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5號
TCDM,113,訴,62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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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 弘翔國際-悟淨」、「帶土」、「大帥哥」、「羽柴秀吉」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 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潔」、「Firstrade線上客 服」等名義向丙○○佯稱:可使用「Firstrade」程式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丙○○遂依指示於112年1 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當 面交付共計10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 與)。因丙○○事後詢問家人後驚覺遭詐騙,為配合警方偵辦 ,丙○○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再交付40萬元款項等語 ,「弘翔國際-悟淨」遂指示乙○○前往收款。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由乙○○向丙○○佯稱其為 第一證券公司員工,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而行使之。乙○○於欲收取丙○○所交付之40萬元,並交付附表



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 予丙○○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 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少連偵卷第31至43頁、259至263、287至291頁、聲羈卷 第12至13頁、偵聲卷第26頁、訴卷第24、65、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 少連偵卷第53至61、71至83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11至123、 189至237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 第125至140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41至143頁)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45至1 6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少連偵卷第237至238頁)、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少連偵卷第238至240頁)、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1 至24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少連偵卷第319至320頁) 、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少連偵卷第323至367頁)、扣案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之資訊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387頁)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 旨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 條(訴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之「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其後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一路發」、「弘翔國際-悟淨」、「帶土」、「大帥 哥」、「羽柴秀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40萬元,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卷第 81、85至8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訴卷第7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7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的車馬 費等語(少連偵卷第289頁、訴卷第24、75頁),可知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若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 SE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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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