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4號
TCDM,113,訴,52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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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見戊○○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 西路3段靠近太原路之路邊停車格,因該車之鑰匙未拔起,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打開車門,以該車之鑰匙啟動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戊○○發覺該輛自小客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追查後,始查知上 情。
二、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747巷 口大明高中後門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欲以其所攜 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發動該自小貨車 ,惟該自小貨車電門原已鬆動,丙○○即徒手掰弄該車之電門 發動該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三、丙○○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至大明高中後門,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警員己○○盤查,詎丙○○明知該輛自小貨車為他人所有之物 、警員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警員己○○為依法執行警察 勤務之公務員,亦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闖越紅 燈或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



查職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衝撞員警己○○,己○○見狀即跳開上開警 用機車,僅受有第五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症之傷害(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上開警用機車因而遭丙○○所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拖行、輾壓,導致機車多處斷裂損壞。員警己 ○○隨即向路人借用機車追捕丙○○,丙○○乃罔顧其他用路人車 之安全,超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 ,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蛇行並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致生 人車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晚間7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工地,衝撞工地之護欄,見無 路可通,即倒車欲衝撞員警己○○,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多處刮痕、散熱 片及散熱馬達等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嗣員警己○○乃對空 鳴槍1聲,再朝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輪胎射擊3 槍,丙○○始停車而下車,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並扣得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48卷第61至65、143至 145、228至231頁、聲羈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51、216、 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證人賴勇良、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 10448卷第67至70、71至73、75至77、79至80、191至193、2 09至211頁、偵17346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己○○、 丁○○警察服務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GOOGLE地圖資料、車號0000-00號、NQW-7817號估價單、1 13年1月14、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113年1月16 日棄置地點GOOGLE地圖、BVF-20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054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0448卷第55至56、87至91、95、 97至107、109、113至115、125、127、217、219至222、253 、255至257頁、偵17346卷第68至76、77、90、105至108頁 ),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剪刀開鎖器 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惟本件被告雖有攜帶該剪刀開鎖器行竊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剪刀開鎖器跟本案沒有關係, 本案的車子電門本來就有點鬆動,不需要使用開鎖器等語( 見訴字卷第227頁),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該 物品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故應僅為被告為竊盜行為預備之物 ,起訴書關於被告以該物品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記載,應予 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質地堅硬,剪刀 為金屬材質,有塑膠握柄,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誤。被告攜帶該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係為隨機 竊取車輛,雖因上開自小貨車之電門原已鬆動而未使用該自 製剪刀開鎖器發動該自小貨車,然仍無礙於被告竊取該自小 貨車時有攜帶兇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 、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



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 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 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 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 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 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既係警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 掌管之物品,被告駕車碰撞該警用機車而生前述損壞結果, 顯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衡以,被告為躲 避警員攔查,不惜以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強暴作為,妨害警 員依法執行公務,同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駕車闖越多 處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及蛇行,自已足生 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之 「他法」無疑。  
(四)按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 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 得上開自小貨車後,為躲避警方之追捕,而刻意駕駛該輛自 小貨車撞擊警用機車之舉,顯非依該輛自小貨車之通常方法 加以使用,業已逾越贓物之通常處分方法,無法為竊盜犯行



之違法性所含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非「不罰之後行為 」,而應獨立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論以損壞他 人物品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 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起 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毀損警用機車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215、223頁),給 予被告辯明之權利,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 ,但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而被告在逃離警 方追捕之際,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更一併毀損上開自小 貨車、警用機車,及妨害公務之執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不思自己為竊 盜不法犯行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又駕車衝撞警 用機車,使竊取之自小貨車、警用機車均受損,員警亦受有 上開傷勢,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威信;被告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而以前述方式



危險駕車,更已嚴重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不容小覷,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15至43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15萬、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3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上開自小貨車、警用 機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 分「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戊○○、乙○○領回,業據被 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經還我車子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231頁),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按,可認 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剪刀開鎖器1支,係被告竊取車子使用,惟 並未用於竊取本案車輛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10448卷第145頁),自屬被告所有而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砂輪機跟本案 沒有關係,螺絲起子、鉗子、老虎鉗也沒有拿來偷車等語( 見訴字卷第227頁),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剪刀開鎖器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砂輪機 1臺 丙○○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工地 2 剪刀開鎖器 1支 3 螺絲起子 3支 4 鉗子 2支 5 老虎鉗 2支 6 剪刀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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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