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83號
TCDM,113,訴,58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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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聖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95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明知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30分、同年 月4日3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以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H)」張貼內容為:進口、專業 濃純香、飽滿看得見、1包2200、2包2800、4包5500等暗示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見,員警即 佯裝買家與陳柏嶧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 之價金交易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陳柏嶧擬藉此賺取每 包毒品價差100元之利益,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 易,陳柏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畇嶧;以下簡稱「甲車」)搭載同具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意聯絡之陳聖廷 一同前往,其2人於11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抵達上開交易 地點,佯裝買家之員警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交付6000元予陳 聖廷,陳聖廷乃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封袋(內裝有如附表 編號1、2、4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找零現金200元) 交予員警,然因陳柏嶧察覺有異,旋即駕車衝撞警車離去, 該次交易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陳柏嶧陳聖廷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 某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星巴克』所屬販賣毒品集團,該集 團主要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於網路上推播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廣告,由陳柏嶧擔任上開販毒帳號之主要使用者,負 責接單以及安排和購毒者之面交地點(俗稱控機),由陳聖 廷擔任運送毒品之職務(俗稱小蜜蜂),負責運送毒品予向 集團上游下單訂購毒品之藥腳,2人並和集團成員約定幫忙 運送1次毒品可獲得不定薪資之報酬。嗣陳柏嶧陳聖廷和『 星巴克』販毒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如暱稱『綠茶』之人於上開 集團存續期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等語(起訴書第1至12行),就陳柏嶧陳聖廷參與販毒集 團之時間、共犯之範圍、分工之方式及內容等要件均有記載 ,縱未就犯罪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一併載明,所犯法條欄 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 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應認 為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陳柏嶧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陳柏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6、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廷、證 人即甲車車主陳畇嶧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第三分局112年11月10日聲拘偵報(他7265卷第45-79頁 )、②路口、誘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車路線圖、車牌 照片(他7265卷第91-139頁)、③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 14日偵查報告(偵55953卷第31-33頁)、④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953卷第93-97頁)、⑤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32號鑑驗書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33號鑑驗書(偵55953 號第101、405頁)、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販毒廣告、 對話紀錄截圖(偵55953卷第129-137頁)、⑦路口、誘捕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ETC扣款紀錄、車牌照片(偵55953卷第 139-209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柏嶧外貌比對照片 (偵55953卷第211-215頁)、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路線圖、甲車之車損照片(偵55953卷第217-2 19頁)、⑩查獲涉案之甲車照片(偵55953卷第221-223頁) 、⑪扣案信封袋照片(偵55953卷第390頁)、⑫陳聖刺青、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13373卷第221頁)、 ⑬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373卷第235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陳柏嶧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陳聖廷部分:
  訊據陳聖廷固坦承有於前時間,與陳柏嶧一同前往前揭地點 ,由其自副駕駛座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後,將內含前揭交 易物品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跟陳柏嶧一起去,但我不知道是毒 品交易,陳柏嶧拿一個信封袋給我,說要交錢給人家,我當 時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
 ⒈陳聖廷於陳柏嶧與員警談妥為前揭毒品交易,由陳柏嶧駕駛 甲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陳聖廷自甲車副駕駛座 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之價金後,將內含毒品及找零200元 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陳聖廷 所是認。
 ⒉陳聖廷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依陳柏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交易是我聯繫的,毒品也是我的,當天是從我們位在彰 化縣伸港鄉住處出發,出發時我就有跟陳聖廷說有人需要毒 品,準備一下我們出門。在車行途中與買家的對話,有部分 是我請陳聖廷回的,因為我在開車,當時車較多,毒品也是



在車上我請陳聖廷裝進信封袋。在甲車抵達交易地點,我有 傳訊跟買家說從副駕駛座交易,買家靠近副駕駛座時,他有 說要先看東西,陳聖廷回他說不用看東西都在裡面,接著買 家想手伸進來想開車門,陳聖廷說「跑」,我就趕快開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1頁),是依陳柏嶧前揭證述,已 明確證稱陳聖廷清楚知悉此行係為交易毒品,且陳柏嶧所證 述自副駕駛座窗戶面交毒品之經過,核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所示「星巴克(H)」於抵達前約6分鐘傳訊:「6分鐘 」、「可以下來了 副駕駛座窗戶」等語相符(見偵55953卷 第137頁),且為陳聖廷所是認;本院審酌陳聖廷於案發時 係與陳柏嶧同住於陳柏嶧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住處,此經其2 人供證一致,且陳聖廷與陳柏嶧結識時,即知悉陳柏嶧以暱 稱「星巴克(H)」推播販毒廣告,並據此販賣毒咖啡包及 愷他命一事,陳聖廷並曾施用陳柏嶧所有之愷他命,此經陳 聖廷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55953卷第349-353頁),是依 渠等間上述交往情形,參以當天被告2人是駕車自彰化縣縣市前往臺中市,交易時既是推由陳聖廷交付毒品及收受價 金,本院殊難想像陳柏嶧有何刻意隱瞞或不告知陳聖廷此行 目的之必要,堪認陳柏嶧前揭證述,較符常情,應可採信。 ⒊其次,依卷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5953卷第13 1-137頁),陳柏嶧與員警商議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 地點過程中,曾於112年11月5日19時26至27分,向員警表示 「大塞車」,並傳送自車內所拍攝之路況照片,又於抵達交 易地點前約10分鐘之112年11月5日20時1分,傳訊「快到5分 鐘跟你說」、「5800」、「要找錢嗎」,經員警回稱「要」 、「找200」後,旋表示「好 我放裡面」,顯見陳柏嶧係在 車行途中,始與員警確認好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是否找 零,則扣案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均是在路途中之 車內裝入信封袋內,姑且不論封裝一事究係陳柏嶧抑或陳聖 廷所為,坐在副駕駛座之陳聖廷均難諉其不知:況且,員警 於交易時,自副駕駛座車窗外,曾先交付3000元表明要先看 毒品而遭拒,此經陳聖廷、陳柏嶧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21 0頁;偵55953卷第358頁),是陳聖廷絕無可能對毒品交易 一事毫無所悉,其辯稱:陳柏嶧衝撞警車回到住處地下室我 才知道剛是在交易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抵達交易地點前,陳聖廷主觀上已知悉為毒品交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聖廷既已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之行為,自已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辯稱: 陳聖廷本件無任何販毒之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無稽,毫無可 採。 
 ㈢起訴意旨固認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 人參與販毒,然並未敘明「綠茶」就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對 此,陳聖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綠茶」確 有其人,是我與陳柏嶧共同之友人,但他並沒有參與本案等 語,而否認「綠茶」有參與本案;而陳柏嶧雖曾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是由「綠茶」提供,我是先去 向「綠茶」拿毒品後才去交易,信封袋跟毒品都是「綠茶」 準備好的,我沒有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本件 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需否找零等交易內容,均係在陳柏 嶧駕駛甲車之車行途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做確認,毒咖啡包 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亦是在抵達交易地點前約10分鐘才在車 內裝入信封袋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柏嶧前揭供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陳柏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有 「綠茶」這個人,但他沒有參與本次販賣,交易的毒品是我 的,當天我們是從彰化出發駕車前往臺中交易等語;參以, 依陳柏嶧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偵55953卷第313 -317頁),陳柏嶧之LINE好友確有「綠茶」之人,然其等最 末次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距離本案已有 一段時日,且對話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相關;此外,依卷內 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綠茶」與陳柏嶧陳聖廷就本案有何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 有檢察官所指「綠茶」之人參與販毒之情況存在,爰更正此 部分起訴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柏嶧陳聖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柏嶧陳聖廷①販賣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②其等販賣毒 咖啡包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意旨就毒咖啡包部分固僅記載被告2人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公訴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
㈢被告2人同時、地販賣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 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本件均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陳柏嶧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55953卷第277-282頁;本院卷第192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等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予減輕之。 ⒌另辯護人固為陳柏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29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而陳柏嶧於本案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19、115-123頁),是陳柏嶧對於販毒之嚴重 性理應知之甚明,然其竟於該案判決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 案,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且,陳柏嶧所 犯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 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陳柏嶧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陳柏嶧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且對於販毒 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邀約陳聖廷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 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 工,且斟酌陳柏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陳聖廷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及陳柏嶧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當鋪業務之工作,家中有祖父哥哥,經濟狀況尚可;陳聖廷則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現役軍 人,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係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為陳柏嶧陳聖廷本案販賣 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封袋,係供陳柏嶧陳聖廷為本案販 毒犯行時,包裝交易之毒品及找零現金之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其2人均宣 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陳柏嶧所有供其聯繫本件 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陳柏嶧對之具有處分、管領權,此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聯繫販毒使用之手機是我的,目前在 我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家中,我可以交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對陳柏嶧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 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前揭 犯行,已取得5800元之價金,此經其2人供認在卷;而陳聖 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價金後即全數交予陳柏嶧一情, 固為陳柏嶧所否認,並辯稱:那5800元我暫放在陳聖廷那邊 ,請他幫我買東西,他確實有將代購物品都交給我了等語, 然依陳柏嶧之供述,可見其亦坦承自身方為該5800元價金之 歸屬者,本院審酌陳柏嶧於本案交易時需錢孔急,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祖母癌末需醫藥費,我急需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即可明之,參以交易之毒品亦為陳柏 嶧所有,是陳聖廷供稱其收取交易價金後即全數交付陳柏嶧 一情,較符合常理,應與事實相符。是該5800元價金,應為 陳柏嶧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0元,係員警交付毒品價金後經 被告等找零之現金,應屬員警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雖係陳柏嶧所有,然其供稱:這支手機跟本案交 易無關等語;又依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所示(見他7265卷第21 1-241頁),該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頂呱呱 」、帳號為「wxid_ou7ymwqnzv0a12」,並非與員警聯繫交 易之微信暱稱「星巴克()」、帳號「GIA-857」,且該手 機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名單內有與暱稱「星巴克()」相同 帳號「GIA-857」及頭貼之人(暱稱已改為「O」;見偵5595 3卷第327頁下方截圖),足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與本 案交易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手機, 容有誤會。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另記載:陳柏嶧陳聖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 「星巴克」所屬販賣毒品集團,該集團主要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於網路上推播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廣告,由陳柏嶧 擔任上開販毒帳號之主要使用者,負責接單以及安排和購毒 者之面交地點(俗稱控機),由陳聖廷擔任擔任運送毒品之 職務(俗稱小蜜蜂),負責運送毒品予向集團上游下單訂購 毒品之藥腳,2人並和集團成員約定幫忙運送1次毒品可獲得 不定薪資之報酬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陳柏嶧、陳 聖廷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陳柏嶧陳聖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 只有我們2個去交易,我們並沒有參與販毒組織等語,經查 ,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參與,亦 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2人僅有1 次犯行,公訴人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所指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存在,本院對被 告2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陳柏嶧陳聖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販毒未遂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8195公克;驗餘淨重1.8134公克)⒉白色外包裝「GIFT」字樣之毒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19.7238 公克;驗餘總淨重18.74公克)
⒊信封袋1個
⒋新臺幣200元
⒌販毒價金新臺幣5800元(未扣案)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白色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未扣案)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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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