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舜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啓舜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取得IPHONE11MAX手機1支 」應更正為「取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第11 至12行「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 機1支)」應更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399元, 取得手機Sony Xperia 1 II 行動電話1支)」;第13行「OPP ORENO4」應更正為「OPPO Reno4行動電話1支」;倒數第3至 2行「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交付與丘家宏」,應更 正為「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iPhone 11 Pro Max 及Sony Xpe ria 1 II 手機交付與丘家宏」。
㈡、增列「告訴人盧青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翁啓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啟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丘家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 告丘家宏共同利用告訴人盧青嶼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 電話變現供其等花用,固無足取,然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259至260頁),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 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與同案被告丘家宏共同利用告訴人之 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變現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得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諭知緩刑。被告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尚具悔意及彌補之心,經此 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iPhone 11 Pro Max及Sony Xpe ria 1 II之行動電話交與同案被告丘家宏,被告亦在場,嗣 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由2人共同花費殆盡,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與同案被告丘家宏就本案犯 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 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按二分之 一比例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9至260頁),其所付出之和 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 Max【3萬9,900 元】及Sony Xperia 1 II【3萬5,990元】 之市價合計為7萬 5,890元÷2=3萬7,945元),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