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昊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9、2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同條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 賣;且後述供其販賣之綠色錠劑4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後述供其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微信」以 暱稱「小酸菜」或「蝦皮購物」與購毒者連繫毒品交易事宜 ,及交付上揭毒品、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1支與乙 ○○,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兄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派送毒品與購毒者(即俗稱「小蜜蜂」)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小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格,同時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4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均販賣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與「小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價格,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各1包,各販賣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 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079卷第253至255、259至260、271至 274頁、本院訴字卷第29、77、84頁),核與證人黃郁珊、 胡羽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迪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 079卷第65至70、77至81、87至88、101至105、121至125、1 31至135、205至207頁、他卷第37至41、85至87頁)均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113 年3月12日、同年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證人黃郁珊、陳 迪為、胡羽庭分別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交易後各 當場為警查扣毒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79卷第71至74頁、他卷第42至45、5 8至61頁)、證人黃郁珊、胡羽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553、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黃郁珊、陳 迪為、胡羽庭與暱稱「小酸菜」或「蝦皮購物」之人於通訊
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附近路段行駛路線示意圖、車牌辨識行經路段資料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陳迪為、胡羽庭於附表 編號2、3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離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及返回之車牌辨識行經路段資料、被告於112 年11月8日從上開車輛上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與網路歷程暨地點示意圖、上開車輛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車牌辨識行經路段資料、證人陳迪為、胡 羽庭進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後為警查獲之現場照 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15079卷第17 、83至86、93至100、113至120、137至149、155至160、217 至252頁、他卷第47至48、63至64、69頁),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時,均非無 償提供前揭綠色錠劑、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購毒者,皆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 毒品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時地,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三)被告就其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提供其所為上開販毒犯行之其他正 犯、共犯或來源之真實姓名或年籍,卷內亦無檢警查獲被告 上揭販毒犯行之其他正犯、共犯或來源之事證,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 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 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則被 告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 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被告持上開販毒工作手機與其共犯 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且多次與不同藥腳交易等犯罪情節 ,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 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不能 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均危害人身健康甚鉅當無不知之理,竟將該等 毒品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深;並考量被告歷次販賣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之毒品數 量均非鉅,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廚房風管裝設之工人、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親、經濟狀況一般(本院訴字卷第8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各該毒品成分之物,雖或為第二級毒 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物,或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惟皆業經被告販賣 而移轉所有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已為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所涉毒品案件扣押中,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二、被告為警查扣之K盤及手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K 盤是我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手機是我的私人手 機,沒有供本案毒品交易使用,裡面也沒有本件販毒集團連 繫資料,我供本案毒品交易連繫使用的工作手機已經因為沒 有販毒就交還對方,該手機是IPHONE 11手機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81至8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按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自承以搭 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1支供如附表所示各販毒犯行使 用,則該手機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事證僅足認被告為派送毒品之「小蜜蜂」,衡情對 於本案販毒所得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已 上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頁),難認該等毒品價金係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毒品價金中各獲得400元、300元、300元之佣 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販毒犯行各獲取400元、300元、300元之犯罪所得, 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毒品 主文 1 黃郁珊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赫里翁傳奇社區前) 2000元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0.0869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4756公克)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迪為 112年10月25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50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6267公克)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羽庭 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臺中市南區東興路、文心南十路口 45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87公克)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