳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丙○○、庚○○、己 ○○、丁○○、辛○○(下合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457至458、487、511、527、541至542、本院卷二第21 頁、本院卷三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381至437頁、本院卷三第9至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5461卷第34、42、281至282頁、本院卷一 第82、458頁、本院卷三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45461卷第125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見偵45461卷第207至 21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5461卷第26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193號鑑 定書(見偵45461卷第501至5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9、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 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1、28 1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285頁)、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備註欄所示,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管制物品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70卷第26至29、81至85頁、本院卷一 第537頁、本院卷三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 ○、證人陳郡麟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 5461卷67至75、87至91、103至104、271至274頁、少連偵39 卷第171至177、191至195、203至204頁、少連偵470卷第167 至1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5461卷第 197至198頁)、告訴人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45461卷第203頁)、現金收據(見偵45461卷第20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5461卷第55至5 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3 、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庚○○、己○○(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 、丁○○(下合稱被告丁○○等5人)對於犯罪事實三之客觀事 實皆不爭執,其中被告丁○○等5人均坦承有犯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等4人均坦承有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皆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 犯行,被告甲○○等4人亦否認有持兇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 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
 ⑴被告甲○○辯稱:客觀行為我都承認,我也坦承加重詐欺及加 重私行拘禁之犯行,但我沒有要強盜告訴人乙○○,當下我是 騙他說我是警察,他就把錢交給我了,我不是硬搶他的,上 車之後我雖然有銬住他,但我沒有拿槍恐嚇他,我也是自行 放他走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等4人 係騙告訴人乙○○他們是警察,告訴人乙○○才會將錢交給被告 甲○○等4人,且配合上車,而告訴人乙○○上車前已經確定沒 有黑色背包了,故告訴人乙○○是因為誤信被告甲○○等4人為 警察而交付黑色背包,其並無致使不能抗拒的情況,故被告



甲○○並無強盜之犯行等語。
 ⑵被告丙○○辯稱:客觀事實我不爭執,我坦承加重詐欺及加重 私行拘禁之犯行,但我沒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等4人係騙告訴人乙○○他們是警 察,而告訴人乙○○上車前已經沒有揹背包了,是告訴人乙○○ 係誤認被告甲○○等4人係警察,而交付財物給被告甲○○等4人 ,而被告甲○○等4人雖上車後有對告訴人乙○○上手銬或是有 將本案槍枝拿出來,然財物於上車前就已經脫離告訴人乙○○ 掌控了,上車前加重詐欺即已既遂,所以後續的行為都並不 是排除告訴人乙○○對於財物的管領力所施以的強暴脅迫行為 ,故被告丙○○之行為並不會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⑶被告庚○○辯稱:客觀事實我不爭執,我坦承加重詐欺及加重 私行拘禁之犯行,但我沒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被告庚○○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不知道整個犯案過程、細節及如 何分配贓款,且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如何施用強制手段及 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乙○○的過程,故被告庚○○至多僅成立竊 盜或搶奪等犯行等語。
 ⑷被告己○○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承認,我坦承加重詐欺及加重 私行拘禁之犯行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我沒有加重強盜之犯 行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等4人係施以 詐術假裝是警察而向告訴人乙○○取得財物,且被告甲○○等4 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槍威脅或恐嚇告訴人乙○○,而被告己○○ 因為有憂鬱症、躁鬱症,甚至有幻覺等情況,被告己○○係遭 被告丙○○威脅才參與本案的,他只是被他人所利用,甚至沒 有分到錢,是被告己○○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⑸被告丁○○辯稱:客觀事實我不爭執,我確實有提供訊息給被 告甲○○,我承認加重詐欺之犯行,但我否認強盜跟後續加重 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乙 ○○是誤信被告甲○○等4人係警察才交付財物,且係於上車前 就已經交出他的背包了,並非係看到槍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故不成立加重強盜,又被告丁○○只知道被告甲○○等4人會 假冒警察欺騙告訴人乙○○,並不知道被告甲○○等4人後續會 開車載告訴人乙○○離開原地,所以被告丁○○並不成立加重私 行拘禁罪等語。經查:
 ⒉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乙○○擔任 車手面交之資訊傳訊給被告甲○○;而被告甲○○等4人有於犯 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地點,以 佯裝警察身分詐取告訴人乙○○面交收取之贓款;又告訴人乙 ○○有於犯罪事實三、㈡所載時、地,聽從被告甲○○等4人之指



令配合上車,而被告甲○○亦有拿出手銬將告訴人乙○○雙手上 銬並有取出本案槍枝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等5人於偵查、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5461卷第31至42、47至53、55至66 、279至285、305至315頁、321至327、345至351頁、偵5501 1卷第39至45、117至121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64、479至49 4、503至517、533至5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29、117至132 頁、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461卷第67至75、87 至91、271至274頁),並有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賺錢」群組翻拍照片(見偵45461卷第43至46、少連偵470 卷第3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19、 20日及同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5461卷第115至121、125至 131、135至139、143至147、157至157、267頁、少連偵470 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19日 鎮平公園附近)(見偵45461卷第197至202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內位置分配圖(見偵45461卷第20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見偵45461卷 第207至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 刑紋字第1126049889號鑑定書(見偵45461卷第401至4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 51193號鑑定書(見偵45461卷第501至506頁)、被告丁○○手 機翻拍照片(少連偵470卷第3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少連偵39卷第299至301、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 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26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1、281頁)、本院113 年度院彈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 9頁)、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135至151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1、16至18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5人在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係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然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甲○○等4人係向告訴人乙○○佯稱 其等係警察,而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業據被告丁○○等5 人供稱在卷,如前所述。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 ○○等4人一開始跟我說他們是警察,我當車手就以為真的被 警察抓了,所以沒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45461卷第73至74 頁),互核被告甲○○等4人供述及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 甲○○等4人係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等係警察,而 使告訴人乙○○誤信被告甲○○等4人係警察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甲○○等4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因告訴人乙○○並未心生畏 懼,是應無恐嚇取財適用之餘地,堪認被告丁○○等5人係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該行為除 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在財物未完全脫 離被害人監控範圍前,行為人為排除被害人對財物之管領力 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仍屬強盜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經查,告訴人乙○○係因 誤信被告甲○○等4人施用詐術佯稱警察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予被告甲○○等4人,如前所述,故被告甲○○等4人並 非係基於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交 付財物。又被告甲○○等4人雖於告訴人乙○○上車後,有使用 本案槍枝恐嚇告訴人乙○○(詳如後述)等情,然依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乙○○於案發時 原本有後背一黑色背包,而待被告甲○○、丙○○靠近告訴人乙 ○○後,告訴人乙○○背後已無背包,且是發生於告訴人乙○○上 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135至151頁),足見告訴人 乙○○係於上車前就已將財物交付予被告甲○○等4人,堪認財 物已於上車前即脫離告訴人乙○○監控範圍,故告訴人乙○○早 已喪失對財物之管領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甲○○等4 人於車上使用本案槍枝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並非係為了 排除告訴人乙○○對財物之管領力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



自不屬加重強盜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等5人所為構成 加重強盜之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甲○○等4人持本案槍枝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該當 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  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於上車後,有使用 手銬將告訴人乙○○之雙手銬上,但沒有使用本案槍枝威脅告 訴人乙○○,本案槍枝本來是放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下面,是怕 告訴人乙○○將本案槍枝搶走,才會將本案槍枝收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5、410頁)。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被 告甲○○將我上銬後,從副駕駛座下面拿出一把槍交給被告丙 ○○,被告丙○○有在我面前拉滑套並露出子彈給我看,之後被 告甲○○拿著同一把槍在我面前晃來晃去,後來被告甲○○等4 人把我載到彰化花壇鄉叫我下車,被告丙○○有拿著槍持續指 著我等語(見偵45461卷第271至273頁),又被告己○○曾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甲○○有拿槍上膛恐嚇告訴人乙○○,跟 他說裡面有子彈,叫他不要亂來,下車後,我有看到被告丙 ○○有拿槍抵著告訴人乙○○的後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甲○○、丙○○確 有於車上持槍恐嚇告訴人乙○○乙情。且被告甲○○、丙○○既坦 承已將告訴人乙○○雙手上銬,又何須擔心告訴人乙○○會搶走 本案槍枝,其前後邏輯顯屬矛盾,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堪 認被告甲○○等4人確有持本案槍枝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 由,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 而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忘記被告甲○○卸彈 匣時有沒有說什麼話,也不記得被告丙○○把槍帶下車去恐嚇 告訴人乙○○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被告甲 ○○等4人確有持本案槍枝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對於其案發當日之實際行為, 時而承認,時而供稱不復記憶,供述前後不一,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
 ⑷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不知道整個犯案過程 、細節及如何分配贓款,且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如何施用 強制手段及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乙○○的過程等語。然查,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在車上看到警察制服,亦 有取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係被告己○○聯絡被告庚 ○○的,案發前被告甲○○等4人有先到我家討論告訴人乙○○會 穿什麼衣服、長什麼樣子,也有討論要以冒用警察的方式讓 告訴人乙○○把錢拿出來,之後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的路上,有 討論要讓被告庚○○負責開車,且也有討論執行抓人的相關細



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13頁);被告己○○亦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甲○○於租屋處時就有說要假冒公務人員等語 (件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放在車上的刑警背心跟刑警帽子都是本案預備要佯裝警察所 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觀諸被告丙○○、己○○ 上開證詞及供述與被告庚○○供稱互核以對,可知被告庚○○於 案發前有於共同被告等人事前謀議,而早已知悉被告丙○○、 甲○○會以佯裝警察等方式詐取告訴人乙○○之贓款,甚且亦有 看到預備之警察制服,衡情對於佯裝警察會使用手銬或本案 槍枝應亦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庚○○於後續亦有取得8萬元 之報酬,堪認被告庚○○對於犯案過程、細節及如何分配贓款 等情皆清楚明瞭。是被告庚○○受被告己○○邀約而參與本案犯 行並負責開車,依共犯理論,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與被告甲○○、丙○○、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共負其責,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
 ⑸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係遭被告丙○○威脅才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己○○有與被告甲○○、丙○○、 庚○○事前謀議為本案之犯行,如前所述,係被告己○○明知係 要前往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詐取贓 款,仍與被告甲○○、丙○○、庚○○前往並為本案之犯行,可見 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至明。而依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無被告己○○係被被告丙 ○○所脅迫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被告己○○亦無 提出其係被脅迫之相關證據佐證,堪認被告己○○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辯護, 委不足採。
 ⑹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有憂鬱症、躁鬱症 ,甚至有幻覺等情況,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89、327頁)。然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犯行皆有完整之供述(見本院卷二 第23至25頁),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答如流,且明確供 述本案之客觀犯行,足徵被告己○○於行為時確仍具有相當認 知、判斷、辨識及控制之能力,並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 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有刑法第19條之適 用等語,亦非可採,其聲請送精神鑑定亦無調查必要性,附



此敘明。
 ⑺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事實三、㈠之共謀共同正犯,然對於犯罪 事實三、㈡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 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 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㈠之犯行,然有提供本案車手即告訴人乙○○何時、何地 取得贓款之重要資訊予被告甲○○,如前所述,且被告丁○○對 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拚贓款」事宜及對於被告 甲○○等4人將會以佯裝警察詐取告訴人乙○○贓款具有預見可 能性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是被告丁○○既有 提供告訴人乙○○擔任車手之時、地予被告甲○○,並與被告甲 ○○有事前謀議之行為,乃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籌 劃犯罪計畫,並由被告甲○○等4人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三、㈠之 行為,當屬共同正犯,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然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 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 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雖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為拚贓款事宜,而對於犯 罪事實三、㈠之犯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有如前述,惟被告 丁○○本案謀議之範圍應僅有對於被告甲○○等4人佯裝警察詐 取告訴人乙○○贓款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 對於後續被告甲○○等4人為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應不在原犯 意聯絡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此有預見可能性 ,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丁○○與被告甲○○等4人之犯意聯絡 範圍,且被告丁○○對之亦無行為分擔,是對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三、㈡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應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附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犯罪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5011卷第15至17、19至27、129至134、165 至169、175至176頁、本院卷一第523頁、本院卷三第65頁) ,核與證人陳○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或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470卷第175至177頁、偵454 61卷第284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0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011卷第65至7 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011卷第71頁)、被告辛○○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查詢資料(見偵550 11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辛○○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甲○○: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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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