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1號
TCDM,113,訴,63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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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MANIRAT(中文名:瑪妮菈)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ALOTTHAISONG SONTHAYA(中文名:宋它亞)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ENGPHAI YUTTHANA(中文名:尤塔納)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120、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SURIWONG MANIRAT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 沒收銷燬。




二、NASURIWONG MANIRAT被訴竊佔部分無罪。三、TALOTTHAISONG SONTHAYA、CHAENGPHAI YUTTHANA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NASURIWONG MANIRAT(中文名:瑪妮菈,綽號為「阿花」; 下稱瑪妮菈)知悉大麻屬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自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所 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泰國國籍、綽號「阿安」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活株1株及乾燥大麻4包(無證據證 明合計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其個人煮湯、洗澡 使用,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瑪妮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瑪妮菈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部分 :
 ⒈瑪妮菈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之犯罪事 實,業據瑪妮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3 5至2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本案之查 扣物品、毒品初篩及送驗情形一覽表、初步檢驗報告(偵字 第20052號卷第181、191至19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 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3至189頁)、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部、外觀、附近土地及大麻活株照 片、查扣物品照片、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字 第20052號卷第235至240、242至243、262至263頁)在卷可 稽,足認瑪妮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瑪妮菈於本院送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不知其所居住○ ○○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後方的小鐵皮屋放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云云。但查,瑪妮菈除上開改稱外,其於 偵審過程中,均一致陳稱其於105年起即居住○○○市○○區○○段 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係 來自「阿安」,「阿安」有在TALOTTHAISONG SONTHAYA(中 文名:宋它亞,下稱宋它亞)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 鐵皮工寮「前」暫居在該工寮後方小鐵皮屋,該小鐵皮屋門 口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懸掛處。而細閱附表編號1、2所示 毒品所在位置之照片(偵字第20052號卷第240、243頁),



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乃以紅色網狀物盛裝後,懸掛在 前開工寮「後方」的小鐵皮屋門上,並呈現類似正在風乾的 吊掛狀態;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則係以藍色網狀物盛裝後放 置在上述工寮後方出入口處,二者狀態相類。另盛裝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的紅色網狀物體積不小、顏色鮮艷。從二者 的擺放習慣、擺放距離、物體體積及顏色觀之,要難謂非瑪 妮菈將上開毒品以便利取得、風乾以防發霉之方式在其居住 地點擺放。退而言之,縱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袋裝大麻非屬 瑪妮菈所吊掛,但既然瑪妮菈已在該工寮久住多時,輔以其 於偵審過程均坦承其知悉上開物品均屬大麻之情形,復佐諸 瑪妮菈曾坦言「阿安」有交付並讓瑪妮菈實際管領、使用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乙節,要謂作為場所管領使用人之瑪妮 菈對於家中出現上開具有一定價值的毒品無所知悉,誠屬牽 強,其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㈡關於瑪妮菈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部分: ⒈員警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附近查獲如附表編 號5所示大麻活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 本案之查扣物品、毒品初篩及送驗情形一覽表、初步檢驗報 告(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1、191、199頁)、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3至189頁)、如 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照片(偵字第20052號卷第230至231 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附近土地及大麻活株照片 (偵字第20052號卷第241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⒉瑪妮菈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 是我的(偵字第20052號卷第40;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3頁 )等語,然又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種大麻,是「阿安」種 的,「阿安」於112年7、8月間將已經成長成活株的大麻移 過來放在土裡面,我沒有澆灌,「阿安」種下去後都沒有人 去碰那個作物等語(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3頁);於本院偵 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因為大麻種在 我那裡,但我不知道「阿安」拿來種的時候的用途,我沒有 種,是「阿安」種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1頁);於本院送 審訊問程序時陳稱:是「阿安」將大麻植株帶來鐵皮屋旁土 地栽種的,我就跟「阿安」說好,我們以後可以拿來煮湯喝 ,沒有人去照顧那株大麻,就讓它自然存活等語(本院卷第 45至46頁)。依瑪妮菈上開所述,其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大麻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還是該大麻活株應屬「阿安」所 有,其僅是放任「阿安」任意栽種,前後似供述不一。關於



何以瑪妮菈於警詢、偵訊時坦言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 為其所有,瑪妮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阿安」拿來 種,我同意讓「阿安」種,所以我才認為大麻活株是我的等 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阿安 」說我做飯時可以將該大麻活株拿來煮湯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252頁),佐以瑪妮菈於105年起即住○○○市○○區○○段000地 號上鐵皮工寮,且實際與「阿安」接觸並知悉「阿安」有將 該活株種植在該鐵皮工寮附近土地者僅瑪妮菈,及「阿安」 在宋它亞入住前開工寮前即已離開等事實(均詳後述),足 見無論於客觀或瑪妮菈主觀上,瑪妮菈於「阿安」離去後, 其可實際管領、支配由「阿安」所栽種的大麻活株,應認瑪 妮菈係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甚明
 ㈢關於瑪妮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 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 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 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 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位之淨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可見我國司法實務原則上應係以「大麻植株」的 「淨重」,作為衡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之基準。 ⒉經查,遍觀全卷可知檢警僅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毒 品送請鑑定單位鑑驗,且其中僅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係對整 包內容物進行鑑定,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則僅抽樣檢驗,其 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毒品僅以試劑檢測,故目前雖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 只有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驗出其淨重,即未達20公克之3.648 7公克。由於淨重與毛重不同,又員警僅係以電子秤檢驗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之毛重,並無證據證明有對該等 大麻進行脫水、曬乾後才秤重,或其他具有可驗證性、科學 性之方法驗得該等毒品之淨重,亦無事證可供參考、計算包 裝的具體重量,以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等毒品的淨重,應為瑪 妮菈有利之認定,而認瑪妮菈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 未達20公克。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 之認定應以專驗鑑定機構鑑定等語云云,但「鑑定」僅係一 種證據方法,非謂未經鑑定之物品即不得綜合其他卷內事證



後認定其性質。詳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照片(偵字第 20052號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該等毒品之外觀近乎相同 ,既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經員警以具有一定準確性的試劑檢 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又經送交鑑定單位鑑 驗後檢出具有相同成分,則外觀均相同的其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在別無旁證足供推翻試劑檢測結果之情況下 ,應可推認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㈣又瑪妮菈於其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審理時辯稱:我 以為大麻在臺灣合法云云(偵字第20052號卷第40至42頁; 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5頁;本院卷第45、252頁)。惟有鑑 於毒品犯罪向來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且於飛機上抑或 我國海關多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入境我國 者自難推諉辯稱不知。另外瑪妮菈係96年即抵達我國工作,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偵字第20052號卷第59頁)附卷可參,其在我國居留、滯留 時間非短,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應不致就我國禁止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且,泰國係近年始將 大麻除罪化,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已知事項,是瑪妮菈於 前來我國工作時,大麻在泰國顯然屬管制物品,則其自「阿 安」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時,應對於此等大麻在 我國受法律禁制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實難認瑪妮菈主觀上不 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此外,並其他事證可證 瑪妮菈有因泰國已將大麻除罪化而致誤信其於我國持有大麻 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正當理由,是瑪妮菈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瑪妮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堪以認定,事 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瑪妮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瑪妮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云云,惟查: ⑴瑪妮菈固然客觀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且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員警註記為「風乾中」、附表編號5所示 毒品則正種植在土壤裡,此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參(偵字第 20052號卷第240至241頁)。惟瑪妮菈始終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毒品係由其栽種並收成取得,亦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 示大麻活株為其所移植、澆灌以培養該植株生長,而供稱均



係「阿安」逕行交付或種植(或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 不知情,如前所述)。員警雖在上開照片的說明欄記載如附 表編號1所示大麻正在「風乾中」,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 懸掛在門上原因有諸多可能,非可逕行推論成瑪妮菈正在風 乾該大麻,也無證據證明係瑪妮菈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大麻採收後進行風乾或已完成風乾,更無證據可供推認瑪妮 菈有特意栽培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或僅是「阿安」 種植後,由瑪妮菈放任該植株恣意生長。此外,卷內並無常 見栽種大麻的工具,現場更是僅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 活株1株,此與因大麻不易培養,故通常刻意種植大麻以供 己或流通使用者,多會一次性種植數株之情形不符。要不論 檢警除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乾燥大麻大麻活株拍照外 ,別無任何事證足供佐證該等大麻栽種的具體位置、其等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間的相對位置與距離, 該等大麻是否與瑪妮菈所住工寮極端相近,而可讓瑪妮菈時 時關照、確認生長狀況,也非無疑。況且,在泰國,以大麻 作為煮湯等料理食材似非少見。而無論是同案被告宋它亞或 是CHAENGPHAI YUTTHANA(中文名:尤塔納,下稱尤塔納) 均於偵審過程中一致陳稱其等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全 無所悉。
 ⑵執上情以觀,瑪妮菈是否確實有「栽種」大麻,並實際已為 「乾燥」行為以「製造」其所栽種的大麻,或實行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均無法審認,依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瑪妮菈有利之認定,即瑪妮菈所 為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之行為,至多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瑪妮 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均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瑪妮菈相關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59頁),當 無礙於瑪妮菈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瑪妮菈所為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 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 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 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瑪妮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陳稱其本案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大麻係向「阿安」取得,是本院遂分別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因瑪妮 菈之供述查獲「阿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回覆本院:本件瑪妮菈為警查獲後,隨即告知警方鄰 近土地亦有栽種大麻,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勘察發現確有栽種大麻情事,經警蒐證後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113年5月2日查獲送猜 、平栽等人涉嫌栽種大麻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4號等號提起公訴等節 ,有該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調113偵15120字第1139059790 號函存卷為參(本院卷第197頁),似指本案有因瑪妮菈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 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其意旨略以:瑪妮菈於遭查獲當日聲 稱查扣之大麻植株係另泰籍「阿安」之男子所提供,並帶同 警方至和平區梨山段336地號尋找,員警另循線鎖定「阿才 」「阿安」「阿平」等涉嫌栽種大麻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獲准,並於113年5月2日前往和平區梨山段335、336地號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送猜(即「阿才」)、平栽(即「阿平」 )、甘同等3人,但未查獲「阿安」,目前尚難證明送猜、 平栽及甘同與「阿安」間具有犯意聯絡等情,有員警113年5 月18日職務報告可供參考(本院卷第209頁)。依前開判決 要旨,送猜等人既與「阿安」無關,則難認有因瑪妮菈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所持有毒品之來源。再觀諸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所提及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34 號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該起訴書係針對送 猜、平栽及甘同等3人涉嫌於112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栽種大麻、竊佔該等地號 土地等事實,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內容亦看不出與 本案瑪妮菈所持有毒品間的關聯性,且瑪妮菈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不認識送猜、平栽及甘同等3人(本院卷第248頁), 難認本案瑪妮菈所為,與送猜等人所為上開案件間,具有前 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是瑪妮菈於本案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瑪妮菈無視我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所為非是。
 ⒉瑪妮菈大致坦承其犯行,且其有指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亦有他人栽種大麻,並經警查獲送猜等人,業如前述,其 犯後態度難謂惡劣
 ⒊復考量瑪妮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可謂大量,且其於偵審 中均自述「阿安」係贈與大麻供其自行烹煮食用或洗澡,故 其應允後收執、讓「阿安」種植該等大麻之犯罪動機。 ⒋併參酌瑪妮菈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瑪妮菈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泰國務農,後來 臺在臺南市之紡織廠工作,於逃離紡織廠後,即前往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居住,並在該工寮果園內工作 ,當時日薪新臺幣800元,於僱主即真實姓名不詳、由瑪妮 菈稱作「阿公」之人過世後,其仍繼續住在該工寮,有時候 也會去附近的果園工作;在泰國已婚,且育有子女2人,於 子女學業畢業前會匯錢供子女讀書;現患有子宮肌瘤等病症 ,需醫療診治等語(本院卷第48、258至259頁)。 ⑵瑪妮菈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來我國之初係為從事製造業技 工之職,於本案案發前即98年2月8日起經僱主向主管機關通 報行方不明,並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為逃逸外籍 移工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偵字第20052號卷第59頁)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資料(本院卷第23頁)附卷足證。
 ⑶瑪妮菈前經醫師診斷患有腎結石、腸絞痛及子宮性態未明之 腫瘤,復曾於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飲用洗碗精漱口,並均經送 醫診治,且醫師均回覆建議門診持續追蹤、用藥等情,有法 務部○○○○○○○○○113年5月1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00280340號函 暨所附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5月1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8 9686號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法務部○○○○○○○113年5 月23日中監衛字第11300024070號函在卷可徵。 ⒌暨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且均為瑪妮菈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悉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瑪妮菈為泰國籍人士,且屬逃逸移工,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瑪妮菈來臺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貿然 持有毒品、戕害自身或潛在我國境內之人之身心健康,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 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 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瑪 妮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瑪妮菈、宋它亞及尤塔納【下合稱被告3人】被 訴竊佔部分,與宋它亞及尤塔納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被訴竊佔部分:
  被告3人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係中華民 國及劉美好(已歿)、劉美梅共有,非其等所承租或合法借 用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分別自105年間某月、112年間某日、000年0月間起, 未經上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前述土地上種植作物及搭 設鐵皮工寮居住於內而竊佔之。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宋它亞及尤塔納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之用 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宋它亞、尤塔納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 竟與瑪妮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製造大麻而 栽種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由「阿安」提供大麻活 株,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旁土地,將大麻 活株置入土中後澆水灌溉佐以自然陽光照射,以此方式栽種 大麻植株,待大麻熟成後再將之採集,並以放置自然乾燥方 式,將其製成得以直接點燃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共4 包。因認宋它亞、尤塔納就此部分係與瑪妮菈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論據: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修賢林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2人間所簽署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大麻 植株、乾燥大麻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毒品初驗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被告3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瑪妮菈部分:
 ⒈瑪妮菈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是「老闆」即「阿公」本 來就建好的,不是我們搭建的。那個是鐵皮屋,也有水電。 「阿公」不是我本來的僱主,我是逃逸後才認識「阿公」並 由我負責照顧「阿公」的生活起居,且我有與「阿公」一同 在果園工作。「阿公」有同意讓我居住在上開工寮及使用果 園。「阿公」過世後,因為沒有人趕我走,我就繼續住下去 ,對我來說是「阿公」允許我住的,所以我不覺得我是竊佔 。
 ⑵我並未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等語。 ⒉瑪妮菈之辯護人為瑪妮菈之利益辯護以:
 ⑴瑪妮菈係經「阿公」同意而使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且未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不太可能係由瑪妮菈此外 籍移工所搭設,應認瑪妮菈所述係「阿公」同意其居住在該 工寮、照顧果園屬實等語。
 ㈡宋它亞部分:
 ⒈宋它亞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
 ⑴是瑪妮菈同意讓我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內的 ,瑪妮菈是我的女朋友。瑪妮菈沒有跟我說過該工寮是誰的 、為何可以住在該工寮,我是從112年間住在該工寮的。果 園和植栽在我去住之前就已經存在的,鐵皮工寮跟果園是不 是瑪妮菈搭建的我不知道。我在入住時瑪妮菈是一個人住在 那裡。
 ⑵我根本沒有種大麻,我不知道大麻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是 誰種的。「阿安」是在我去住上開工寮以前住在那個地方的 ,我是後來才居住。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 是誰的,這些大麻都與我無關,我是直到警方查獲為止,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打開後,我才知道是大麻,也 是員警告知我是違法的,若我知道大麻違法,我不會允許人 將大麻放在我的居住所等語。
 ⒉宋它亞之辯護人為宋它亞之利益辯護以:
 ⑴宋它亞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係因瑪妮菈 招攬其至果園工作而提供,且宋它亞自始均是相信瑪妮菈陳 稱該工寮係瑪妮菈所承租、使用,宋它亞應自始欠缺竊佔之 犯意。又受雇至他人園區工作而有受供住處之情比比皆是, 受雇之人實無須對僱主提供住宿之使用權限合法與否提出質 疑,不能單以宋它亞有居住事實,逕認其所為該當竊佔之構 成要件。此外,該工寮已存在已久,絕不可能係居住不久之 宋它亞所搭建,其對於已久居在上開工寮的瑪妮菈所言,更 無懷疑之餘地。是宋它亞於本案無足成立竊佔罪。 ⑵本案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依瑪妮菈所述,係在 宋它亞受瑪妮菈招攬並協助工作之前,即已由「阿安」交付 予瑪妮菈管領支配,此部分瑪妮菈並未告訴宋它亞,宋它亞 對於「阿安」為何人、「阿安」是否有提供大麻等事項均無 所悉,且宋它亞於檢警詢訊問前,也無法辨識大麻活株或乾 燥大麻。另宋它亞於警偵訊前即有多次自承吸食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謀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理應全盤認罪 ,以謀求較輕量刑,但宋它亞卻僅對大麻部分予以否認。又 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多會吸食多種毒品,倘宋它亞真有製造大 麻,則其亦應有吸食,始符合常情,但宋它亞之尿液卻未檢 出大麻陽性反應,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宋它



亞自始未接觸大麻等語。
 ㈢尤塔納部分:
 ⒈尤塔納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
 ⑴是瑪妮菈叫我去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的,我是 瑪妮菈的員工,必須聽瑪妮菈的指示。我住的工寮距離瑪妮 菈、宋它亞所居住的工寮以我的腳程而言估計需走1、2小時 。我去過瑪妮菈住的工寮附近,但我沒有進去過屋子裡面。 我每天的工作就是在我工作的地方跟我的住處往返而已,宋 它亞會帶食物到菜園跟我一起吃
 ⑵我跟大麻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聽說過瑪妮菈有意煮大麻當 湯喝或食用。我不知道「阿安」是誰。我沒看過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大麻等語。  
 ⒉尤塔納之辯護人為尤塔納之利益辯護以:
 ⑴尤塔納係受雇於瑪妮菈,協助瑪妮菈從事蔬果之種植及採摘 。尤塔納受雇之初即受瑪妮菈安排住○○○市○○區○○段000地號 上鐵皮工寮內,對於該鐵皮工寮坐落在該地號土地上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尤塔納並不知悉,難認其有與瑪妮菈、宋它亞 間具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尤塔納負責種植的蔬果即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 皮工寮附近者,其生活範圍亦僅及於蔬果園及鐵皮工寮,且 其居住之工寮離瑪妮菈、宋它亞所居住的鐵皮工寮相隔甚遠 ,步行至少約1小時,尤塔納平常不會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上鐵皮工寮,因此其對於瑪妮菈等人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上鐵皮工寮附近種植大麻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被訴竊佔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 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 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又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行為 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 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僅能針對其中確有買受 或收受情節者分別論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名,無從成立 竊佔罪之共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同此 見解)。 
 ⒉經查:




 ⑴瑪妮菈於105年起、宋它亞於112年起居住○○○市○○區○○段000 地號上鐵皮工寮,且其等均有在該鐵皮工寮附近果園種植農 作物;尤塔納則於113年年初起,受僱於瑪妮菈,並經瑪妮 菈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並從事蔬果栽種等 情,業據瑪妮菈、宋它亞及尤塔納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林志 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052號卷第155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部、外觀、附近 土地照片、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0052 號卷第235至240、242、262至263頁)、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鐵皮工寮內查扣物品照片、鐵皮工寮之外觀、內部照 片,及鐵皮工寮附近土地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字 第20052號卷第135、149至151、272至273頁)存卷可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即國有土地 ),並未出租予他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20052號卷第169頁)、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20052號卷第17 1頁)附卷可查;同段000地號土地則係案外人劉美梅及劉美 好(已歿)所共有,由劉修賢劉美梅之兒子、劉美好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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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