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4號
TCDM,113,訴,49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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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5號、第5970號、第6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 廢棄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000年0月間,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自稱「黃婉珊」之 人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空地(下稱豐原大道空 地),並將含有矽酸蓋板等營建廢棄物運載至豐原大道空地 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12年1月13日及2 月13日派員至豐原大道空地稽查,發現上情。㈡於112年3月 前某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秋大人祭祀公業管理會承租臺中 市○○區○○街000號、271號旁之空地(下稱文化街空地),並 將含有矽酸蓋板、廢木板、門板、生活垃圾、浴缸及磁磚等 廢棄物運載至文化街空地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2年3月6日派員至文化街空地稽查,發現上情。㈢於112 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詳之人所承租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泰昌段土地),將含有塑膠 水管、磚瓦、混凝土塊、石棉瓦、塑膠袋及磁磚之營建廢棄 物,運載至泰昌段土地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同月28日接獲陳情,於同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大隊詹智峰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39271號函暨所附113年4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3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12年2月13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稽查照片、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1308號 函暨所附112年8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85 0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36頁至第37頁)、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 通報案件資訊(見偵71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保七總隊 第三分隊第二中隊112年9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715號 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租賃契約書(見偵715號卷第92頁 至第95頁)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3866號函 暨所附112年3月6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6 7906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 見他850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31頁)、保七總隊 第三分隊第二中隊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30日現場稽查 照片(見偵715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112年6 月12日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 見偵71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見偵715號卷第97頁至第104頁)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27068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112年10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8 507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他9430號卷第3頁至第7頁)、保 七總隊第三分隊第二中隊112年10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見 偵715號卷第112頁)各1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非上開豐原大道空地、文化街空地及 泰昌段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向上揭土地所有人承租上開土地 後,未經許可用以堆置上開建築廢棄物,參以前開說明,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自無疑義。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 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將上開廢棄物運至上 開土地上棄置,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 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係對於上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之 要件。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 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 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則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承租上開豐原大道空地、文化 街空地及泰昌段土地作為棄置廢棄物使用,其各次承租土地 及棄置之時間、地點及行為顯可明確區分,應認被告所為各 次承租土地、棄置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各別、獨立之犯意,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論以接 續一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未因前 案而有所悔悟,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堆置 、清理上開廢棄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之 危險性、毒性相較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低之損害結果;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工,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 頁112年5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公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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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